护士暂行规则
——民国25年1月17日卫生署公布、26年1月16日修正公布
第一条凡护士应依本规则之规定管理之。
第二条凡年龄在20岁以上,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得向卫生署请领护士证书。
一、曾在公立或经教育部立案之私立高级护士职业学校毕业者;
二、在教育部高级护士职业学校暂行通则颁布以前考入国内设备完善之医院,学习护士二年以上毕业者;
三、曾在外国政府立案之护士学校毕业,或在外国政府领有护士执照者。前项资格须经卫生署审核认可。
第三条凡请领护士证书者,应备具下列证件及费用,呈由该管官署,核转直属上级官署转报卫生署核办。但取得服务所在地之官署或依法成立之职业团体、学术团体或曾经服务之医事卫生机关证明,确无第四条所列情事之证明文件者,得附呈卫生署wg合办。
一、毕业证书或证明资历文件;
二、履历书3份;
三、最近4寸正面半身相片4张(背面注明姓名年龄);
四、证书费4元;
五、印花税费5角。
前项履历书、相片由该管官署及转报卫生署之官署各抽存一份备查。其经呈卫生署者,得减缴履历相片各2份。
第四条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请领护士证书。
一、曾因业务上之犯罪,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二、禁治产者;
三、官能失效不能执行护士业务者。
第五条护士证书有损坏或遗失时,应依照第三条规定呈请补领,并应补交证书费2元,印花税费5角。前项证书因损坏补领时,应将原证书缴销,因遗失补领时应于补领前,登当地正式报纸声明原证书遗失。
第六条护士开业时应向执业地该管官署呈验护士证书请求注册。
第七条护士不得执行医师业务。
第八条护士违反本规则之规定时,除已定有制裁者外,得由该管官署处30元以下之罪锾。
第九条在本规则施行前,已执行护士业务者,应自本规则施行日起1年内补领证书,并呈请注册。
第十条本规则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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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凡护士应依本规则之规定管理之。
第二条凡年龄在20岁以上,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得向卫生署请领护士证书。
一、曾在公立或经教育部立案之私立高级护士职业学校毕业者;
二、在教育部高级护士职业学校暂行通则颁布以前考入国内设备完善之医院,学习护士二年以上毕业者;
三、曾在外国政府立案之护士学校毕业,或在外国政府领有护士执照者。前项资格须经卫生署审核认可。
第三条凡请领护士证书者,应备具下列证件及费用,呈由该管官署,核转直属上级官署转报卫生署核办。但取得服务所在地之官署或依法成立之职业团体、学术团体或曾经服务之医事卫生机关证明,确无第四条所列情事之证明文件者,得附呈卫生署wg合办。
一、毕业证书或证明资历文件;
二、履历书3份;
三、最近4寸正面半身相片4张(背面注明姓名年龄);
四、证书费4元;
五、印花税费5角。
前项履历书、相片由该管官署及转报卫生署之官署各抽存一份备查。其经呈卫生署者,得减缴履历相片各2份。
第四条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请领护士证书。
一、曾因业务上之犯罪,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二、禁治产者;
三、官能失效不能执行护士业务者。
第五条护士证书有损坏或遗失时,应依照第三条规定呈请补领,并应补交证书费2元,印花税费5角。前项证书因损坏补领时,应将原证书缴销,因遗失补领时应于补领前,登当地正式报纸声明原证书遗失。
第六条护士开业时应向执业地该管官署呈验护士证书请求注册。
第七条护士不得执行医师业务。
第八条护士违反本规则之规定时,除已定有制裁者外,得由该管官署处30元以下之罪锾。
第九条在本规则施行前,已执行护士业务者,应自本规则施行日起1年内补领证书,并呈请注册。
第十条本规则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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