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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产停业的适用
http://www.100md.com 2013年8月29日 中国医药报 2013.08.29
责令停产停业的适用

     责令停产停业是指药品监管部门责成行政相对人暂停药品生产、经营,迫使其改正违法行为的一种行政处罚。由于责令停产停业是对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权的一种暂时剥夺,因此药品监管部门必须掌握好其适用条件,正确依法适用,否则就会严重侵害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首先,责令停产停业在行政法学理论上称为资格罚,也就是说被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必须要有相应的资格。对药品监管部门而言,适用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对象只能是经过依法批准许可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配制制剂的医疗机构等,未经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不具有生产经营、配制制剂的行为资格,只能予以取缔。

    其次,责令停产停业是指暂时停止违法企业的生产经营,而不是终止其生产经营,因此,违法企业被药品监管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决定后,其药品生产经营资格仍然存在。

    第三,关于责令停产停业的期限,由于责令停产停业的目的是督促被处罚人改正违法行为,而被处罚人被责令停产停业后,因主客观上的各种原因,立法机关事先不可能知道其需要多长时间能够改正违法行为,因此对责令停产停业的期限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这样,执法人员就可以结合被处罚人的违法事实和违法情节等因素自由裁量。

    第四,关于不履行停产停业的法律后果。药品监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被处罚人有可能不履行停产停业行政义务,如不积极整改且继续实施违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对此,药品监管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理:如果被处罚人在规定的整改期间,故意不履行改正违法行为的义务,整改期届满后,应当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撤销药品批准文号。如果被处罚人在规定的整改期间,不但不履行改正义务,而且还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不论其整改期是否届满,都应当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撤销药品批准文号。如果被处罚人在被吊销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撤销药品批准文号后,仍然继续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则应按照无证生产经营处理。

    文/芦苇图/成士璧,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