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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罚与行政处罚的关系及适用
http://www.100md.com 2012年5月7日 中国医药报 2012.05.07
     □ 北京市药品监管局怀柔分局 卢天齐 王中君

    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异同

    刑罚与行政处罚可双重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药品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的案件日益增多。在案件移送过程中,有人认为,移送公安机关后,当事人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药品监管部门就可不再对其实施处罚;有人认为,作出行政处罚后才能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还有人认为,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不能同时适用,如果当事人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应当撤销对其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刑罚与行政处罚的关系到底如何呢?下面笔者做一简要探析。

    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异同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关系,实质上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行政机关享有的行政处罚权和司法机关享有的刑罚权是性质不同的两种权力。行政权和司法权各自承担不同的职能,具有不同的权力特征和运行规律,适用的程序、产生的社会效果都不一样。实践中,由于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都是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造成法律后果所承担的责任,而且两种处罚都是国家剥夺受处罚人某些权利的强制手段,属于公法的范畴。因此,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关系比较密切,其在违法责任的构成上有许多相似之处:一是遵循相同的原则,如“罪刑法定”、“过罚相当”、“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等原则;二是属于制裁手段,实施主体都是国家权力的代表,代表国家实施处罚;三是以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为前提,对违法构成要件的要求也相似,只是程度不同;四是对自然人的处罚方式都有人身罚和财产罚,同时由于人身罚、财产罚都是代表国家实施的,因而在实施刑事处罚前如果已经实施了行政处罚的,可以相应折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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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由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性质不同、对象不同、方法不同,两者发挥的作用也不完全相同,因此在实际执法中不可相互替代。

    一是处罚适用前提不同。行政处罚是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法上的强制性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的行为作出的。而刑事处罚是针对犯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作出的。二是处罚适用的依据不同。行政处罚适用的依据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而刑事处罚适用的依据只能是法律,即刑法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有关刑法的若干补充规定。三是处罚实施机关不同。行政处罚在我国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因此实施主体是行政机关。而刑事处罚属于国家的司法权范畴,因此只能由人民法院实施。四是责任主体的范围不同。行政处罚的责任主体是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认团体责任;刑罚的责任主体一般是公民个人,有特别规定时,单位才能成为刑罚的责任主体。五是处罚的作用不同。行政处罚是针对违反国家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处罚,侧重于对违法者的教育,制裁只是教育的一种方式,纠正违法行为才是其真正目的。而刑事处罚是针对严重危害社会的刑事犯罪分子作出的,它更注重对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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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药品行政执法的特殊性在于,针对药品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的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处理,是刑事处罚无法做到的。行政执法侧重“处理事”,而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处理人”。笔者认为,为了做到“既要处理事,又要处理人”,在防止“以罚代刑”的同时,不能简单地“以刑代罚”。

    刑罚与行政处罚可双重适用

    在药品监管执法实践中,同一违法行为既触犯了行政法律法规又触犯了刑事法律,对此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药品监管部门在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的同时,可按照“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双重适用”的原则处理。

    这是因为:其一:行政处罚比刑事处罚效率高,有利于及时制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更注重效率,刑事处罚更注重公平,刑事处罚比行政处罚适用条件更严格,审判期限更长,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可以给予更及时的打击和纠正。而且,刑事处罚具有不确定性,因为最终是否会被判处刑罚还需要经过法院的审判才能确定。其二:行政处罚的适用可弥补刑事处罚的不足。《刑法》规定的主刑和附加刑的种类和范围相对较窄,在特定的情况下,仅适用《刑法》规定的刑罚不足以消除行为人犯罪的全部危害后果,也不足以纠正其违法行为。基于刑罚与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功能的差异,在适用刑罚的同时并处以一定的行政处罚,不但弥补了刑罚的不足,还有利于更好地打击犯罪,纠正违法行为。例如,药厂生产假药,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还不足以彻底纠正违法行为,因为其“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仍然“合法有效”,还可以“合法生产”,只有由药品监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撤销其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才能达到彻底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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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那么,在刑罚与行政处罚双重适用时,是先适用刑罚还是先适用行政处罚?笔者认为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首先,如果是药品监管部门先立案,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不一定非要等到作出行政处罚之后才移送。另外,在联合执法等紧急情况下,对现场查获的涉案违法金额或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直接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开展工作,做好相关工作记录。其次,如果是司法机关先立案,药品监管部门应加强与司法机关的联系,法院的判决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发现还有应当处罚的事项在刑罚中未作处罚的,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立案,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可以直接用作行政处罚的事实和证据,不需再经承办人的调查核实和当事人的质证。

    值得注意的是,刑罚与行政处罚双重适用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是对“一事不再罚”的特别规定,主要限于行政处罚本身(特别指罚款),而不包括对违法行为人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或其他纪律处分,也不包括对已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同时给予刑事处罚(如既吊销证照,又判处有期徒刑)。显然,对药品违法行为按照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不属于“一事不再罚”。

    但现实中情况复杂,有时会出现某些不能合并或者无需合并适用的情况,因此,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合并适用只是一般原则,在具体合并适用时应视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方法予以衔接。在双重适用时,如果出现行政处罚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交叉牵连的状况,应遵循刑事优先的原则,将两种程序有机地协调、统一起来,避免程序上冲突和由此产生实体适用方法上的错误,从而有效发挥两种处罚的制裁功能,综合做到处罚与违法情节相适应,使违法行为人得到应有的制裁。,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