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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73769
肉与肉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http://www.100md.com 1999年10月8日 中国医药网
     【分类号】 2360039019

    【标题】 肉与肉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卫生部

    【颁布日期】 901120

    【实施日期】 901120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卫生监督类

    【文号】 卫生部令第5号

    【名称】 肉与肉制品卫生管理办法

    【题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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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肉与肉 制品(以下简称肉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鲜(冻)的畜禽肉及其制品。

    第三条 屠宰加工场(厂)须布局合理,做到畜禽病健分离和分宰。做好人畜 共患病的防护工作;做好粪便和污水的处理。熟制品加工场所应按作业顺序分为原 料整理、烧煮加工、成品冷却贮存或门市零售等专用,严防交叉污染。上述专用间 必须具备防蝇、防鼠、防尘设备。

    第四条 屠宰畜禽应按照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商业部颁发的《肉品 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检验处理。畜肉应割除甲状腺和肾上腺;经兽医卫生检验 的肉(指肉尸、内脏、头蹄等,下同),应加盖印戳或开具证明。肉制品应按有关 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必要时开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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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屠宰后的肉,必须冲洗修割干净,做到无血、无毛、无粪便污物,无 伤痕病灶;存放时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在充分凉透后再出场(厂)。

    第六条 生产食用血须经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必须采取防止毛、粪 便、杂质污染的有效措施,并须煮熟煮透,充分凉透后再出场(厂)。变质、有异 味的血不准供食用。

    第七条 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肉,必须单独存放,防止交叉污染。凡病死、 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一律不得作食用。

    第八条 肉制品加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未经兽医检验、未盖兽医卫生检验印 戳、未开检疫证明或虽有印戳、证明,但卫生情况不合要求的肉。经兽医卫生检验 确定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肉,必须按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复制加工,并与正常加 工严格分开。

    第九条 复制加工不得在露天进行,在加工过程中,原料、半成品、成品均不 得直接接触地面和相互混杂。加工中使用的容器、用具等,须做到生熟分开、清洗 消毒;加工好的肉制品应摊开凉透,并尽量缩短存放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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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肉制品加工单位要建立化验室,对生产的肉制品定期进行检验,以指导生产, 保证产品卫生质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 准》。

    第十条 肉品入库时,均须进行检验和抽检,并建立必要的冷藏卫生管理制度。 肉品入库后,应按入库的先后批次、生产日期分别存放,并做到生与熟隔离、 成品与半成品隔离、肉制品与冰块杂物隔离。清库时应做好清洁或消毒工作,但禁 止使用农药或其它有毒物质杀虫、消毒。

    肉品在贮存过程中,应采取保质措施,并切实做好质量检查与质量预报工作, 及时处理有变质征兆的产品。

    第十一条 运送肉品的工具、容器在每次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装卸肉品时 应注意操作卫生,严防污染。

    运输鲜肉原则上要求使用密封保冷车(仓),敞车短途运输必须上盖下垫;运 输熟肉制品应有密闭的包装容器、尽可能专车专用,防止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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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肉品加工单位必须指定专人在发货前,对提货单位的车辆、容器、 包装用具等进行检查,符合卫生要求者方能发货。

    第十三条 销售单位在提取或接收肉品时应严格验收,把好卫生质量关,如发 现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未盖兽医卫生检验印戳、未开检疫证明或加工不良、不符合 卫生要求者不得接收和销售。

    第十四条 销售单位应将肉品置于通风良好的阴凉地方,不得靠墙着地,不得 与有害、有毒物品一起堆放,严防污染。经营熟肉制品的单位应采取以销定产、以 销进货、快销勤取、及时售完的原则。对销售不完的熟肉制品应根据季节变化注意 保藏。在无冷藏设备情况下,应根据各地情况限制零售时间,过时隔夜应回锅加热 处理,如有变质,不得出售。

    第十五条 盛放肉品的用具和使用的工具必须经常洗刷消毒。在出售熟肉制品 时,应用工具售货。,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