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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店销售假冒批准文号的保健食品如何处理
http://www.100md.com 2013年7月18日 中国医药报 2013.07.18
厘清假冒与虚假的关系,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处理,按照《特别规定》第三条处理,分情况进行处理
    药店销售假冒批准文号的保健食品如何处理

    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辖区内一家药店销售标识为A市某企业与B市某企业合作生产的保健食品白蛋白口服液涉嫌假冒(生产时间:2012年8月;批准文号:卫食健字〔1997〕第217号)。经发函A、B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协查,得知A市企业已在2009年就被当地工商部门注销,B市生产企业也不存在,该白蛋白口服液为假冒批准文号的保健食品。

    在对该案进行处理时,执法人员就如何适用法律产生了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给福建省局《关于查处使用假冒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通知》精神,应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三条规定给予处罚,即没收违法销售的保健食品,并处罚款5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药店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的规定,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按《特别规定》第三条查处有违过罚相当原则,建议对当事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话题由福建省清流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叶庆茂提供)

    观点一

    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处理

    笔者认为,应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处理,理由如下:

    首先,《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据此,《食品安全法》的效力高于《特别规定》,应该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且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在复函北京市药品监管局《关于保健食品监管法律依据的意见》(食药监办许函[2009]266号)中指出:“在《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出台实施之前,保健食品的监管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进行,原有的保健食品监管依据与《食品安全法》不抵触的,可以继续适用”。所以,一般情况下,保健食品的监管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进行。

    其次,《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要求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必须真实。本案中违法保健食品的说明书上标注的生产厂家、批准文号等均为假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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