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编号:192619
为打官司,医生应保留物证多久
http://www.100md.com 2002年8月4日 《中国医学论坛表》 2002年第29期
     编辑同志:

    我是一名在北京工作的医生,贵报几乎每期我都阅读。对于新出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我有两个问题想请教:

    1.患者起诉医疗机关可有起诉时限?因为举证责任倒置后,医生要保留包括病历、处方、同意签字书、可能有问题的药品、注射器、甚至谈话录音,如果没有起诉时限的话,以上物证要长期保存是不可能的。比如,起诉10年前的医疗事故,因为仅根据医生、护士的记忆无法准确举证,难道就判医院败诉么?我知道其他法律有起诉时限,是否适用于医疗纠纷?

    2.如果患者因为没有钱,延误了治疗措施(如急诊手术)的实施,或只能用便宜但效果不好或副作用大的药,由此延误病情,或产生副作用。此时患方起诉医院未提供合理的医疗措施,医院及患者双方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法院会怎么判?

    如果医院在明知患者无力偿付的情况下,先及时给予合理治疗,事后患者无力偿付,此时医院起诉患者要求偿还住院费,法院的裁决是否会有利于医院?
, http://www.100md.com
    为提高医生的法律意识,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恳请贵报或律师解答以上问题,并希望刊登于贵报上,以使更多的医护人员心中有数,解除忧虑,更好地为病人服务。医生:小新

    问题一

    该问题涉及法律上的诉讼时效概念。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制度。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普通民事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涉及人身伤害赔偿的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因涉及人身伤害赔偿,因此其诉讼时效为1年,自患者或家属知道或应当知道患者人身健康权和生命权受到侵害之日计算。

    例如,某医院医师在1990年初为某肿瘤患者手术时误将手术缝合针遗忘在患者盆腔中。1991年12月,患者在复查时才发现这个问题。此时,尽管距离手术时间已超过1年,但是由于患者是在复查时才知道这一事实,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患者收到检查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半年后,患者向医院提出索赔要求。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本应从患者向医院提出要求之日起重新计算,但是当时医院告知患者,随着时间的推移,该针可以被周围组织所包裹,不会影响患者的正常生活,且取针将会冒很大的风险,患者接受了医师的说法,放弃了提出的要求。1994年患者因腰部疼痛再次找到医院,医院未予明确答复。2001年患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审理,法院判决患者败诉。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因为患者在1994~2001年长达6年多的时间里未向医院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此,尽管该手术缝合针至今仍在患者体内,但本案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患者的要求不受法律保护。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1990年手术时,其后果持续至今,且如果不取出,缝合针将继续存在。但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不考虑侵权后果的持续时间,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1年起开始计算。
, 百拇医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自2001年4月1日起,医疗侵权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是,医疗机构仅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和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仍由患者自己承担,不属于医疗机构举证责任范围。因此,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不影响正常诉讼时效的计算。同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诉讼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超过该期间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正因如此,《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医疗机构对患者的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在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对有问题的药品、注射器等进行了封存,同时双方可能会多次进行协商。但是,如果患方未能在最后一次双方协商后1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则其将丧失要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即患方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问题二

    该问题涉及医师的医疗义务,可分为两种情况。
, http://www.100md.com
    第一种情况,根据我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因此,医师有对危急患者提供紧急救治措施的义务,如对遇车祸而需急诊手术的患者不得拒绝进行救治,无论患者是否能够偿付医疗费用,这是由医师职业的救死扶伤性质所决定的。

    第二种情况,在非紧急情况下,医师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如果确因患者经济能力原因而不得不使用较为便宜的药物或治疗方法,导致患者病情延误或产生副作用,那么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医师对不良后果的发生不承担责任,但前提是医师选择的药物和治疗方法是合理的,符合诊疗规范或常规,且已尽可能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不良后果的发生。作为医疗服务的接受者,患者及其家属同时承担着按时足额向医疗机构交纳医疗费用的义务。如果患者或家属未能履行此项义务,则医疗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及时偿付医疗费用欠款,人民法院将会支持医疗机构的主张。

    北京市华炜律师事务所 陈志华,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