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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店两次违反GSP被罚后再次违反如何处理
http://www.100md.com 2014年5月22日 中国医药报
     话题回放

    某零售药店在两次未按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SP)后,受到了药品监管部门罚款和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停业整顿之后,通过了药品监管部门的复查。但半年后,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该零售药店又存在未按规定实施GSP的行为,那么此时,该局执法人员应该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还是其他处罚?

    观点一

    按“累犯”给予从重处罚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GSP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根据这一规定,第一次违反GSP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经过改正不再给予更严厉处罚的前提是行政相对人必须彻底改正违法行为,如果暂时改正很快又反复再犯,应当对再犯行为给予更严厉的处罚,而不能按暂时改正后再犯给予警告、逾期不改再给予罚款的方法处理。如果这样就可能出现屡犯屡改、永远只受到警告处罚的状况,将大大降低违法成本,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

    笔者建议处理重犯的思路可借鉴《刑法》关于处理累犯以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处理销售假劣药品重犯的有关规定。《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五)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虽然目前GSP条款没有“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也没有两次违反GSP的间隔期间规定,但是经处理后重犯毕竟是一种主观过错和客观危害较大的情形,执法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可结合具体情形酌定给予从重处罚。

    话题中,该零售药店因两次违反GSP已经受到了罚款和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第三次被发现违反GSP的违法行为,应当属于一次新的违法行为,而且与前两次违法行为性质相同,显然属于“累犯”,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视具体违法情节,提高罚款幅度或者增加停业整顿期限,甚至给予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最严厉处罚。

    江苏省徐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庄栋凯

    观点二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本案存在的焦点问题是,该药店以前未按照GSP要求经营药品已经接受了药品监管部门的处罚,此后再次违反GSP规定该如何处罚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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