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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病历档案所有权问题的直过(2)
http://www.100md.com 2009年4月1日
     或到其他医院就诊需要利用自己以前的病历档案时,可到原医院调取。《规定》明确规定患者有权复印及复制病历等资料,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有学者认为,若患者拥有病历档案的所有权,那么利用的时候就可以带走原件,而不是申请复印件。笔者以为,原件只有一份,患者因为利用而带走病历期间,医院也有需要参考的可能。这就会造成医院利用的停滞,所以复制或复印是解决此问题较为可取的办法。三是收益权。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法规的规定,医疗机构自然不能将病历出卖,但可以通过别的途径收取一定的利益。申请复制或复印病历资料的,除了患者及其家属外,还有保险机构、公安、司法机关等。《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虽然病历的所有权归患者和医疗机构共有,但是所有的管理、保管费用都是由医院承担的,患者不能行使收益权。所以,即使是患者利用档案。也需要交纳复制或复印工费本,以对医院的投入进行补偿。四是处分权。它是以所有权为基础的,处分权有个前提:不能损害所有人的利益。在病历所有权的这四项权能中,处分权应该说是最受限制的一项权利,共有权说中的处分权由共有人共同享有,他们共同决定财产的命运。《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劳社部发[1999]14号)第五十三条规定: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规定》只对门诊病历的保存时间作了一个模糊的限制,即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对住院病历档案要保存多久,《规定》没有提及,多数人将其视作长期保存。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病历档案的数量逐年增多。对于繁多芜杂、内容重复的病历档案,医院必须进行鉴定销毁。病历档案的销毁是否需要患者的参与。目前没有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有学者指出,医疗机构保管病历达到规定年限和病历已经不具有保存价值时,可以决定销毁且无须征得患者同意。这种做法是否可行,值得商榷。以门诊病历为例:如果某位患者的门诊病历档案在保存15年后销毁,而患者在第16年却发现自己被误诊而需要利用当年的病历档案时,病历已经被“合法”地销毁了。由于医疗纠纷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医院却举证不能,但是对于病历档案的这种合法销毁行为医院并没有过错,所以患者的权益如何来维护,目前尚是我国法律上的盲区。笔者以为,销毁病历档案,应事先征得患者同意,如果患者根据自己的情况认为仍有利用病历档案的可能,即使医院已经不再需要,那么也应适当地延长病历档案的保存期限。这样既可以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也可以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 百拇医药(宋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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