器械涉刑案件移送需注意的事项
器械监管法律问题探究,系列报道之七
“器械监管法律问题探究”系列报道之七201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施行,该解释明确检察机关对涉嫌构成犯罪但不依法移送或者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重罪轻判的情形实施依法监督,并追究相关执法人员的责任。因此,药品监管人员在执法实践中必须明确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的界线,把握好涉刑案件的移送,积极防范执法风险。
掌握《刑法》中器械专属条款
《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两个罪名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依照刑法理论当特别法与一般法出现竞合时应以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为主、重法优于轻法为辅的原则处理:即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尚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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