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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1784929
关于在我国进行补充医学管理立法的建议
http://www.100md.com 2009年4月9日 新语丝
     中南大学教授 张功耀

    第一条:把我国补充医学管理立法作为一个里程碑式的立法,开创我国立法工作的新纪元。

    从全国人大十一届二次会议的有关报道中,我注意到,全国人大正在准备中医药管理方面的立法。从历史的角度看,这个立法是我国医学史上的里程碑。就我个人的愿望来说,我希望这个立法能够开创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的新纪元。

    在历史上,最早的医药管理立法可见于古巴比伦王国的《汉谟拉比法典》。这部法典于公元前1792年以铜铸铭文的形式面世,一直较为完整地保存至今。它比我国历史上郑国子产铸刑鼎还要早1256年。在《汉谟拉比法典》中,有12条法律涉及医生给病人施行医术成功以后应当获得报酬,和出现医疗事故以后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与之相比,虽然我国的民间医术历史比较悠久,但数千年来却一直疏于立法管理。《周礼》有“岁终则稽其医事以制其食”的规定,其主要内容也只涉及依据医师的治愈率发给报酬,并未涉及医师在行医过程中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嗣后,我国民间医术的管理立法一直是一片空白。上世纪50年代初,我国曾经启动过一些有关中医中药管理的立法,并颁行了一批相关的法规。客观地说,那些立法是积极的。但却因一些人为的因素而夭折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恢复制定了一些曾经遭到严重破坏的有关中医中药的管理法规。但是,迄今为止,相关的立法现状不容乐观。不仅基础性法规缺失,许多专门性法规也长期空白,就是已经颁行的法规也存在着严重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的现象。对此,人民群众议论纷纷久矣。古巴比伦王国在4000年前尚且能够对民间医术进行严格管束,已经进入21世纪的中国,没有不加强对民间医术管理的理由。因此,全国人大即将启动的这个立法工作,如果能够在杜绝民间医术管理漏洞方面取得实质性的进步,这个立法就将在我国医学史上树立一个里程碑。也正因为这样,我强烈建议全国人大严谨认真地对待这个立法,使这个法律不仅能够经得起现代人的挑刺,而且还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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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在立法工作中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尊重历史,尊重科学。

    《汉谟拉比法典》的立法工作先后经历了29年。我国的补充医学管理立法不一定要经历这么多年。不过,因为这个立法涉及人命关天的大事,我想,以“斟酌字句,千锤百炼”来要求这个立法工作是完全正当的,丝毫也不过分。鉴于此,我强烈建议在这个立法的过程中,广泛吸收人民群众参加,集思广益,努力冲破集团利益或个人利益的壁障,尊重历史,尊重科学,使这个立法真正体现公事公办的原则,坚决杜绝依据少数人或极少数人的喜好和武断制定法律条文的错误做法。

    第三条:把“中医药管理立法”扩大为“补充医学管理立法”。

    我提出这个建议,基于以下四条理由:

    第一、“中医”的科学含义和法律含义不明确。

    在我国,实际上流传着多种民族形式或地方特色的民间医术。它们实际上不能用“中医”来概括。比如,在我国境内流行的藏医具有古印度医背景;我国回民使用的传统医术绝大部分或全部源自回回医(今之“阿拉伯医”)。事实上,中医中的许多医术是外来医。其中,作为医学指导思想的“以毒攻毒”,针刺拔除白内障,来自回回医;使用丁香、没药、乳香、芦荟之类的药物治病也是比较典型的外来医术;初唐时的李珣著《海药本草》,里边所收入的药全都是外来药;《隋书?经籍志》罗列有10部从印度翻译过来的医书目录;这些印度医术对中医的影响不可低估;初版于朝鲜世宗大王时代的《医方类聚》,在明朝与朝鲜的交往中明显影响了我国;此外,《新唐书?佛菻传》、《新修本草》和《唐本草》记载的某些医术明显来自古代希腊和罗马。所有这些在我国流行的外来医术,如今都已经变成了“中医”。可见,“中医”这个概念的科学含义不清楚。由于其科学含义不清楚,它的法律含义也不可能清楚。法律含义不明确的概念不应该出现在法律条文中,这是人所共知的立法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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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有利于国际交流。

    国际上所有主权国家都把本国的或外来的传统医学,包括中医、埃及医、印度医、阿拉伯医、地中海医、南美洲医,等等,归类为“补充医学”(complimentary medicine)进行管理。中医的国际交流实际上也只能与这些国家的补充医学进行交流。为使我国境内的中医、藏医、回回医、蒙医、苗医、维吾尔医、塔吉克医等,有一个与国际接轨的归宿,我国应该将这些传统医学归类于补充医学进行统一管理。同样道理,就如中医正在走出国门一样,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其它国家的传统医术也可能向我国扩散。显然,把这些外来的传统医术纳入我国补充医学管理法规体系进行管理,是比较合适的。

    第三、不使我国任何一种民间医术成为依法管理的“漏网之鱼”。

    我曾经思考过,是否可以用“传统医学”代替“中医”进行立法。世界卫生组织就是用的“传统医学”。然而,并不是所有民间医术都具备了民族传统的特色和规范。许多民间医术实际上只具有地方性,甚至个体性。在我国民间流行的医术中,对于同一种疾病,张医生和李医生往往存在不同的处置方式。它们既没有传统特色和规范,更没有科学依据。对此,我们不可能简单地扬此抑彼。由此可见,就世界卫生组织的管理来说,使用“传统医学”这个概念制定宣言或公约是合理的,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地域广阔,地方性、民族性特征明显的大国来说,使用“中医”或“传统医学”来概括全部民间医术则明显不够。为不使我国的任何一种民间医术成为医药管理上的“漏网之鱼”,我认为使用“补充医学”这个概念进行立法是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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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有利于明确补充医学与常规医学(conventional medicine)和现代医学(modern medicine)之间的司法涵盖关系。

    常规医学和现代医学(我国通常叫做“西医”)是世界性的。这些医学或医术一直接受着四重监管。首先是世界卫生组织对其成员国的医疗卫生法规、流行病、药物的有效性和安全性、疾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的监管。其次是各主权国家医学科学家组成的医学会的监管。再其次是医学科学进步对于现有医学手段形成的优胜劣汰格局。最后是各主权国家制定的医疗卫生法律或法规的监管。补充医学则不然。补充医学因为其民族性、地方性或个体性,以上这些监管都对它们鞭长莫及。因此,对于补充医学,需要各主权国家制定专门的法律或法规来管理。这样一来,“补充医学”与“常规医学和现代医学”的司法涵盖关系就十分清楚了。从而,也就为科学地管理全部医疗卫生工作奠定了概念基础。

    第四条:把这个立法定位为我国补充医学管理的基本立法。在这个基本立法完成以后,重新清理、完善和制定相应的专门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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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我的设想,这个基本立法应该明确规定如下一些内容:

    第一、补充医学在国家医疗体系中的地位。 第二、补充医学从业人员应该承担的法律义务和责任。 第三、补充医学的社会管理问题。其中应该明确规定如下内容: 1、补充医学的行医资格认定。 2、补充医学的教育和研究。 3、补充医学涉及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 4、补充医学的国际交往。 5、补充医学的机构设置。 6、政府与补充医学之间关系。 7、补充医学与常规医学及现代医学之间的关系。

    第五条:关于补充医学管理立法的基本原则。

    1、以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为最高准则,确保患者的基本权益不受侵犯。

    鉴于补充医学不具有明确的科学性,我建议,明确确立国际通行的“无伤害原则”作为贯彻这个“最高原则”的基本准则。此外,鉴于补充医学医生经常以“秘方”为借口给患者带来知情权伤害,我国的补充医学立法应该密切注意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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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坚持法律条文表述的科学性,避免使用情感语句表述法律条文。

    补充医学通常都涉及一些传统文化和民族情感。但是,法律不能迁就这些情感。情感问题可以在法律以外的场合讨论或者争论。在法律条文中则不得出现任何情感语句。这是因为,经由情感语句表述出来的法律条文难免其法律含义上的模糊和执法中的混乱。据此,我认为,“中医是中国优秀传统文化的组成部分”,“中医不过是有意或无意的骗子”,等等,都不应该以任何形式出现在法律条文中。

    3、坚定不移地贯彻科学、文明、进步的基本理念。

    补充医学管理立法不可避免地要冲击一些集团利益或个人利益。为了国家的整体利益和全体人民的健康利益,在科学、文明、进步的基本理念指导下,这个立法不能以任何理由迁就集团利益或个人利益,尤其不能以任何借口进行画地为牢的袒护。

    4、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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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往我国关于中医中药的立法,只给中医中药权利,不限定其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只允许中医挂科学招牌,不要求其履行科学责任。这样的立法,违背了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应该坚决纠正。

    第六条:对我国补充医学管理立法若干具体内容的初步设想。

    1、政府与补充医学之间的关系。

    第一、政府不做补充医学的“当事人”,只做补充医学的“监督者”和“管理者”。在这个基础上确立政府对于补充医学的三项监督和管理原则:

    (1)按照无伤害原则管医。 (2)按照安全、质优、禁止珍稀动植物入药的原则管药。 (3)按照照章纳税原则管经营。

    第二、明确规定补充医学从业人员不得履行如下医疗工作:

    1、体检、拔牙、外科手术、人工流产、战地救护、婴儿接生。 2、使用非补充医学方法(如CT扫描、B超)、药物(如抗生素、碘酒)和仪器(如听诊器、血压计和体温计)诊断或处置病人。 3、签署婴儿出生证、病人死亡证、病人转院建议书、病人病危通知书。 4、法医鉴定、急救、医疗事故鉴定、防疫抗疫、婴幼儿出生前的性别鉴定。 5、医疗普查、健康普查、疾病普查、污染源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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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政府不以任何形式认定补充医学的行医资格,但允许补充医学执业人员在“无伤害原则”的框架下自由行医。

    第四、政府不为补充医学的方法、药物安全和诊断标准提供任何形式的批准文号。

    第五、政府不兴办任何形式的补充医学教育。

    第六、政府组织对补充医学进行有目的的观察,并在这个基础上,依照安全、有效、质优、适当的原则,逐项整合各种形式的补充医学,并为被整合的补充医学项目承担责任。

    第七、政府不为使用未经整合的补充医学项目承担医药费报销。

    第八、政府禁止国家公务员、医生、药剂师、教师、工程师、演员和节目主持人参与补充医学的广告宣传。

    第八、政府负责对补充医学造成的医疗事故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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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政府受理本国公民、来华工作或旅游的外国人事关补充医学的各种投诉,并依法保护其权益。

    第十、政府不干预(既不支持也不反对)国内补充医学执业人员参与与本专业有关的国际交流活动和国际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政府依据其对补充医学的观察和研究制定若干有关补充医学的使用标准,如,重金属入药限定标准,有毒动植物入药限定标准,药物相干性指导大纲,等等,并敦促补充医学从业人员熟悉并严格执行这些事关人民生命安全与健康的标准、条例和原则。在这些标准出台之前,我国政府应率先采用国际标准,以避免管理真空。

    第十二、政府鼓励国内外各类人员开发我国境内的补充医学项目,保护由此而获得的医药专利。

    第十三、政府不允许补充医学从业人员以各种可能的名义盗用他人的医药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在当前,要特别杜绝并严厉打击中药掺西药或西药掺中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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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直接涵盖补充医学的初级保健。

    2008年11月在北京召开的世界传统医学大会,特别提出了初级保健问题。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常规医学而言,初级保健在19世纪后半叶出现了一些重大的革新。体温计、显微镜、X射线、听诊器、心电图已经被广泛用于初级保健。家庭医生、全科医生、全民免疫、社区医院的出现,使得初级保健不再是少数人的特权。随着初级保健的科学化,一些传统的初级保健方法遭遇了淘汰。18世纪,还有一些西方医生把脉诊用于初级保健,但现在它已经变得毫无意义了。此外,还有一些错误的传统初级保健做法,如西方的水蛭放血、中国的吞金服玉,都已经被彻底淘汰了。但是,当前我国初级保健的形势非常严峻。2006年发生在辽宁的“蚁力神事件”,不仅标志着我国公民在初级保健方面还存在着相当严重的愚昧,而且还从反面充分说明了对初级保健放任自流所能导致的社会后果也相当严重。不安全的功能饮料,蜂蜜当中掺抗生素,把本不是茶的东西当茶卖(当前最严重的是把马兜铃科植物嫩叶当“苦丁茶”),滥用泻下药“排毒”,都是我国当前在初级保健领域存在严重混乱的突出表现。由于我国接受初级保健的人越来越多,在补充医学框架下,许多传统的初级保健技术其实有害,因此,应当在补充医学管理立法中直接涵盖初级保健的相关内容。,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