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医疗责任保险条款存在的若干问题
医疗责任保险属专家责任保险范畴,是指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医疗过失而致患者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本文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国部分保险公司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对目前医疗责任保险条款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被保险人范围的确定
对于医疗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目前我国部分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如,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02年9月新推出的《医疗职业责任综合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包括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笔者认为,医疗机构作为被保险人是没有疑问的,但根据我国具体的国情和相关法律规定,医务人员尚不宜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这是因为我国医院管理体制、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限制及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的限制所决定的。
二、关于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范围的确定
, 百拇医药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所确定的危险事故的发生造成被保险财产损失或约定的人身事件到来时,保险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除外责任又称责任免除,是指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目前我国各保险公司在制订医疗责任保险条款时,在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的规定上存在着一些问题。
1. “诊疗护理活动”范围的界定
目前各保险公司制订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时,大多将被保险人投保医务人员的活动界定于“诊疗护理活动”中,但是在保险条款中缺乏对该术语的明确定义,使得日后保险人很可能会与被保险人就该术语的确切含义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其他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将诊疗护理活动划分为“诊疗活动”和“护理活动”两部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规定,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此外,还应将医疗美容活动包括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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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医务人员”范围的界定
在我国部分保险公司制订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中,均规定投保的医务人员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合格,将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合格的医务人员进行的诊疗护理工作致患者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排除于保险责任之外,同时要求投保的医疗机构应如实提供投保医务人员名单,在医务人员发生变动,需要加保或退保时,医疗机构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条款的如此规定无疑是合理和正当的,但这种规定同时也将在投保医疗机构从事兼职工作的医务人员排除在外,势必会影响部分医疗机构尤其是基层医疗机构投保的积极性。
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应将医务人员界定于“经被保险人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合格的医务人员”,要求所有到被保险人处兼职的外来医务人员必须到前者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3. “人身损害”事实范围的界定
医疗责任保险的标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医疗过失致患者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人身损害事实是医疗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包括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笔者认为,在制订医疗责任保险条款时,不宜使用“医疗事故”这一术语,而应当采用“人身损害”的提法,更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益。
, http://www.100md.com
三、关于医疗责任归责原则与无过失责任
医疗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在医务人员导致患者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在我国现阶段,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不应适用“无过失责任”。我们必须注意到医疗行业存在着高风险性,这种高风险不仅包括医务人员依法应承担的医疗责任风险,同时还包括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时应承担的医疗风险。这是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风险,需要通过不同的保险机制加以解决。将应属患者本人承担的医疗风险纳入医疗责任风险是不恰当的,将会混淆两类风险,导致一旦患者在医院出现任何问题,均可以向医疗机构索赔,而这将会使得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堪重负,同时还会助长恶性索赔事件的发生。
因此,应当在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中去除有关无过失责任的保险条款,也不宜作为附加条款。
四、关于合理确定赔偿限额
, 百拇医药
医疗责任保险属责任保险范畴,其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第三人患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发生与赔偿数额的大小取决于多种因素,作为保险人在事先对上述因素是难以预测的,同时也不能通过支付保险赔偿金填补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在订立医疗责任保险条款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实际上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因此,责任保险又属限额保险。
以往,医疗责任保险之所以未能引起我国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广泛兴趣,其原因之一就在于各保险公司制订的保险限额过低,无法达到弥补被保险人损失的目的。为此,保险公司在制订保险条款的赔偿限额时,应充分注意到被保险人的实际需求,在科学计算的基础上增加赔偿限额。同时,可以考虑在保持累计赔偿限额不变的情况下适当增加每人赔偿限额。, 百拇医药(北京市律师协会医疗纠纷专业委员会 陈志华)
一、关于被保险人范围的确定
对于医疗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目前我国部分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如,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02年9月新推出的《医疗职业责任综合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包括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笔者认为,医疗机构作为被保险人是没有疑问的,但根据我国具体的国情和相关法律规定,医务人员尚不宜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这是因为我国医院管理体制、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限制及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的限制所决定的。
二、关于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范围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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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所确定的危险事故的发生造成被保险财产损失或约定的人身事件到来时,保险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除外责任又称责任免除,是指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目前我国各保险公司在制订医疗责任保险条款时,在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的规定上存在着一些问题。
1. “诊疗护理活动”范围的界定
目前各保险公司制订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时,大多将被保险人投保医务人员的活动界定于“诊疗护理活动”中,但是在保险条款中缺乏对该术语的明确定义,使得日后保险人很可能会与被保险人就该术语的确切含义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其他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将诊疗护理活动划分为“诊疗活动”和“护理活动”两部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规定,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此外,还应将医疗美容活动包括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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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医务人员”范围的界定
在我国部分保险公司制订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中,均规定投保的医务人员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合格,将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合格的医务人员进行的诊疗护理工作致患者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排除于保险责任之外,同时要求投保的医疗机构应如实提供投保医务人员名单,在医务人员发生变动,需要加保或退保时,医疗机构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条款的如此规定无疑是合理和正当的,但这种规定同时也将在投保医疗机构从事兼职工作的医务人员排除在外,势必会影响部分医疗机构尤其是基层医疗机构投保的积极性。
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应将医务人员界定于“经被保险人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合格的医务人员”,要求所有到被保险人处兼职的外来医务人员必须到前者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3. “人身损害”事实范围的界定
医疗责任保险的标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医疗过失致患者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人身损害事实是医疗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包括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笔者认为,在制订医疗责任保险条款时,不宜使用“医疗事故”这一术语,而应当采用“人身损害”的提法,更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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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医疗责任归责原则与无过失责任
医疗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在医务人员导致患者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在我国现阶段,对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不应适用“无过失责任”。我们必须注意到医疗行业存在着高风险性,这种高风险不仅包括医务人员依法应承担的医疗责任风险,同时还包括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时应承担的医疗风险。这是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风险,需要通过不同的保险机制加以解决。将应属患者本人承担的医疗风险纳入医疗责任风险是不恰当的,将会混淆两类风险,导致一旦患者在医院出现任何问题,均可以向医疗机构索赔,而这将会使得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堪重负,同时还会助长恶性索赔事件的发生。
因此,应当在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中去除有关无过失责任的保险条款,也不宜作为附加条款。
四、关于合理确定赔偿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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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责任保险属责任保险范畴,其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第三人患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发生与赔偿数额的大小取决于多种因素,作为保险人在事先对上述因素是难以预测的,同时也不能通过支付保险赔偿金填补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在订立医疗责任保险条款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实际上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因此,责任保险又属限额保险。
以往,医疗责任保险之所以未能引起我国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广泛兴趣,其原因之一就在于各保险公司制订的保险限额过低,无法达到弥补被保险人损失的目的。为此,保险公司在制订保险条款的赔偿限额时,应充分注意到被保险人的实际需求,在科学计算的基础上增加赔偿限额。同时,可以考虑在保持累计赔偿限额不变的情况下适当增加每人赔偿限额。, 百拇医药(北京市律师协会医疗纠纷专业委员会 陈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