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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2211988
以案详解食品中毒的定义
http://www.100md.com 2012年6月4日 中国医药报 2012.06.04
     □ 江西省上饶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吴盛奎

    2007年5月14日,上饶市局接到报告称,市内某托幼机构30余幼儿因发热、腹痛、腹泻而入市人民医院。起初被认为是“食物中毒”事件,后经对患儿的粪便检验,查出痢疾杆菌,被诊断为患有细菌性痢疾,是一起消化道传染病。结合这一案件和相关法律法规,笔者对食品中毒的定义及食品安全事故责任的认定做一探讨。

    食物中毒定义的变化

    《食品安全法》未出台之前,《食品卫生法》虽然没有直接对食物中毒进行定义,但该法施行时期,学术上和《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中对食物中毒一直这样定义:指摄入了含有生物性、化学性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或者把有毒有害物质当作食品摄入后出现的非传染性(不属于传染病)的急性、亚急性疾病。这个定义明确地将“消化道传染病”排除在食物中毒之外。而《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后,该法的“附则”中对食物中毒的定义是: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很显然,将原定义中的“非传染性”字眼删除了,也就是说,没有明确“消化道传染病”是否是食物中毒。但在《食品安全法》中,明确规定了“食品安全事故”是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其中有食源性疾病的概念。食源性疾病又是什么呢?即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由此可见,《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安全事故”包含了“消化道传染病”。上述“托幼机构痢疾暴发案例”中,最终以消化道传染病定性,但按《食品安全法》相关概念的定义,显然是一起食源性疾病。消化道传染病的防控本属《传染病防治法》管辖范围,而现在《食品安全法》已经涉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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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安全事故责任的认定

    由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流行病学调查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于配合角色,失去了对食品安全事故真相了解的主动权,从而对事件失去了主动控制权。如果发生的是一起消化道传染病,该不该认定为一起食品安全事故从而认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责任?显然,《食品安全法》并没有给出答案。

    笔者认为,此时的责任认定必须明确以下几点:一是食品安全事故中中毒食品是什么?二是致病因素(病因)是什么?微生物、化学物质还是别的什么?三是哪个环节出了问题?原料进货时把关不严,制作过程中交叉污染,还是保存不当?四是食品污染来源于农业生产、食品生产、流通还是餐饮服务环节?四个环节中前两个环节需要靠流行病学调查和检验检测才能得出结论。但在实践中,或者因为采样不及时,或者因为生产经营者留样不规范等原因,有一部分食品安全事故(食物中毒)并不能通过检验发现致病因素,中毒食品的确定只能靠流行病学调查来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这门知识没有掌握或对流行病学调查资料不了解,那么在事故责任确认的问题上就会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

    上述案件中,致病因素是痢疾杆菌,其来源不清,前期定性为“食物中毒”,后按消化道传染病进行处理,采取综合措施,几天后才将疫情控制。很显然,如果一开始按照《传染病防治法》进行处理,疫情应该控制得更快。而当时条件下,如果一定要追究责任的话,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卫生部门指卫生监督机构)不应该被追究责任,因为这是传染病疫情的暴发,而非在餐饮服务环节产生的食物中毒。,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