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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2339801
产品型号与注册证书不符不能笼统定性为无证器械
http://www.100md.com 2012年10月11日 中国医药报 2012.10.11
     [案情]

    A食品药品监管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B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的血糖仪标示的型号为sugar-c,生产企业为C厂。经调查,C厂血糖仪产品注册证书附件《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限定的型号规格为sugar-Ⅰ、sugar-Ⅱ,产品性能结构与组成栏显示“该产品由生物传感器、主芯片、LCD等组成,可与客户签订合同按客户要求的型号规格生产”。

    [分歧]

    产品注册证书限定的型号规格中并没有sugar-c这种型号,但产品性能结构与组成栏中却有“可与客户签订合同按客户要求的型号规格生产”的表述,对此,执法人员在产品定性问题上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将该血糖仪定性为无产品注册证书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注册产品系指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及其说明书、标签、包装标识等有关内容与该医疗器械注册证书限定内容一致的产品。”该血糖仪产品注册证上标示的型号规格为sugar-Ⅰ、sugar-Ⅱ,并没有sugar-c这种型号,依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医疗器械注册证书中下列内容发生变化的,生产企业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重新注册:(一)型号、规格……”的规定,应当定性为无产品注册证书的医疗器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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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将该血糖仪定性为无产品注册证书的医疗器械。该血糖仪产品注册证产品性能结构与组成栏中有“可与客户签订合同按客户要求的型号规格生产”的表述,也就明确了该证书限定的型号规格栏并不是评判的唯一标准,企业可以生产型号规格栏所未标明的型号规格,但必须与客户签订合同,且该型号规格为客户所要求。

    [评析]

    B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的sugar-c型号血糖仪与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型号规格栏限定内容不一致,根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医疗器械注册证书中下列内容发生变化的,生产企业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重新注册:(一)型号、规格……”的规定,这样的产品应当定性为无产品注册证书的医疗器械,但在本案中情况并非如此简单。

    虽然血糖仪产品注册证上标示的型号规格仅为sugar-Ⅰ、sugar-Ⅱ,但产品注册证书产品性能结构与组成栏却有“可与客户签订合同按客户要求的型号规格生产”的表述。实际上该产品注册证规格型号并不仅限于sugar-Ⅰ、sugar-Ⅱ,而应当是“sugar-Ⅰ、sugar-Ⅱ”+“客户要求的型号规格”。客户要求的型号规格是千变万化的,“sugar-Ⅰ、sugar-Ⅱ”+“客户要求的型号规格”,可以等同于“sugar-Ⅰ、sugar-Ⅱ”+“无尽的型号规格”。这无尽的型号规格就自然包括sugar-c这种型号。《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注册产品系指获准注册的医疗器械及其说明书、标签、包装标识等有关内容与该医疗器械注册证书限定内容一致的产品。”虽然本案中sugar-c型号并未列于产品注册证书的型号规格栏,但它却包含在“客户要求的型号规格”中。由此看来,并不能简单地把它定性为无产品注册证书的医疗器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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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该血糖仪的审批部门发放的上述产品注册证书存在不少问题。其一,将“可与客户签订合同按客户要求的型号规格生产”的描述放在“产品性能结构与组成”栏并不合适,因为“可与客户签订合同按客户要求的型号规格生产”既不属于产品性能结构,更不属于产品组成。其二,“可与客户签订合同按客户要求的型号规格生产”的表述既不准确也不科学。客户要求的型号规格是必须在“sugar-Ⅰ、sugar-Ⅱ”中选择还是可以自由选择,在产品注册证中未表述清楚。如果是企业以自己之名生产,这句话的存在其实就为企业生产任何型号的产品大开了方便之门。《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医疗器械注册,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对拟上市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安全性、有效性进行系统评价,以决定是否同意其销售、使用的过程。”连医疗器械的型号规格都没有确切认定的产品注册,显然难以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这样的注册是不安全的。如果企业是接受他人委托生产,则生产的型号规格以委托方产品注册证上的型号规格为限,且委托生产并不需要审批,此时这样的描述没有存在的必要。

    从表面上来看,产品注册证上有“可与客户签订合同按客户要求的型号规格生产”的表述,似乎生产企业可以凭这样的注册证生产任意型号的血糖仪,但事实并非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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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行业标准。”《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医疗器械,应当有适用的产品标准,可以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制定注册产品标准,但是注册产品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同时《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的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注册产品标准。上市销售的医疗器械应当经检验合格,并附有合格证。”可见,医疗器械的生产必须符合标准规定。产品注册证书“产品标准栏”限定了被审批的医疗器械执行的标准,医疗器械的标准是包含对产品型号规格的规定的。

    由此可知,即使产品注册证中有“可与客户签订合同按客户要求的型号规格生产”这样的表述,即使客户要求的型号规格是千变万化的,“sugar-Ⅰ、sugar-Ⅱ”+“客户要求的型号规格”也不等同于“sugar-Ⅰ、sugar-Ⅱ”+“无尽的型号规格”,它应当是“sugar-Ⅰ、sugar-Ⅱ”+产品标准中列明的其他型号。产品标准中列明的其他型号,落实到本案中就是产品注册证书限定执行的产品标准中除了sugar-Ⅰ、sugar-Ⅱ的其他型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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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断本案中型号规格为sugar-c的血糖仪是否合法,其一,sugar-c型号的产品是不是客户的真实需求,有没有与客户签订相应合同。其二,sugar-c型号在不在产品标准中。如果企业并不是按客户真实需求,也没有与客户签订合同,那就不符合“可与客户签订合同按客户要求的型号规格生产”的要求,此时生产的sugar-c型号血糖仪是不合法的;如果企业是按客户需求,并与客户签订了sugar-c型号血糖仪生产合同,但产品标准中并没有sugar-c型号,这种情况下,企业虽不是生产无产品注册证书的医疗器械,但属于生产了不符合产品标准的医疗器械,同样是不合法的。只有企业是按客户需求,并与客户签订了合同,同时这个型号规格又是产品标准所包含的型号规格,此时的行为才是合法的。

    案例评析:江西省景德镇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王张明,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