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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1947003
一场惩治非法进药的诉争
http://www.100md.com 2010年5月22日 《中国医药报》 2010.05.22
一场惩治非法进药的诉争

     图为庭审现场。

    □本报记者 黄星星

    2009年4月1日,浙江省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和该市淳安县食品药品监管局的执法人员依法对淳安县某大药房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销售的17件(盒装11件、散装6件)药品强龙益肾胶囊的购进资料有问题:大药房提供了送货单1张及药品生产厂家资料1份,送货单上药品数量是9盒,送货经手人为马某,且药品生产厂家资料中并无自称“厂家业务员”马某的相关资料及法人委托书。

    执法人员对上述涉嫌从非法渠道购进的药品进行查封扣押后抽样送检。当时,执法人员并未想到,这样一个货值不大的案子会引发两场诉争,直至今年3月,案件才落下帷幕。

    “在经过调查后,我局在去年6月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通知书》,4天后当事人就递交了申辩书,并提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了原来的决定。当事人又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过一、二审,最终还是维持了原判。法院审理认为,我们的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法。”淳安县局稽查大队的执法人员陆巧云对记者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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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库单现端倪

    据淳安县局介绍,他们是从出库单等凭证上寻找到了该案的突破点。

    经查实,大药房经营者卢某从马某手中共购进药品强龙益肾胶囊15盒,由马某分两次直接送货上门,第一次送货时间是3月13日,数量是9盒,开具了《送货单》1张,该送货单标明的内容缺项,不符合药品生产或经营企业开具的合法销售凭证要求。第二次送货没有任何凭证,药品数量是6盒加10袋散装的。卢某还提供了太原亚宝医药有限公司的企业资证材料、药品出库单、马某的法人委托书和销售委托书等资料。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资料进行了核实,发现药品出库单上盖有“陕西中药研究所新特药经销部出库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制单时间是2009年4月3日,出库单号是2009-04-12,该单上药品单价“98.00”是手写的,金额是0。该单制单时间与当事人实际购进药品强龙益肾胶囊时间不符,金额也不符。上述疑点引起了执法人员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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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是从非法渠道购进的药品,有可能是假劣药品。”执法人员推断,急盼着药品检验报告的结果。2009年5月31日,淳安县局收到杭州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涉案药品强龙益肾胶囊的检验结果符合规定。

    药品的质量既然没有问题,执法人员随即告知当事人提供足以证明从合法渠道购进该药的相关资料。

    销售员曝违法事实

    在接到通知后,大药房方面提供了陕西中药研究所新特药经销部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GSP认证证书、销售合同单、药品质量保证协议等资料。稽查人员发现,其中销售合同单和药品质量保证协议签订日期是2009年4月1日,与当事人实际购进药品时间不符。而且,在其所提供的所有资料中,仍然没有发现购药发票和马某的销售员资格证明。此案明显存在隐情。

    执法人员经过进一步的调查取证发现,向大药房供货的马某,其身份证上的名字是另一个,住址更是远在东北某地,身份全系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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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事实面前,马某不得不承认,自己无工作单位,并不是陕西中药研究所新特药经销部的业务员,也未取得药品销售相关资格证书,其向上述大药房推销的药品强龙益肾胶囊是他通过陕西中药研究所新特药经销部的员工王某购买来的,药品是从王某处提货后,购买药品的货款用现金直接打到了王某给的银行账号上。

    马某还透漏,王某没有为他提供购买该批药品的票据和凭证,而是等药品销售到医院或药店后,从经销部直接分批开出药品销售清单给所销售的单位。而这次寄过来的资料和票据,其中委托书和药品出库单部分项目是空白的,大药房提供的委托书中业务员姓名“马某”和销售区域“淳安县”全是他自己填写的,药品出库单中的单价“98.00”也是他自己填上去的。

    至此,案情基本调查清楚,执法人员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没收尚未销售的违法购进药品和违法所得544.00元;罚款7140元。

    一审:原告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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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药房负责人卢某随后提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未果之后将淳安县局告上法庭。法庭审理期间,大药房递交了首营企业审核表一份、2009年3月13日签订的药品质量保证协议及销售合同单各一份、2009年3月13日和3月23日药品出库单各一份等证据,拟证明其购进涉案药品时符合法定要件的事实,并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

    在庭审中,原告大药房诉称:在查处过程中,我们按要求先后提供了该药品的合法生产企业的资质证明等相关书证资料,至于资料是否齐全,不为《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所调整。并且,认定其从非法渠道进购药品的证明责任在于监管部门,而不是我们。

    对此,被告淳安县局提出,大药房在诉讼阶段所提供的药品质量保证协议、销售合同单和出库单等证据,与其在行政程序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的上述材料所载明的时间及有关内容不一致,这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不具有证据的有效性,不能采信。而且,证人马某在法庭上的陈述与原来调查笔录中所作陈述及其他证据有矛盾,马某与原告至今还未结清货款,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他在法庭上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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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过双方辩论后,法庭做出裁决:证明经营的药品是从合法途径进购的责任在原告方,而不是被告。大药房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与行政调查期间所提供的材料内容上不吻合,且与马某在行政程序中陈述的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购进的涉案药品是合法的。

    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对一审的判决不服,随后提起上诉。

    在二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着“大药房是否存在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行为、监管部门处罚是否得当”展开激烈辩论。

    原告诉称,马某手持真实、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应属职务行为。被告认为,委托书是原告事后提交,无证据效力。而且,国家对药品采购有严格限制,最能证明药品来源的销售凭证是供货企业的出库单。原告新递交的两份出库单是在被告处罚决定做出后拿来的,是原告通过非正常途径得到的。

    案件再次聚焦在那几张薄薄的出库单上。然而,是真是假,需要法院的认定和判断。

    经过详细的鉴别,法院发现原告从马某处收到涉案药品的时间为2009年3月13日和3月23日,如该药品的供货企业为陕西中药研究所新特药经销部,则药品从经销部出库的时间必然早于2009年3月13日和3月23日,随货同行的两份出库单的制单时间也必然在此之前。而原告于一审证据交换时提供的证据中,两份药品出库时间的制单日期恰为2009年3月13日和3月23日。明显的“漏洞”泄露了当事人事后伪造出库单的行为。显然,原告提供的“新证据”系原告案发后“收集”,没有证明效力。

    最终,法槌落下,药监部门胜诉。,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