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药业版 > 药事药政 > 信息
编号:12212345
药品零售企业网络互联受何法调整
http://www.100md.com 2011年10月14日 中国医药报 2011.10.14
     为规范药品购销渠道,提升行业管理水平,深圳市药品监管部门要求辖区内新开办的药品零售企业,严格按照《广东省深圳市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标准(2006年修订)》的要求,属药品批发、连锁企业下属门店的,应实现通过计算机网络向总部及受委托配送企业报送订单,并实现通过计算机网络向总部报送药品进、销、存等情况;属非药品批发、连锁企业下属门店的,应实现通过计算机网络向受委托配送企业报送订单……这一举措对于零售药店而言,能促进其提高综合管理水平;对于负责药品配送的批发企业而言,能节约经营成本,提高运营效率;对于监管部门而言,能提高监管工作效能,有助于进一步掌控药品流通市场状况。如此“三赢”的举措是否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的调整,执法人员争议不断——

    □ 广东省深圳市药品监管局 刘 可

    连锁总部与门店之间的互联

    批发企业与客户之间的互联
, 百拇医药
    《广东省深圳市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标准》(2006年修订)规定,药品零售企业需对药品购进、验收、储存等环节实行计算机管理,并实现与总部或者受委托的药品供货企业间计算机互联。实践中,执法人员就药品零售企业与总部或者受委托的药品供货企业间的计算机互联行为是否属于《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办法》)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交易规定》)的调整范畴产生了争议,笔者结合执法实践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此做一简要分析。

    连锁总部与门店之间的互联

    《交易规定》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药品(包括医疗器械、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交易服务的电子商务活动。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包括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的服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的互联网药品交易以及向个人消费者提供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
, http://www.100md.com
    从中可以看出,《交易规定》并未有连锁总部及其下属门店的相关表述,因此连锁总部和分店之间计算机互联的活动被排除在《交易规定》调整的范围之外。药品批发企业及其下属分支机构门店的计算机互联属于企业内部信息传递,也不属于《交易规定》调整的范畴。

    批发企业与客户之间的互联

    是否属于《交易规定》调整的范畴

    药品批发企业通过自建平台和无隶属关系的购药单位之间的网络互联是否属于《交易规定》所表述的“药品批发企业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呢?笔者认为也不尽然,《交易规定》中对“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有着明确的定义,是指“通过互联网进行药品交易活动的电子商务活动”。从中可以看出,“通过互联网进行”是《交易规定》所规范的“电子商务活动”的必要条件。而批发企业目前的以提供订单查询、网络报价询价为主要功能的网络接入平台,并不切合《交易规定》关于“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定义。其原因有三:首先,其交易并非依赖于互联网进行,能够接入其平台的客户均是其线下发展的客户,其资质审核、合同签订等委托配送关系建立的关键环节均在线下完成,其交易完成也不依赖于互联网的存在,两者之间的网络互联只是其交易更便捷的手段之一。其次,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对于网络报价询价信息视为要约邀请,而并非合同要约,合同最后的确立并不依赖于网络。第三,订单查询功能所查询到的信息,是购销双方线下成交记录,而并非“通过互联网进行药品交易活动”的记录。
, http://www.100md.com
    因此,药品批发企业通过自建平台和无隶属关系的购药单位之间的网络互联应当被认为是其传统药品购销活动的一种信息增值服务,其本质与邮寄报价单、促销短信等并无实质区别。

    是否属于《信息办法》调整的范畴

    首先来看《信息办法》中关于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定义。《信息办法》规定,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药品批发企业和购药单位之间的网络互联的自建平台并不针对不特定用户开放,而是有明确用户指向的,自然不符合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中“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的定义。而药品批发企业针对购药单位开发的接入平台虽然多数没有直接对客户进行收费,但是其运营成本本身是计入药品价格之中的,接入平台本身作为药品交易的增值服务是收取了费用的,因此在定义上更加契合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定义。
, 百拇医药
    实践中,有执法人员认为,批发企业为线下客户提供药品购销信息增值服务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信息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关于“禁止持有《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的药品信息”相关规定。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何为“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汉语大词典》中对“撮合”的定义是“从中介绍说合”。因此,笔者认为此处所被禁止的行为,是指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单位,作为居间人从事药品网上交易的中介服务行为,而非药品批发企业通过互联网为线下客户提供的药品购销信息增值服务行为。

    可见,批发企业通过互联网为线下客户提供的药品购销信息增值服务的性质与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性质最为接近,应属于《信息办法》调整的范畴。,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