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药业版 > 药事管理 > 法规文件 > 正文
编号:104408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3)
http://www.100md.com 2004年4月19日 中国医药网
     第三节 反倾销税

    第三十七条 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第三十八条 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九条 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但属于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条 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第四十一条 反倾销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倾销幅度,分别确定。对未包括在审查范围内的出口经营者的倾销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倾销税的,应当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倾销税。

    第四十二条 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第四十三条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 ......

您现在查看是摘要页,全文长 4354 字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