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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经营≠无证经营
http://www.100md.com 2010年12月4日 《中国医药报》 2010.12.04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陈荣罡

    随着药品市场竞争的加剧,药品生产企业为拓展市场份额,越来越重视产品的营销,纷纷建立了自己的营销队伍,不少企业还在全国各地设立了办事处、中转仓库等,以解决企业异地销售药品的供应难题。企业这一异地设库行为方便了其药品存储和销售,但却对药品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带来了新的问题与挑战。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异地设库经营行为的定性一直存在争议,但从各地的执法实践来看,一般都是按照“无证经营”行为进行查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出台后,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在经药品监管部门核准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按照“无证经营”定性处理;在经药品监管部门核准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按照“应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变更登记而未办理”进行查处。但在经药品监管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非现货销售药品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没有给予禁止性规定,这就要求执法人员在实践中注意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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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掌握“无证经营”与“异地经营”的区别

    确定是“无证经营”还是“异地经营”行为,关系到案件的调查取证方向和处罚结果,是正确查处此类案件的前提。“无证经营”与“异地经营”顾名思义主要区别是有无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践中,对于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法授权的办事处、销售人员设立的经营该公司产品的中转仓库,均应该视为“异地经营”。“异地经营”者,尤其是药品生产企业办事处异地设库的,其“许可证”大多非辖区内管辖,这就增加了药品监管部门取证的难度。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对于有授权的,执法人员要认真核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授权是否真实,相关资质有无伪造等。对于定性的“无证经营”行为,执法人员一定要用充足证据排除可能的“授权”行为,避免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声称有“合法授权”,而造成药品监管部门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过程中的被动。

    二、掌握“药品周转销售”与“药品现货销售”的区别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对药品现货销售做了明确的界定:是指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委派的销售人员,在药品监管部门核准地址以外的其他场所,携带药品现货向不特定对象现场销售药品的行为。“药品周转销售”是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其委派的销售人员为了方便药品周转,根据销售合同向指定的客户运送药品的行为,此类销售行为并没有被《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禁止,属于合法行为。因此,在执法过程中,不要一见异地设库的当事人有销售行为就按“无证经营”查处,这样很容易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确定某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药品销售人员是否有“现货销售”行为,一是看其销售货款是否办事处(员)收取;二是看其销售对象是否为特定客户;三是看其是否存在现场销售行为。根据以上三点,在调查取证充足的情况下,方可确定当事人有无“现货销售”行为,进而再决定是否按“无证经营”进行查处。否则,只能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经药品监管部门核准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实施处罚。

    可见,针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异地设库这一较为普遍的行为,各地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处时不仅要定性准确、调查充分,而且还要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法无禁止皆可行”的原则灵活处理,不能一概以“无证经营”进行处理。,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