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销售者如何索要检验报告 ——对《特别规定》中有关条款的理解
——对《特别规定》中有关条款的理解□宁夏区固原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杨志平 柳怀智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于2007年7月26日起施行。其中,第五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那么,在药品监管方面,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该条内容,笔者结合实践试做如下分析。
一、如何认定《特别规定》第五条中“符合法定条件的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药品检验报告”?
首先,必须理解何为符合法定条件的药品检验机构。目前,我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把药品检验机构的设置赋予了省级以上药品监管部门。由此推断,可以出具有效药品检验报告的药品检验机构应该是:由国家和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设置的,包括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和各省级药品检验所及依法设立的各地区、市级、县级药品检验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根据口岸检验工作的需要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由药品监管部门确定的(一般是指省级局以上)院校或科研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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