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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1522380
不属医疗事故6种情况
http://www.100md.com 2007年12月23日 网易博客
     转自:医笑而过http://blog.sina.com.cn/s/blog_4cd0f36d01000drw.html

    1、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危重患者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如特定时间、空间、环境下:如火车上的产妇生产,无产科执业资格的医师紧急接生。在患者生命垂危的时候,时间就是生命,抢救行为具有急迫性,不可能要求医务人员象一般病症那样在获得全面的、非常准确的判断之后,再进行治疗。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抢救患者的生命而采取的紧急医学措施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只要不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和违法行为所致,就不构成医疗事故,医务人员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否则,将不利于对病人生命的抢救。

    如,急诊手术前未进行消毒而引起的感染,医疗人员就不应负责。但是,这种情形要具有以下两个要件:第一,必须是情况紧急,患者存在生命危险,且危险迫在眉睫。紧急情况及生命危险的存在必须是真实的,而不是医务人员的主观臆断或错误判断;第三,此时的紧急医疗措施应当限于是迫不得已的。如果抢救人员知晓该抢救措施可能给患者造成损害,则采取这种紧急措施应当是别无选择的。也就是说,在抢救的时候没有任何其他更好的救助措施可以实施。如果在救助的时候,明显存在对患者来说可能更好的救助措施,那么医疗人员没有采取更好的医疗措施,而采取了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措施,此时,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抢救措施给患者造成损害的程度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当情况决定不可避免的会给患者造成损害时,医务人员应确保给病员造成的损害程度不能超过想要争取的治疗效果给病人带来的利益,且应当是尽可能最小。也就是说,在保全较大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尽可能避免不必要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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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该规定可能是目前分歧较大的条款之一。“无过错”指的是全过程无过错,即不仅包括操作无误,还包括所输的全血或血浆必须保证全部合格?还是医院只是负责对所输血液仅进行一般查验,输血操作无误即可?对此问题的不同回答,直接影响到医疗机构对不良后果的责任承担。据《条例》相关解释,立法者的本意是:“医院决定输血时,按照供血的有关规定进行查验,输血操作无误,而输血后病人仍出现了不良后果,此种情况医院不应承担医疗事故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在给患者输血时履行了相应的操作程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依然发生了不良后果的,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需要承担责任。这是也目前国内相关教材及专著中普遍认同的观点,对该观点进行抗辩的主要事由是“血液是由血站提供的,使用单位一般只对血型是否符合,包装是否完整等方面进行有限检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造成感染的不良后果不存在主观过错。其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10条第三款的规定:“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但有的学者认为,“无过错”应指“在决定输血及输血护理过程中,医院均无过错,然因使用的血浆不合格,由此造成感染仍为有过错,应属医疗事故。对此,应由医院先予赔偿后再向血站索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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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种观点虽然体现了《条例》的立法精神,但值得商榷。因为《献血法》在规定了血站对血液具有检测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医疗机构的核查义务。该法律的第13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第22条规定:“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这规定,医疗机构在使用血液时还必须进行核查,不能因为血站已检测就降低核查标准,只有经核查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才可应用于临床。由于《条例》属行政法规,而《献血法》是基本法之外的法律,后者的法律效力高于前者。因此,“无过错输血感染”这一规定本身就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按照《献血法》的有关规定,“输血感染”本身就是过错,这种过错的责任究竟应该由血站和医院哪一方或双方承担,需要根据对双方的审查结果来确定。有学者认为,在对血站的审查中,如果重新检测未发现血液标本或献血者的血液中存在病毒,则表明血站提供的血液为合格产品,血站不存在过错。如血站既不能举证供血中不存在病毒,又不能证明当时供血中的病毒通过现有技术和设备不能检测出来或不能举证证明患者是通过其他途径感染的,则可推定其所输的血液与感染病毒之间有因果关系,血站存在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对医疗机构的审查中,如医疗机构不能证明患者入院前已感染血液性传染性疾病或不能证明其系通过其他途径感染,且又不能提供用血的来源、血样标本(自行采血)的,则可推定输血与感染病毒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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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在医疗实践中,如果对医院要求过高,一方面不符合一般医院所具备的血液检测水平,另一方面也会使医院更多地卷入医疗纠纷中,影响正常工作的开展。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尚需按照《条例》的立法精神执行。不过,国外的一些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在国外,不少国家都是通过保险基金或政府无过错赔偿基金来实现的,并非由医疗单位来承担责任。如美国1998年通过了《Ricky Ray血友病救济基金法》,西方18个发达国家对这类情况全部建立起予以无过错政府补偿制度等。

    据了解,就目前的科学检测手段,再先进的设备都还有检测不出来的“死角”。无论是艾滋病还是乙肝,都存在一个“ 窗口期”,在这个阶段,用现今的医疗检测手段都是无法检测出来的,如果一个人在献血过程中本来潜伏着艾滋病或乙肝病毒,但是由于其正处“窗口期”,在采血时检查身体时检测不出来,最终进入血库,就不可避免地使得血源质量存在问题。由于这些不可抗拒的因素,无论是医院还是采血站暂时都无能为力。

    错误输血案例:某患者因患子宫肌瘤,在医院做子宫切除术。术中患者失血过多,突然血压下降。麻醉医师嘱进修人员持患者的病例牌、领血单去血库领血。血库检验人员接过进修人员所持的领血单后,未按规定进行查对而错发,将进修讲的妇科误听为骨科,即取出已配好准备输给骨科某患者的两袋“B”型血交给进修人员。进修人员回手术室后,将其交给手术麻醉医师核对,但麻醉医师认为两袋血已经由血库和领血人员核对过,不会有错,就“B”型血输入“O”型血的患者体内。当输入80ml时,患者出现血压下降、寒战、皮疹等异常症状。麻醉医师以为是一般输血反应,给患者注射了抗过敏的地赛米松针剂,并暂停输血。一会儿后,患者的失血量已经达到1000ml,血压继续下降。麻醉医师此时又认为患者因为输血过多而造成的血容量不足,于是再给患者输入200ml“B”型血。直到中午,麻醉医师又叫进修医生去血库取血时,血库值班人员仔细查具有关单据才发现血液错发,患者输错了血。此时,患者血压急剧下降,出现休克症状。医院立即组织抢救,但抢救无效,患者于当日下午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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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事故的;

    如:药典不要求皮试,但病人过敏死了,癌症病人在医院死亡等都不属于医疗事故。由于疾病发生发展的复杂性、患者体质的特殊性,在医疗过程中有时会出现医务人员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这种后果是由无法抗拒的原因造成的,并非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所致,属于医疗意外事件。如,清开灵注射液在药典中并未规定作过敏试验,医务人员在给患者李某注射该种药物之后,由于患者的特异体质而发生过敏反应,尽管医务人员进行了及时的抢救,但最终抢救无效死亡。当发生意外后,部分患者家属由于对突然发生的意外病情变化不能理解,对突然遭受的不良后果也不能接受,常误认为是医务人员存在医疗过失或者把医务人员正确的治疗措施当作诱发不良后果的因素,而引发医患冲突。由于该类事件不可预见,故不能要求行为人予以避免或预防,这不同于医疗事故中疏忽大意的过失,后者是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到。所以,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没有过错,因而不承担责任。但是,医疗意外事件必须符合一定的前提条件:其一,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医务人员以外的原因造成的,也是无法预防的;第二,行为人已经尽到他在当时应当和能够尽到的合理注意义务,履行了相应的医疗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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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现有医学科学条件? ① 史无前例,古今中外解决不了:艾滋病。相对的概念,本地区本部门的技术水平:一、二、三级,甲、乙、丙等。医学是在不断的探索中逐步发展的,现代医学还有许多解释不了及不能治愈的疾病,对许多疾病的发生与转归难以做出准确的预测。有些疾病的发生发展并不是医务人员主观上没有预见,即使预见了也不可能预见得到,它已超出了医学预见的范围。如,临床上一些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并发症具有如下两个基本特征:其一,后一种疾病的发生是由前一种疾病所引起的;其二,后一种疾病的发生是医务人员难以预料和避免的。由于该疾病的发生并非医务人员的过失所致,因此医务人员对此不负责任。如,临床中的大面积心肌梗塞,可并发严重的心律失常、心源性休克等。并发症与医疗意外不同,前者主要受医学科技发展水平所限,后者主要受患者病情及体质的影响。在临床上,并发症并不是完全不可预料,只是对其发生的时间、在哪一个患者身上发生是不确定的。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医务人员会对可能发生并发症的患者或其家属进行说明,以尽到告知的义务。当发生并发症时,病员及其家属也会主动配合医务人员采取有力措施,尽最大努力减少病员遭受的不良后果。但是,如果医务人员事先未向患者或其家属说明,事后又解释不够,患者出现死亡、残废等严重不良后果时,医疗纠纷的产生就在所难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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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因患者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如:病人隐瞒病史(造成医师错误判断,注意病人敲诈医院,可疑的,最好签字,注明病史为病人提供并负责)。病人私自外出(病人请假,坚决不同意)。不按照规定吃药。从院外私自买药自服等引起的不良后果。在这种情况中,不良后果是由于患方的过错引起的,这包括患方的故意或过失。如:患者理解水平有限;不按医嘱服药或者私自服药;隐瞒病史或真实的症状;不配合治疗;私自进餐或外出;拖欠医药费等等。由于以上情形,从而使得医务人员在病人发生意外情况时无法找到真实原因,以至延误治疗或抢救时机,给病员自身造成不良后果。因为造成这类医疗事件的过错在患方,不存在医务人员的过失,故医务人员不应对此负责。但是,如果不良后果的发生虽有患者不予配合的原因,但也有医者解释、说明或操作方面的问题,则应根据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而定。《条例》这样规定并不是对患方利益的不顾,而正是为了使患者明确有与医务人员配合治疗的义务,以更好地维护患者的利益。在医疗实践中,经常发生因患者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而引起的医疗纠纷,要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需要端正患者的就医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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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如天灾人祸:地震——手术灯掉下砸死病人。雷击——停电——意外。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明确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负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然而,在医疗活动中,如何确定“不可抗力”的性质呢?一般说来,不可抗力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基本条件:第一,它必须独立存在于人的行为之外,既不为当事人的行为所派生,亦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第二,它必须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真实原因;第三,按当事人的能力无法对所发生的后果加以控制或克服。由于在该类事件中,医务人员不存在违法和过失,因此,不构成医疗事故。如,某医院的医务人员正在为患者李某做脑部手术,突然外部电源停电,该医院立即通知电工人员利用自备的电源送电,但在电尚未送到之前,李某因仪器无电不能正常运转而致死。在发生该类事件之后,患者及其家属有时难以接受,认为自己已将生命交给了医院,不管什么原因所致都应该承担责任,从而引发纠纷,这需要医方依法做好解释和说明工作。, http://www.100md.com(zhangye2002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