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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200420
关注医疗病历:患者需增强法律意识
http://www.100md.com 2003年8月7日 姚敏 中国消费者报
     不少法律专家指出,尽管当前不少医院在病历存档、保管方面还存在问题,但是患者自身也存在一些认识上的模糊,亟须走出误区,增强法制意识。

    目前大多数医院的门诊病历都是由病人保管,由于患者对于病历存在模糊认识和法制意识的淡薄,发生诉讼时隐匿或者涂改原始的门诊病历,结果也致使诉讼不利。北京市怀柔县渤海镇公河村农民白玉珠的诉讼经历就是一起典型的案件。

    今年23岁的北京市怀柔县渤海镇公河村农民白玉珠于2000年10月9日在北京市怀柔县妇幼保健院作了婚前体检,体检后保健院出具了合格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后白玉珠在该保健院进行了围产期保健,多次为胎儿作相关检查。但是让白玉珠没有想到的是,2001年4月30日她产下了一个严重生理缺陷畸形儿,且出世仅1天就夭折了。悲痛的白玉珠将怀柔县妇幼保健院告上了法庭。

    白玉珠认为,被告出具的检查报告显示,早在妊娠中期就通过B超检查出胎儿发育不良和唇裂,却未尽早建议她终止妊娠,致使她坚信孩子是健康的,导致孩子生理畸形和夭折的责任在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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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怀柔县妇幼保健院在答辩中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00年10月9日到该院进行婚前检查时,已妊娠7周。医院按常规为其进行了婚检以及婚前卫生咨询和指导,并建议尽早建围产保健手册。然而,原告却未及时来医院建围产保健手册,直到2000年11月21日才来医院,当时原告已经妊娠13周了。医院为原告建了围产保健手册以及产科门诊病历,进行了认真的早孕检查,告知她详细阅读围产保健手册中“给孕妇的一封信”,其中详细记载了定期检查等内容。并约她孕4个月至5个月时到医院的产科门诊做孕中期检查。但原告仍未按时做产前检查。

    2001年3月28日,原告在孕31周来医院,医院为其检查了血常规15项、尿10项、骨密度、心电图和B超检查等。因B超检查显示:“腹围相当于26周”,建议其两周复查。但原告未遵医嘱来复查,而是在4月22日即25天后才来医院。医院再次做的B超检查结果提示:“单活胎头位;羊水过多;IUGR(胎儿宫内生长发育迟缓),并怀疑有唇腭裂”。医师向原告告知胎儿小,发育不良,可能有畸形,应当去县一院检查彩超并做进一步确诊,然后回来住院,医院可以针对胎儿生长发育迟缓进行营养治疗,使胎儿尽可能发育正常。如果有胎儿畸形,则应当尽早终止妊娠。然而,原告还是未按医嘱去检查彩超,直至2001年4月30日临产时才去县一院,结果产下畸形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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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医院在整个诊疗行为中严格履行了法定的义务,包括正确诊断(妊娠)、告知(建册和产前检查、因B超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转诊)等义务,没有违反诊疗技术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生出严重畸形儿的原因在于被告多次不遵医嘱,存在严重过错,特别是未及时到上级医院做彩超,以致未能及时终止妊娠,因此,医院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据被告的代理人中国政法大学教师卓小勤向本报记者介绍,由于原告发现医院的产科门诊病历中的医嘱明显对自己不利,因此将病历隐匿,另买了新病历予以冒充。由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B超报告单上有“检验报告粘贴处”字样,为门诊病历最后一页顶端的一行字,可以证明该B超报告单是复印自门诊病历的这一页。而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同一页上无任何粘贴痕迹。因此可认定原告提交的不是原始病历。为此,一审法官责成原告提供原始门诊病历,原告拒不提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推定该主张成立”,及原告多次不遵医嘱的事实,判决原告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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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说法

    有关法律专家认为,尽管白玉珠的经历令人同情,但是法律维护的是基于事实基础上的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起案件说明,患者一方面要明确病历中涉及的自身应有的各项法律权利,做到遵法守法,不能在医疗纠纷和发生诉讼时隐匿原始病历,最后致使诉讼不利。另一方面病人也要妥善保管好病历资料,因为在实践中常有病人因丢失病历无法举证而败诉的案例,需提醒注意。

    本案同时也说明医院在门诊病历管理上存在疏漏,警示所有医疗单位应增强认识,采取有效措施,改进、完善医院规章和相关管理。如果能加强门诊病历管理,在病历上加盖编号和出售日期,进行病历登记,则病人就很难以新病历冒充原始病历,不会使医院在诉讼中处于被动。,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