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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定义“药品经营方式”的建议
http://www.100md.com 2008年10月11日 《中国医药报》 2008.10.11
     □河南省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刘涛贤

    我国现行《药品管理法》对药品经营方式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但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规定:“药品经营方式,是指药品批发和药品零售”,“药品批发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销售给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的药品经营企业”,“药品零售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药品批发企业销售药品要审验并留存购药当事人的资质,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一旦药品批发企业改变经营方式,即批发企业零售药品,执法人员通过调取批发企业的药品销售流向,很容易取得证据,因为如果该企业不能证明购进药品的销售去向,即可认定为零售药品。

    而对于药品零售企业来说,销售药品是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相关法规也并未规定要审验并留存购药当事人的资质。如果药品零售企业改变经营方式,即零售企业批发药品,执法人员很难取得证据,因为几乎所有的零售企业都不能证明药品的销售去向。但在实践中,药监部门经常接到零售企业批发药品的举报,有的药监部门还把查处零售企业向村级和个体诊所批发药品的行为作为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来抓。基层就曾发生过夏季某些企业向零售药店购买板蓝根颗粒作为职工福利发放给员工,有人把这一行为视为批发行为。如何界定类似行为让基层执法人员陷入了两难境地。

    笔者认为,如果重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可以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但要求审验并留存购药当事人的资质,以证明购药当事人是不是真正的消费者,可操作性并不强。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并无义务向社会及药监部门证明其药品的销售去向,也无义务控制售出药品的用途。所以,药品零售企业向诊所销售药品这一行为并不违法(或者说诊所向药店购买药品后用于病人治疗,药店并无过错),违法的是诊所从药品零售企业的购进行为,可依据现行《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对诊所进行查处。

    为了避免以上执法难题,在修订《药品管理法》时应对药品经营方式进行如下定义:

    药品经营方式,是指药品批发和药品零售。

    药品批发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销售给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的药品经营企业。

    药品零售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销售给不特定人群的药品经营企业。

    编后:

    《我谈〈药品管理法〉的修订》栏目开办以来,相继对“药品”、“假药”、“劣药”的概念进行了讨论。现向读者征集以下法律用语定义的讨论:“新药”、“处方药”、“非处方药”和“医疗机构制剂”。如果您对已经刊登的用语定义有不同看法,认为对其他概念也需要厘清,欢迎一并发给我们。

    来稿发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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