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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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网
(1987年11月5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
第一条
为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妥善处理、安置职业病患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乡镇、街道、私人企业和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职业病系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本规定所列《职业病名单》(附后)中的职业病,为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范围。各地区、部门需要增补的职业病,应报卫生部审批。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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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的诊断应按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执行。凡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
第五条
职业病患者的待遇,由所在单位行政、工会和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根据其职业病诊断证明和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按国家现行规定确定。经费开支渠道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六条
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组)的意见,安排其医治或疗养。在医治或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或工作的,应在确认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对于因工作需要暂不能调离的生产、工作的技术骨干,调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七条
, 百拇医药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因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如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断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时,不论其最后是否诊断为职业病,在此期间可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八条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必须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变动工作单位时,事先须经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材料装人健康档案。
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方可办理调转手续,并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单位。调出、调入单位都应将情况报各所在地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备案。
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过去按有关规定已做处理的不再改变。
, 百拇医药
第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1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者,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者,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
第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监督检查患职业病的职工有关待遇的处理情况,对于不按国家规定处理,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单位,应出面进行交涉,直至代表职工本人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处理的职业病,不论是否已列入本规定的范围,患者的待遇不变。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根据本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备案。
, 百拇医药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职业病范围问题,由卫生部负责解释;有关职业病待遇和劳动人事管理问题,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于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57年2月28日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
职业病名单
一、职业中毒
1
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
2 汞及其化合物中毒
, 百拇医药
3 锰及其化合物中毒
4 铜及其化合物中毒
5 铍病
6 铊及其化合物中毒
7 钒及其化合物中毒
8
磷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
9
砷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砷化氢)
10 砷化氢中毒
11氯气中毒
12 二氧化硫中毒
, 百拇医药
13 光气中毒
14 氨中毒
15 氮氧化合物中毒
16 一氧化碳中毒
17 二硫化碳中毒
18 硫化氢中毒
19
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
20 工业性氟病
21 氰及睛类化合物中毒
22 四乙基铅中毒
23有机锡中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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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碳基镍中毒
25 苯中毒
26 甲苯中毒
27 二甲苯中毒
28 正已烷中毒
29 汽油中毒
30
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中毒
31 二氯乙烷中毒
32 四氯化碳中毒
33 氯乙烯中毒
34 三氯乙烯中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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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氯丙烯中毒
36 氯丁二烯中毒
37
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包括*****)中毒
38 *****中毒
39 甲醇中毒
40 酚中毒
41 五氯酚中毒
42 甲醛中毒
43 硫酸二甲酯中毒
44 丙烯酞胺中毒
45 有机磷农药中毒
, 百拇医药
46 氨基甲酸酯类农药中毒
47 杀虫眯中毒
48 澳甲烷中毒
49 拟除虫菊脂类农药中毒
50
根据《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与处理原则》可以诊断的职业性中毒性肝病
51
根据《职业性急性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急性中毒
二、尘肺
1 矽肺
2 煤工尘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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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石墨尘肺
4 炭黑尘肺
5 石棉肺
6 滑石尘肺
7 水泥尘肺
8 云母尘肺
9 陶工尘肺
10 铝尘肺
11 电焊工尘肺
12 铸工尘肺
三、物理因素职业病
1 中暑
, 百拇医药
2 减压病
3 高原病
4 航空病
5 局部振动病
6 放射性疾病
(1)急性外照射放射病
(2)慢性外照射放射病
(3)内照射放射病
(4)放射性皮肤烧伤
四、职业性传染病
1 炭疽
2 森林脑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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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布氏杆菌病
五、职业性皮肤病
1 接触性皮炎
2 光敏性皮炎
3 电光性皮炎
4 黑变病
5 痤疮
6 溃疡
7
根据《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皮肤病
六、职业性眼病
1 化学性眼部烧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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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电光性眼炎
3
职业性白内障(含放射性白内障)
七、职业性耳鼻喉疾病
1 噪声聋
2 铬鼻病
八、职业性肿瘤
1
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
2
联苯胺所致膀恍癌
3 苯所致白血病
, 百拇医药
4 氯甲醚所致肺癌
5
砷所致肿瘤、皮肤癌
6
氯乙烯所致肝血管肉瘤
7 焦炉工人肺癌
8
铬酸盐制造业工人肺癌
九、其他职业病
1 化学的伤
2 金属烟热
3 职业性哮喘
4
职业性变态反应性肺泡炎
5 棉尘病
6 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7 牙酸蚀病, 百拇医药
第一条
为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妥善处理、安置职业病患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乡镇、街道、私人企业和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职业病系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本规定所列《职业病名单》(附后)中的职业病,为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范围。各地区、部门需要增补的职业病,应报卫生部审批。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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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的诊断应按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执行。凡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
第五条
职业病患者的待遇,由所在单位行政、工会和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根据其职业病诊断证明和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按国家现行规定确定。经费开支渠道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六条
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组)的意见,安排其医治或疗养。在医治或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或工作的,应在确认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对于因工作需要暂不能调离的生产、工作的技术骨干,调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七条
, 百拇医药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因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如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断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时,不论其最后是否诊断为职业病,在此期间可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八条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必须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变动工作单位时,事先须经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材料装人健康档案。
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方可办理调转手续,并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单位。调出、调入单位都应将情况报各所在地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备案。
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过去按有关规定已做处理的不再改变。
, 百拇医药
第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1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者,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者,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
第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监督检查患职业病的职工有关待遇的处理情况,对于不按国家规定处理,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单位,应出面进行交涉,直至代表职工本人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处理的职业病,不论是否已列入本规定的范围,患者的待遇不变。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根据本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备案。
, 百拇医药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职业病范围问题,由卫生部负责解释;有关职业病待遇和劳动人事管理问题,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于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57年2月28日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
职业病名单
一、职业中毒
1
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
2 汞及其化合物中毒
, 百拇医药
3 锰及其化合物中毒
4 铜及其化合物中毒
5 铍病
6 铊及其化合物中毒
7 钒及其化合物中毒
8
磷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
9
砷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砷化氢)
10 砷化氢中毒
11氯气中毒
12 二氧化硫中毒
, 百拇医药
13 光气中毒
14 氨中毒
15 氮氧化合物中毒
16 一氧化碳中毒
17 二硫化碳中毒
18 硫化氢中毒
19
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
20 工业性氟病
21 氰及睛类化合物中毒
22 四乙基铅中毒
23有机锡中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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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碳基镍中毒
25 苯中毒
26 甲苯中毒
27 二甲苯中毒
28 正已烷中毒
29 汽油中毒
30
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中毒
31 二氯乙烷中毒
32 四氯化碳中毒
33 氯乙烯中毒
34 三氯乙烯中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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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氯丙烯中毒
36 氯丁二烯中毒
37
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包括*****)中毒
38 *****中毒
39 甲醇中毒
40 酚中毒
41 五氯酚中毒
42 甲醛中毒
43 硫酸二甲酯中毒
44 丙烯酞胺中毒
45 有机磷农药中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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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氨基甲酸酯类农药中毒
47 杀虫眯中毒
48 澳甲烷中毒
49 拟除虫菊脂类农药中毒
50
根据《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与处理原则》可以诊断的职业性中毒性肝病
51
根据《职业性急性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急性中毒
二、尘肺
1 矽肺
2 煤工尘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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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石墨尘肺
4 炭黑尘肺
5 石棉肺
6 滑石尘肺
7 水泥尘肺
8 云母尘肺
9 陶工尘肺
10 铝尘肺
11 电焊工尘肺
12 铸工尘肺
三、物理因素职业病
1 中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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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减压病
3 高原病
4 航空病
5 局部振动病
6 放射性疾病
(1)急性外照射放射病
(2)慢性外照射放射病
(3)内照射放射病
(4)放射性皮肤烧伤
四、职业性传染病
1 炭疽
2 森林脑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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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布氏杆菌病
五、职业性皮肤病
1 接触性皮炎
2 光敏性皮炎
3 电光性皮炎
4 黑变病
5 痤疮
6 溃疡
7
根据《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皮肤病
六、职业性眼病
1 化学性眼部烧伤
, 百拇医药
2 电光性眼炎
3
职业性白内障(含放射性白内障)
七、职业性耳鼻喉疾病
1 噪声聋
2 铬鼻病
八、职业性肿瘤
1
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
2
联苯胺所致膀恍癌
3 苯所致白血病
, 百拇医药
4 氯甲醚所致肺癌
5
砷所致肿瘤、皮肤癌
6
氯乙烯所致肝血管肉瘤
7 焦炉工人肺癌
8
铬酸盐制造业工人肺癌
九、其他职业病
1 化学的伤
2 金属烟热
3 职业性哮喘
4
职业性变态反应性肺泡炎
5 棉尘病
6 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7 牙酸蚀病,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