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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440822
http://www.100md.com 2004年4月26日 中国医药网
     日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了《关于进一步改进药品单独定价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要求,国家发改委公布药品统一的最高零售价格或零售价格指导意见后,生产经营企业可根据单独定价有关适用范围等规定,向该委提出单独定价建议;企业提出单独定价建议,应在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统一的最高零售价格执行之日起20日内,向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初审期限结束后3个月内,该委将组织专家对单独定价建议进行论证,并制定公布有关单独定价药品价格方案。首次提出单独定价建议的企业,在价格主管部门公布单独定价方案执行之日前,其生产经营的药品必须按照统一的最高零售价格(或临时最高零售价格)执行。暂时保留单独定价资格的企业,在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统一的最高零售价格执行之日起20日内,应重新提出单独定价建议。《通知》还要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将企业单独定价建议转报该委:一、企业不能提供至少1篇国家级(国外同等级别)或部属高等院校医药学术专业刊物上公开发表的其产品有效性或安全性方面的文献或论文资料的;二、企业提出单独定价建议前两年内,其生产的该产品在省以上质量抽检中出现不合格记录的;三、企业不能提供其已建立该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的证明资料的;四、原研制及进口仿制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不能提供其产品在原发明国(原产国或地区)和中国周边国家(地区)市场可比价格资料的;五、企业提交的有关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六、未达到国家规定的GMP标准的。(转摘自“中国医药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