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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比较(下)
http://www.100md.com 2008年12月20日 《中国医药报》 2008.12.20
     □沈阳药科大学工商管理学院 汤涵 杨悦

    五、 程序

    在英美法系国家,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施加给被告的。原告通常要在起诉中提出赔偿请求,陪审团根据事实判断被告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恶意或者疏忽大意地置他人权利于不顾,客观上是否具有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的必要,并结合被告的财产状况、获利情况以及对原告所造成伤害的程度等因素,然后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裁定。

    在美国,惩罚性赔偿虽然基本与补偿性赔偿适用同样的诉讼程序,但是考虑到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之间毕竟存在诸多不同,因而在程序上有许多特别的设计。例如,惩罚性赔偿金由陪审团决定而非法官决定;有些州要求惩罚性赔偿在证据的采用上严于补偿性赔偿证据的要求,在许多情况下还涉及是否违反宪法正当程序的审查等。

    六、 赔偿数额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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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英国

    在英国,极端的惩罚性赔偿金是被禁止的。传统的做法是由陪审团提供一个合适的赔偿数额,由于英国法院非常尊重陪审团的决定,他们极少会因过分的惩罚性赔偿金而取消陪审团的决定。但是,在1990年的《法院和法律服务法案》中,上诉法院被赋予一项权力,即可以撤销陪审团决定的数额,并另外决定一个数额。只要上诉法院发现陪审团的数额过于巨大,都可以对赔偿数额进行认真核查,有时候审理法官也会帮助陪审团决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因此,英国很多案件中惩罚性赔偿数额大大减少。

    2. 美国

    在美国,对于惩罚性赔偿没有确定具体数额,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例确定。对于主观恶性较大的故意造假、售假行为,一般惩罚较重,没有上限,因此在药品领域,美国恶意造假售假现象并不多见。由于在实践中惩罚性赔偿过滥过高,使得生产者和产品责任人不堪重负,而且大多数案件中,被告是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并没有准确的标准,因此,不少人认为应当废除惩罚性赔偿制度,赞成的学者也建议需要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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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结美国学者对惩罚性赔偿数额进行限制的建议,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与补偿性赔偿数额的比例关系,即法官在作出惩罚性赔偿时,先确定补偿性损害性赔偿数额,然后根据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比例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通常情况下,惩罚性赔偿数额不应比补偿性损害赔偿数额高出太多。美国一些州立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金额之间的比例关系,如康乃狄克州规定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诉讼中不得超过2倍补偿性赔偿金额。

    二是限制惩罚性赔偿的最高数额。这种“限制”通常有三种方式:(1)规定不得超过补偿性赔偿金的若干倍;(2)直接给出具体数额;(3)前两者的结合,如德州规定不得超过2倍财产上的损害额或25万美元,加上低于75万美元的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

    三是限制原告获得的惩罚性赔偿,即建议将原告获得的惩罚性赔偿金全部或部分交给政府,如佛罗里达州有关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65%归原告,35%归州政府。但这样不仅违背了惩罚性赔偿“补偿”的本意,也容易刺激法官和陪审员作出惩罚性赔偿,使得判罚过多或数额过大。

    3. 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也禁止过高的惩罚性赔偿。在个人损害案件中,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一般都不高,经常在1万澳元以下。决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相关的因素都要被考虑,如被告行为的性质、被告所致损害的程度、惩罚对被告方的威慑效果、被告从不当行为中所获利益及被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能力,如果该赔偿金的数额使得被告难以支付,则有可能被减少;反之,则有可能被增加。此外,在设定赔偿数额的时候,该赔偿金在多大程度上会成为原告的意外之财,也是一个考量因素。但在澳大利亚,惩罚性赔偿并不要求与损害赔偿保持一定的比例。,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