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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2245502
行政强制法与食品药品监管系列报道3-7 :药品监管行政决定的申请执行 等
http://www.100md.com 2012年7月2日 中国医药报 2012.07.02
     《特别规定》中强制措施的适用

    行政强制法与食品药品监管系列报道之三

    □ 浙江省台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罗良杰

    一、《特别规定》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将不能适用食品、药品执法

    《行政强制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依据这一规定,由于《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对食品、药品执法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已有明确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下称《特别规定》)作为行政法规,其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不能再适用于食品、药品执法。但由于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管尚未制定相关法律,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二款“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特别规定》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可以适用于医疗器械、化妆品执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也继续有效。《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由于《药品管理法》和《食品安全法》明确授权国务院另行制定行政法规或者优先适用行政法规,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也是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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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注意的问题

    目前,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查封、扣押的时限限制很宽,对于涉及查封、扣押的药品案件来说,只要最后能认定查封、扣押的药品违法能够予以没收,查封、扣押在时限上就等于没有限制。但是如果涉案药品排除涉嫌而解除查封、扣押时,因为查封、扣押时间过长导致药品过期,或者因为查封、扣押的储存条件不当而导致药品变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就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当然此种情形非常少见。

    但在《行政强制法》实施后,一般的案件查封、扣押时间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案件经负责人批准后也不得超过60日,并且要在上述时限内作出没收、销毁或者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于涉及违法产品的案件,多数情况下要进行没收,没收查封、扣押的物品显然属于行政处罚,这也意味着必须要在上述时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就给食品药品监管执法的办案期限上了一个紧箍咒。一旦查封、扣押超过法定期限,就是程序违法,必须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财物退还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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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别是对于职业举报人举报的违法案件,如果药品监管部门查封、扣押超过法定期限,就会导致程序违法,一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方面当事人可能会以程序违法为由通过复议或诉讼要求认定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另一方面,如果将查扣的违法物品返还当事人,还可能面临职业举报人对药品监管部门行政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投诉。

    三、《药品广告审查办法》设定的“暂停药品销售”不能实施

    《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任意扩大产品适应症(功能主治)范围、绝对化夸大药品疗效、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违法广告,省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经发现,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暂停该药品在辖区内的销售,同时责令违法发布药品广告的企业在当地相应的媒体发布更正启事……”由于《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四款“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其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在《行政强制法》施行后将不能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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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一些地方性法规如《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规定“发布虚假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情节严重的,由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暂停该商品在本省的销售”。但因为《药品管理法》、《广告法》等法律均没有设定对违法广告产品实施“暂停销售”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地方性法规不能设定上述行政强制措施。目前,地方性法规有权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也仅限于“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和“扣押财物”这两个种类,显然不能设定“暂停销售”等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药品监管行政决定的申请执行

, 百拇医药     行政强制法与食品药品监管系列报道之四

    □ 江苏省徐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庄栋凯

    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遵守的程序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申请强制执行之前设置催告程序是《行政强制法》的创新,这种设置仍是出于“强制不是目的、履行义务才是目的”而考虑的,鼓励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减少不必要的人力和财政资源浪费,同时也更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条的催告与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的催告程序不同,但实质内容基本相同,即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催告书应载明《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前催告书的应列事项,以及催告书送达10日内当事人不能履行义务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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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强制法》仅规定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进行催告,并未限制是否应在复议诉讼期限届满后催告。笔者认为,为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行使权利,提高行政效率,行政机关可以在起诉期限届满前10日发出催告书,如果在此期间当事人既不履行义务又不提起其他救济(复议或诉讼),催告期限会与救济期限同时届满,行政机关此时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当然,在这10日内可能会由于当事人起诉而导致催告失去作用,即使如此,行政机关本着效率原则一般最迟也应在起诉期限届满的同时发出催告书。

    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正式程序的启动

    经过了催告的前置程序,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或提起救济要求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启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正式程序。《行政强制法》对此作了一些具体规定,药品监管部门在贯彻中需对照《行政强制法》和以往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全面理解。

    首先,对于申请期限,《行政强制法》与《行政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对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规定存在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而《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是复议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比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缩短了3个月。因此,药品监管部门如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在行政相对人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法院提交申请。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催告期间在这个申请期间内,必须等待催告期限届满方可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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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申请对象。目前药品监管部门行政行为仅涉及对动产的处置,在对动产申请强制执行方面,《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而《行政强制法》规定向行政机关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行政强制法》的修改体现了与诉讼级别管辖相对应的精神。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一般不宜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强制执行虽属非诉行为,但是涉及的一般也是重大复杂案件,基层法院在审理、执行方面可能会面临能力不足的问题,这时行政机关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于何为重大复杂,可以由药品监管部门自行判断,但最好能与中级人民法院事先就某些典型情形达成共识,以避免因认识不同带来不必要的周折。

    第三,申请时需提交的材料。《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药品监管部门涉及最广泛的是对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书不但应有机关印章、日期,还应有机关负责人的签名。但是原来的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中未列上述内容,药品监管部门以后应注意增加。除申请书外,还应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能证明处罚事实理由依据的证据材料,证明催告情况以及催告后当事人是否有相关意见的材料,执行标的情况说明材料(需要义务人给付何种具体财物,需给付财物的数额、数目或其他要求,给付的方式要求等),其他《行政强制法》未尽列举的材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交,法院不宜随意要求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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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院审理要点和程序

    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5日内受理或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行政强制法》未对受理环节审查的要点专门作出规定,《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六条列举了一些受理条件,法院会根据申请机关提交的材料审查是否符合第八十六条提出的条件要求。因此,药品监管部门在提交申请材料时,应注意核对材料内容是否能够体现《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如果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在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以获得救济。

    法院受理申请前属于形式审查阶段,受理后就进入了实质审查阶段,在确定提交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材料、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基础上,实质审查主要针对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一)是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二)是否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三)是否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这三种情形与《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基本相同,是将后者法律化的表现。如果没有上述情形,法院应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执行裁定。如果有上述情形之一,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作出是否执行裁定的期限为30日。因此,裁定不予执行的原因就在上述三种情形之中,药品监管部门办理案件作出决定前应认真核查,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药品监管部门对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以获得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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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变执法理念 防范执法风险 ——浅谈药品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法》应注意的问题

    行政强制法与食品药品监管系列报道之五

    ——浅谈药品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法》应注意的问题

    □ 北京市药品监管局门头沟分局 李艳霞 陈立栋 宋运林

    《行政强制法》确立的行政强制基本原则和相关程序规定,充分体现了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对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作为行政执法部门的药品监管机关,在执法实践中应注意法律依据的有效性,兼顾执法行为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遵循《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实施程序,在依法履职的同时维护好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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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深刻领会立法目的和原则,转变执法理念。《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目的有两方面:一方面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手段,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另一方面,对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进行规范,避免和防止权力滥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该法在总则中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以上规定遵循了“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损害必有赔偿”的原则。该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同时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上述规定体现了实施行政强制的适当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这是比例原则在《行政强制法》中的运用。

    综观《行政强制法》,很多条文采用禁止性规定以及强调遵循把对公民、法人的损害限制到最小范围的原则,体现了对公权力的约束,以及对公民、法人权利的善待与尊重。在深刻领会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药品监管人员应转变执法理念,尊重、善待行政相对人,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以最小损害行政相对人权益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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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注意防范执法风险。《行政强制法》的实施对药品监管执法提出了严格要求,并规定了行政强制违法的法律责任。同时规定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强制行为造成损失的,有权申请国家赔偿。因此,药品监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做到以下几点,以防范行政强制违法实施。一是避免扩大查封扣押范围;二是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避免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是避免超期限查封扣押;四是在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应及时解除查封扣押;五是避免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

    第三,修改完善执法文书。《行政强制法》出台后对药品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申请行政强制执行提出了新的要求,原有的执法文书已不能适应工作需要,应当进一步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如需要增加催告书;查封扣押决定书中应加入查封扣押的期限,在延期查封扣押时须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需要增加“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原罚款数额”的告知内容。还应注意到《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的文书名称“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与《行政强制法》中“查封、扣押决定书”的表述不统一,建议将文书名称修改为“查封、扣押物品决定书”,使之与《行政强制法》中的文书名称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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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及时梳理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出台后,为规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建议国家局及时梳理行政强制措施,将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予以明确,便于各级药品监管部门统一规范地适用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突出了对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特点。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停止该单位拒绝抽检的药品上市销售和使用”的表述,没有规定可以恢复销售的情形,也没有突出“暂时性控制”的特点,与《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不符。建议将“停止”改为“暂停”,等被抽验单位配合抽验后,可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恢复产品销售。另外,从立法目的看,此条款是为了保障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使药品抽验工作能够顺利开展,从而保障药品质量而赋予药品监管部门的权力。但由于法条中没有像《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和《药品广告审查办法》那样明文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导致此条款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存疑,建议修改法条表述以明确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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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针对行政强制的实施加强监督与管理。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强制的实施,理顺合理用权与强化监督的关系,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从提高人员素质、规范执法流程、加强过程控管、拓展监督渠道等多个方面入手,积极构建科学规范的行政强制措施监督机制,增强执法人员的风险意识和执法能力,有效防范执法风险,实现对行政强制的全面、有效监督,构筑起监督行政强制措施的牢固防线。此外,要加强精细化管理,细化执法流程,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案件的办理、核查、审批等环节上,明确执法责任,规范执法行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同时,不断推进执法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提升执法质量和效能。

    

    药监执法文书亟待修改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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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强制法与食品药品监管系列报道之六

    □ 江西省贵溪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舒 波

    行政执法文书是行政执法活动的忠实文字记录,是证明执法活动合法的文字凭证。当前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正在使用的药品监管执法文书样式是依据《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于2003年制定的。目前《行政强制法》已经施行,现行的部分涉及行政强制的药品监管执法文书亟待修改、补充。

    一、需要修改的药品监管执法文书

    行政处理通知书。该文书正文中最后一句关于查封、扣押期限依法顺延的表述其依据是《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与《行政强制法》关于查封、扣押期限的规定不一致,应当予以删除。

    查封扣押物品审批表。将该文书标题应当修改为查封(扣押)决定审批表,以与《行政强制法》保持一致。正文应当增加查封(扣押)的期限、法律依据;还应当注明是事先审批,还是因情况紧急,事后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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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将该文书标题应当修改为查封(扣押)决定书,以与《行政强制法》保持一致。文书正文应当增加文书制定的共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条第一款,并填写不同情形所依据的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如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采取查封、扣押的,则应当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正文中应当增加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救济途径的受理机关、期限。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四条,正文中应当增加告知查封或扣押的期限。

    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将该文书标题应当修改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以与《行政强制法》保持一致。其他大体相同。

    二、建议补充的药品监管执法文书

    查封(扣押)现场笔录。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药品监管执法文书种类应当增加《查封(扣押)现场笔录》,适用于实施查封、扣押的现场记录。其格式可与《现场检查笔录》相同,如在现场检查中实施查封、扣押,可用《现场检查笔录》代替该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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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封(扣押)延期审批表。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药品监管执法文书种类应当增加《查封(扣押)延期审批表》,适用于对查封、扣押延期的审批。首部由标题、文书编号、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方式、查封(扣押)决定书编号等组成,正文包括延期期限和理由,尾部包括经办人签字和领导审批意见及制作日期等。

    延长查封(扣押)决定告知书。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药品监管执法文书种类应当增加《延长查封(扣押)决定告知书》,适用于延长查封、扣押决定的告知。首部由标题、文书编号、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地址等组成,正文包括延长期限和理由,尾部包括公章、制作日期和当事人签收时间等。

    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期间告知书。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药品监管执法文书种类应当增加《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期间告知书》。首部由标题、文书编号、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地址等组成,正文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起止日期,尾部包括公章、制作日期和当事人签收时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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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履行行政决定告知书。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药品监管执法文书种类应当增加《履行行政决定告知书》,适用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履行的催告程序。首部由标题、文书编号和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组成,正文即催告内容,尾部包括公章、制作日期和当事人签收时间等。

    另外,还需指出的是,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规定,应当增加《陈述申辩笔录》,但因现行药品监管执法文书种类中已有,只需将原仅适用于行政处罚的范围,扩大至还可适用于行政强制即可。

    

    浅析查封扣押的期间中止

, http://www.100md.com     行政强制法与食品药品监管系列报道之七

    □ 江苏省东海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张 权

    《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期限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一般期限为30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30日。该条第三款还规定了期间中止的情形:“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国家局在《关于执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中也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那么,在食品药品监督执法工作中如何准确适用查封扣押的期间中止呢?这就需要明确几个细节问题。

    一、期间中止的适用范围

    案件协查是否适用期间中止?这个问题在基层执法特别是基层保化产品执法中尤为突出,假冒或者虚假标注批准文号是保化产品的主要违法形式,这就需要将产品寄交相应地区监管部门核查,一来一往必然耗费大量时间,如果核查不顺,甚至延期30天都解决不了问题。但是法律规定很明确,查封扣押的期间中止就是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四种情况,案件协查的时间当然需排除在查封扣押期限之外。这就要求各级各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严格执行国家局关于案件协助调查管理的规定,在接到协查函之日起15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函复结果,这样加上邮寄时间基本能保证最多在20天左右核查完毕,不至于影响案件的及时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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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间中止是适用于全部被查封扣押物品,还是仅适用于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那部分物品?笔者认为,查封扣押的期间中止应当适用于全案物品,因为如果期间中止不适用于全案物品,就必然造成查封扣押的物品要执行两个期限标准,结果要么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要么对一案给予两次处理,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这显然不是立法的意图。当然这里还要注意一个行政合理性问题,即期间中止是查封扣押物品需要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才客观上形成的,执法人员绝不能利用期间中止变相延长查封扣押期限而刻意对个别物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这样就构成了滥用职权,导致行政行为违法。

    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期间的确定

    谁来明确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限?以药品检验为例,虽然《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和国家局《关于执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规定,药品检验机构应在规定的检验周期内完成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书,但“规定的检验周期”究竟是多少天并没有明确。现在的情况是各省各市药品检验机构几乎都有自己规定的检验周期,大都在25~35天之间,虽然差别不大,但毕竟没有统一标准。基于国内各省市的经济发展不一致,各地药品检验机构的技术能力和检验设备不均衡,全国难以统一检验周期,但起码各省应该统一,以适应《行政强制法》的要求,体现检验行为的严肃性和规范性。当然这里确定的检验周期是最长期限而不是实际检验时间,检验完成了自然不必等。可是一旦明确期限就不能超期,如果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也应预先在确定的检验周期对延长的情形加以规定并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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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计算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期间的起算时间和终止时间?还以药品检验为例,检验期间的起算时间应当是相关药品的抽样时间,因为从这个时间点开始,整个药品检验程序就正式启动了。不过由于抽样时间和收到检验报告的时间存在一定时间差,为规范送检行为和避免行政相对人误解,必须明确送检期限应计入检验期间。检验期间终止时间应当是药品检验报告给予行政相对人7天复检申请期的到期日,因为在这个时间点之后,正常的药品检验程序才彻底结束。需要注意的是,执法机关收到检验报告书和送达行政相对人的时间期限,应计入检验期间。

    三、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期间的告知

    应当由谁来告知?这里有四个选项: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实施人员,相关物品的抽样人员、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机构的受理人员,案件办理人员。《行政强制法》没有具体要求,谁告知似乎都可以,但从国家局《关于执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来看,应由案件办理人员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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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时候告知?既然《行政强制法》没有具体限制,那么理论上只要在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之前都可以,但告知时间最好是在物品抽样之时,因为这是检验期间的起算点。

    以什么形式告知?这一点《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很明确,那就是书面形式,言下之意就是要以文书的形式告知,而且还应该要有回执。国家局《关于执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设计了“检验(检测、技术鉴定)告知书”,执法人员按此规定执行就可以了。

    四、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

    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承担已有明确规定,即由行政机关承担。但是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是否包括样品本身的价款呢?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不包括。那么这部分费用怎样处理呢?《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食品的抽样检验应购买抽取的样品,但在查封扣押措施延续过程中显然不能马上付费,因此只能视最终物品处理情况而分别作出决定,如果是没收或销毁则无须付费;如果是解除查封扣押则仍需折算价款。至于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等其他物品则要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来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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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申请复检和公告期间的问题

    除了以上一般的问题外,执法人员还可能遇到两个特殊问题:一个是行政相对人可能申请复检或重新鉴定,这个复检期间是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期间的正常延续,自然应该从查封扣押期间中排除,只是需要再一次履行期间告知程序而已。另一个是公告程序问题。一般来讲,无论是无主财产的公告,还是送达处罚告知书的公告时间都比较长,肯定要对查封扣押的期限产生影响。从理论上看,这部分时间是办案部门无法控制的,应该从查封扣押期限中排除,但既然《行政强制法》对这一点没有规定,那么就不能随意排除,只能考虑因为公告的理由是无法找到行政相对人,所以在查封扣押措施到期后将相关物品予以提存。

    编后:“行政强制法与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报道”至本期已全部结束。《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实施,作为一部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对包括食品药品监管在内的行政执法工作产生了积极而深远的影响。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结合监管实际,对食品药品监管执法中的行政强制措施进行梳理、总结、归纳,并通过不断学习培训,让执法人员深刻领会该法的立法宗旨,在实践中正确运用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进而推进药品监管执法工作顺利开展。

    虽然现行药品监管法规中的一些条款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存在冲突,亟须修改完善,但法律法规的修改废止必须在充分调研和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按照相应的程序进行,这就需要一定的时间。鉴于此,今年4月底,国家局发布了《关于执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对食品药品监管执法人员执法办案提出了相关要求,希望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执法办案中严格予以执行,同时欢迎大家就执法中遇到的与行政强制有关的问题和建议书写成文后发给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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