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执法中遇到的困惑
目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体系不断完善,但在药品执法实践中,我们也遇到了一些操作比较困难的问题,笔者就此谈谈自己的感受。
关于执法程序。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查处药品违法案件时对违法药品应予以没收,但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警告和小额罚款,不能适用于没收非法财物,这就使得处罚小标的案件也要通过一般程序进行。如某村卫生室使用过期药品,劣药货值只有十几元,案件事实也很清楚,但由于要没收这些劣药,无法适用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一般程序进行查处,极大地影响了执法效率,当事人也认为过于麻烦。
关于核定货值。真药无标价时可按市场同类药品价格核定货值,但很多假药无标价且违法所得无从查证,更无市场同类药品价格供参考,核定货值成了难题。与此相比,《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罚则非常容易操作,如无证经营二、三类医疗器械的,该《条例》规定“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查处时无需对产品货值进行核算。如药品行政处罚也按此处理,效率就会大大提高。或设定为“没收违法药品和违法所得,违法药品货值和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只需将货值和违法所得核定到一个幅度内,就可据此作出行政处罚。
, 百拇医药
关于处罚执行问题。由于不能对违法案件当事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导致处罚执行困难。按照药品监督执法程序,发现药品违法行为时仅可对涉案药品等进行查封扣押,不能对当事人其他财产查封扣押或申请法院财产保全,使当事人可通过合法途径拖延时间。如在涉案药品被查封扣押后,当事人不服行政强制措施可申请复议;处罚告知后可要求听证,听证中可申请回避;正式处罚后可再申请复议,之后可提起行政诉讼,不服判决还可上诉,经终审判决后,药品监管部门才可申请强制执行。在此期间,当事人有足够时间转移财产逃避强制执行。
对那些流动性的游医药贩的违法行为处罚起来更加困难,因为他们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所带药械也微乎其微,取缔没有实质性意义,行政处罚无法执行(因为当事人早已不知去向)。
关于非药品冒充药品问题。《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均未对“非药品冒充药品”做出明确解释,食品等非药品添加药品成分或以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为名进行宣传销售,对此是否按未经批准生产药品以假药论处或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处理?食品往往都有批准文号,应由原批准机关查处,但这样不但打击力度无法与按假药查处相比,还导致查处此类违法行为出现执法空白,违法现象愈演愈烈。还有部分保健食品,没有添加药品成分,却被销售商宣传成对疾病具有治疗作用,误导了消费者,延误了病情。
, http://www.100md.com
关于《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该条规定:“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以《药品经营许可证》为例,某药店擅自变更经营地址,就不能按无证经营处罚,必须先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经营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才能按照无证经营处罚。“宣布药品经营许可证无效”应属行政处罚,怎能不经法定程序吊销许可证而宣布无效呢?某些偏远地区的药店还可能存在侥幸心理,擅自变更许可事项,不被发现正好,万一被发现也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改正,而不会造成什么损失。该条规定对那些心存侥幸的违法者不能起到震慑作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存在与执法实践脱节之处,应如何加以完善呢?
首先,加强立法,完善配套规章。有法可依是依法行政的根本。最好是修订《药品管理法》或《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或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授权相关部门制定规章设定相应罚则。另外,各地药品监管部门可寻求地方立法途径,通过地方人大制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对《药品管理法》进行补充和完善。
其次,立法必须深入基层调研,听取基层执法人员意见。
最后,大力培养药品监管队伍中法学、药学两栖人才,这是依法行政的保证。
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蓟县分局 吴存夫, 百拇医药
关于执法程序。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查处药品违法案件时对违法药品应予以没收,但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警告和小额罚款,不能适用于没收非法财物,这就使得处罚小标的案件也要通过一般程序进行。如某村卫生室使用过期药品,劣药货值只有十几元,案件事实也很清楚,但由于要没收这些劣药,无法适用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一般程序进行查处,极大地影响了执法效率,当事人也认为过于麻烦。
关于核定货值。真药无标价时可按市场同类药品价格核定货值,但很多假药无标价且违法所得无从查证,更无市场同类药品价格供参考,核定货值成了难题。与此相比,《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罚则非常容易操作,如无证经营二、三类医疗器械的,该《条例》规定“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查处时无需对产品货值进行核算。如药品行政处罚也按此处理,效率就会大大提高。或设定为“没收违法药品和违法所得,违法药品货值和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只需将货值和违法所得核定到一个幅度内,就可据此作出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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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罚执行问题。由于不能对违法案件当事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导致处罚执行困难。按照药品监督执法程序,发现药品违法行为时仅可对涉案药品等进行查封扣押,不能对当事人其他财产查封扣押或申请法院财产保全,使当事人可通过合法途径拖延时间。如在涉案药品被查封扣押后,当事人不服行政强制措施可申请复议;处罚告知后可要求听证,听证中可申请回避;正式处罚后可再申请复议,之后可提起行政诉讼,不服判决还可上诉,经终审判决后,药品监管部门才可申请强制执行。在此期间,当事人有足够时间转移财产逃避强制执行。
对那些流动性的游医药贩的违法行为处罚起来更加困难,因为他们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所带药械也微乎其微,取缔没有实质性意义,行政处罚无法执行(因为当事人早已不知去向)。
关于非药品冒充药品问题。《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均未对“非药品冒充药品”做出明确解释,食品等非药品添加药品成分或以预防、治疗、诊断人体疾病为名进行宣传销售,对此是否按未经批准生产药品以假药论处或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处理?食品往往都有批准文号,应由原批准机关查处,但这样不但打击力度无法与按假药查处相比,还导致查处此类违法行为出现执法空白,违法现象愈演愈烈。还有部分保健食品,没有添加药品成分,却被销售商宣传成对疾病具有治疗作用,误导了消费者,延误了病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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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该条规定:“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以《药品经营许可证》为例,某药店擅自变更经营地址,就不能按无证经营处罚,必须先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经营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才能按照无证经营处罚。“宣布药品经营许可证无效”应属行政处罚,怎能不经法定程序吊销许可证而宣布无效呢?某些偏远地区的药店还可能存在侥幸心理,擅自变更许可事项,不被发现正好,万一被发现也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改正,而不会造成什么损失。该条规定对那些心存侥幸的违法者不能起到震慑作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存在与执法实践脱节之处,应如何加以完善呢?
首先,加强立法,完善配套规章。有法可依是依法行政的根本。最好是修订《药品管理法》或《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或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授权相关部门制定规章设定相应罚则。另外,各地药品监管部门可寻求地方立法途径,通过地方人大制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对《药品管理法》进行补充和完善。
其次,立法必须深入基层调研,听取基层执法人员意见。
最后,大力培养药品监管队伍中法学、药学两栖人才,这是依法行政的保证。
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蓟县分局 吴存夫,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