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药业版 > 药事药政 > 法治·交流
编号:12376363
已生效的行为怎能擅自改变 ——对《行政处罚完结后出现新证据能否对当事人重新作出处罚》一文的商榷
http://www.100md.com 2013年7月9日 中国医药报 2013.07.09
     ——对《行政处罚完结后出现新证据能否对当事人重新作出处罚》一文的商榷

    2013年5月2日,《中国医药报》2版刊登了《行政处罚完结后出现新证据能否对当事人重新作出处罚》一文。该文作者认为,行政处罚完结后出现新证据的,应根据新证据对行政相对人是否有利来区别对待。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

    笔者认为,行政处罚完结后出现新的证据不能对当事人重新作出处罚。首先,从信赖保护原则来讲,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改变行政行为的,对于由此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这里所说的“确需改变行政行为”是有严格的前置条件的。信赖保护原则的基础是公众对自己国家和国家权力的信任,这种信任是公众安全性和其工作、生活行为有明确预期的基本前提。如果一个社会缺乏这种信任,那么社会成员个人的权益、公共利益乃至整个经济和社会发展将处于不确定、不连续、不稳定的状态。《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对此就有相应规定。其次,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行政处罚证据原则也有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也就是说,从证据学角度来讲,不能根据新证据的出现对已生效的行政行为随意改变。

    该文中,某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经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中药饮片僵蚕,对此行为处理时执法人员首先应核实该企业购进此僵蚕的渠道是否合法,是否能提供合法的购进票据和对方资质证明材料;其次依据所核实的购进渠道的合法性,依据《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及时向标示生产企业所在地药品监管部门核实产品的合法性并及时索取核查结论;最后依据所取得的证据,定性查处。假如该药品零售企业是合法购进该批次的僵蚕,就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定性为劣药查处,同时结合核查结论,在自由裁量权方面,依据较重情节给予处罚。假如该药品零售企业本身的购进渠道非法,其就涉嫌非法购进和销售劣药,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及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结合核查结论,并依据法条竞合时从一重处罚的原则予以处罚。

    此外,根据该文所述,笔者认为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执法程序上是有瑕疵的。依据《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规章规定的工作日内及时核查不合格报告书并积极向上级药品监管部门索取核查结论,在取得核查回复后再实施行政处罚,这样就可以避免实施行政处罚后又出现新证据的情形。至于经过核查确定,该中药饮片为非标示生产企业生产的问题,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除依据自由裁量权依据较重情节处罚外,还应该以涉嫌假冒商标等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移送相关部门给予查处。, 百拇医药(湖南省永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李宁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