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三个代表”思想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三个代表”的思想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三者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促进,不可分割,同时又具有很深的科学内涵,对于党在新世纪的历史任务和奋斗目标等重大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国务院于2002年4月4日颁布并于当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备受社会各阶层的关注,也对医疗卫生系统产生了极大的震动,反响颇为强烈,认识到《条例》是在新形势下的应时施行,完全符合并充分体现了“三个代表”的思想,是“三个代表”落实于我们党和政府的各项工作之上的又一具体实践。本文试图就“三个代表”与《条例》的关系作一探讨。
1 《条例》实施必将有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也就是有利于发展先进生产力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卫生科技自然是第一生产力的组成部分。有报道20世纪十大科技发明,卫生方面就有了2项:试管婴儿与克隆技术。人们在预测21世纪十大科技进步时,卫生方面高达4项:即人类寿命的延长、绝症的基因治疗、移植技术的完善、克隆技术的发展,这些对生产力的首要因素—劳动者的生存质量起直接作用,而这些高新技术的开展已成为医学发展的主动力。医学科学作为一门独立的科学,有其自身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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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还没有成为一门真正的精密科学;医学中具有强烈的人文色彩;医学仍然处于经验科学的阶段;医学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同时,医学具有局限性和不可知性,具有“双重效应”,是一把“双刃剑”,它既有治疗疾病的一面,又有伤害人体的作用,医学的“双重效应”,是伴随着每一项医疗行为而存在的,如输血可以挽救生命,也可能引起溶血等过敏反应,或导致受血者感染传染病。这些都表明医学既是一门独立的科学,也是一门特殊的科学,有待进一步创新和发展。原有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范下的医患关系,由于对医疗事故界定尺度宽松,发生医疗事故后医方责任承担较轻,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处罚力度不够,医务人员的责任心、规范意识不强,由于没有高度的责任心和严格的规范意识,其消极负面影响就成为加快医学科学发展和进步的阻力因素。另一方面,由于患者在发生医疗事故后得到的赔偿和补偿偏少或严重不足,导致患方采取极端不正当手段解决医患纠纷,造成医患关系紧张,甚至威胁到医务人员的生命安全,严重影响医务人员钻研医学科学的主观能动性,也成为阻碍医学发展不可忽视的消极因素。这与“我们必须坚持不懈地发展先进生产力”不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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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扩大了医疗事故的内涵,加大了医务人员的责任,《条例》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不得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要求医务人员要以高度的责任心和科学的态度处置医疗问题,“不断提高他们的劳动技能和创造才能”。《条例》规范了医疗事故的鉴定处理程序,界定了医疗事故免责范畴,有利于全社会营造良好的医疗秩序,医务人员能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安心做好工作。这无疑有助于全社会整体医疗水平的不断提高和医学科学的不断发展,实质上是依法治国,不断为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打开更广阔的通途的具体体现。
2 《条例》的实施体现了社会主义是全面发展和全面进步的社会,必将进一步推进和发展先进文化
“加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是发展先进文化的重要内容和中心环节”。《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除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范及诊疗常规外,还必须“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恪守职业道德是道德观念向法律的渗透,这表明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不遵守职业道德是一种违法行为。根据《公民道德建设纲要》及《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要求,医务人员要救死扶伤,实行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尊重患者的人格与权利;文明礼貌服务;廉洁奉公;为患者保守秘密;互学互尊,团结协作;严谨求实,奋发进取,钻研医术,精益求精。由于医学是快速发展的学科,是一个高科技、复杂技术应用最多,应用较快的综合性学科。医务人员通过恪守职业道德的具体行动,营造和谐、宽松的医疗氛围,构筑起一个整个社会的人文化医疗环境,有利于促进患者的身心健康。实践了“要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起来,为社会保持良好的秩序和风尚营造高尚的道德基础”的重要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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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和《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知情权和隐私权。《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 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这表明医患关系不是简单看病治病的问题,从法律上讲是一个涉及人的生命和人身权益的问题,是医务人员尊重患者人格权的重要问题。医疗活动中,医患双方由于医疗知识信息的不对等,对疾病诊治的决策和理解接受能力存在明显的差异,医务人员占有主动的优势,而患者往往处于被动的接受地位,但患者并不因此丧失其独立自主的地位和权利。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尊重患者的意愿,在不影响治疗的前提下,通过落实诊疗告知,与患者建立起双向沟通交流的平台。现代医学模式已不单是生物性医疗问题,而是涉及到社会—心理—医学问题,通过交流,医务人员可以了解患者社会家庭背景,掌握患者在疾病面前的心理活动,便于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生理及心理进行评估,便于对患者心理疏导,制定切实可行的治疗方案。医患交流沟通,医务人员解答患者疑问,可以反向警示医务人员审查完善自己的诊疗方案,更好地完成医疗行为,给患者提供最佳的诊疗服务,让患者更满意。通过这一医患交流平台,充分体现医疗服务行为的人文关怀,让患者的主体意识充分发挥,也是人文关怀的法治体现。这样,不断缩小医患间医疗知识信息不对称的差距,提高患者的医学科学知识水平,荡涤净化医务人员自己的灵魂,达到提高整个社会医学科学知识水平的目的,实践了“加强科学知识、科学方法、科学思想、科学精神的宣传教育”的重要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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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长时期以来,由于原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不完善,在医疗纠纷处理中,事实上缺乏针对性的相应法律调节医患矛盾,尤其是该办法规定的赔偿原则与社会发展明显不适应,医方因没有相应的规定,在发生医疗事故后不愿承担或满足患者的过分要求,患方因无法可依,或所依之法明显不能满足自己的实情,而采取极端行为,甚至动用黑社会介入医疗纠纷,严重影响医疗秩序,严重影响社会安定。《条例》完善了医疗事故的鉴定处理程序,以公开、公正、公平、便民、及时为基本原则,加强了对医疗机构的社会监督,使医疗机构增强责任感,有效防范医疗事故。由中立组织(医学会)鉴定,患者有权复印病历使医疗过程透明化,医疗事故赔偿原则与《民法通则》的民事赔偿原则接轨,充分维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条例》还规定了对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规行为的处罚。通过《条例》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以法制的形式规范起来,将发生医疗事故或纠纷后的鉴定、处理、赔偿以法律的形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使医患双方都有法可依,达到增强民主法制意识,树立全社会的民主法制观念,在全社会营造一个文明的医疗环境,从而培养守法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是“依法治国”的需要,也是“发展社会主义文化的根本任务”,达到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目的,是“代表中国先进文化方向”的具体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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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条例》的实施完全表明始终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我们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是我们党同一切剥削阶级政党的根本区别。任何时候我们都必须坚持尊重社会发展规律与尊重人民历史主体的一致性,坚持为崇高理想奋斗与最广大人民谋利益的一致性,坚持完成党的各项工作与实现人民利益的一致性。”《条例》“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党的这些思想的具体体现。《条例》不但是为了更好地处理好医疗事故纠纷,而且是重在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及降低医疗事故可能造成的危害,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以事前防范为主,防患于未然。《条例》的这一立法原意,从根本上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由于医疗服务的特殊性,诊断依据的确立、治疗方案的拟定、用药的安排、疗效的判定,都是由医生完成;由于医疗知识的不对等,医务人员诊疗行为的正确与否,患者无法实施判定。因此,要保护弱势人群的患者,就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体现人民大众的意志,《条例》规定了医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保证患者所接受的医疗行为的规范性和正确性,充分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权。《条例》规定了医务人员必须向患者进行详尽的告知,以充分实现患者的知情同意选择权和规避风险权,从而充分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医疗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充分体现了民法更加转向维护社会的稳定性,法律向弱势群体倾斜,充分体现了现代社会诚实、信用的态度,充分考虑医疗特殊领域医患双方对医疗行为证据支配能力的差距。这就意味着,医疗机构要保证所举证据包含的医疗行为的正确性,就必须采取一切措施,加强管理,规范医疗行为,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服务水平。通过“举证责任倒置”,促进医疗行为的规范和完善,充分维护了患者的利益。面对《条例》及“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转变观念,充分认识医疗的特殊性,患者托付给我们的是健康,是生命,此时我们面对病人是医务人员,彼时我们可能就是医务人员服务的对象,是病人,《条例》及“举证责任倒置”的严厉要求,我们的所作所为,也实现了医务人员自身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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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也规定了医务人员的免责事由,充分考虑到医学的特殊性。现代医学虽然有了很大的发展,由于人体的特异性和复杂性是难以完全预测的,人们对许多疾病的发生原理尚未认识,因而现代医学科学的诊疗技术不可能包治百病。有时尽管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忠于职守, 竭尽全力,但由于其他原因仍然使病员遭受了比较严重的不良后果,这也是医护人员本身不愿看到的结果,而这些情况的出现纯属于现代医学科学技术不能够预见却又不能完全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意外情况。免责规定体现了实事求是的精神,保护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医务人员在免责情况下,可以在疾病面前无负担,有百分之一的希望,尽百分之百的努力,使患者最大限度地获得和享有生命权,最大限度地保护患者的权益和人民的利益。
医疗事故的处理,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在医疗活动中,一方面,医患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如处置权、处方权。另一方面,从法律角度讲,医患双方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医疗事故赔偿行政调解的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医疗事故赔偿与《民法通则》接轨,在医疗特殊性下,充分考虑了患者作为弱势群体获得巨额赔偿的权益,体现了人民利益高于一切的思想。同时,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与具体案件的医疗事故等级相适应原则,与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中的责任程度相适应的原则,应当客观考虑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的原则,不属于医疗事故不承担赔偿的原则,又是实事求是思想的具体体现,充分考虑了医疗的特殊性和不可知性,保护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也保护了他们的积极性,从而实践了“坚持完成党的各项工作与实现人民利益的一致性”。
通过实施《条例》,促进医务人员规范医疗行为,通过医务人员的恪守医疗职业道德,实现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规避风险权,逐步提高整个社会医疗卫生知识水平,通过对医疗事故的中立鉴定和法制化规范处理,规范了医患关系,营造良好的社会医疗服务环境,有利于提高整体医疗技术水平,促进医学科学的进步和发展,促进了社会文明不断提高,推进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进一步满足人民群众医疗消费需求,有利于维护人民大众的根本利益,是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思想的具体实践。
作者单位:201311上海市南汇区大团医院
(编辑一 坤), 百拇医药(王正平)
1 《条例》实施必将有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也就是有利于发展先进生产力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卫生科技自然是第一生产力的组成部分。有报道20世纪十大科技发明,卫生方面就有了2项:试管婴儿与克隆技术。人们在预测21世纪十大科技进步时,卫生方面高达4项:即人类寿命的延长、绝症的基因治疗、移植技术的完善、克隆技术的发展,这些对生产力的首要因素—劳动者的生存质量起直接作用,而这些高新技术的开展已成为医学发展的主动力。医学科学作为一门独立的科学,有其自身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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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还没有成为一门真正的精密科学;医学中具有强烈的人文色彩;医学仍然处于经验科学的阶段;医学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同时,医学具有局限性和不可知性,具有“双重效应”,是一把“双刃剑”,它既有治疗疾病的一面,又有伤害人体的作用,医学的“双重效应”,是伴随着每一项医疗行为而存在的,如输血可以挽救生命,也可能引起溶血等过敏反应,或导致受血者感染传染病。这些都表明医学既是一门独立的科学,也是一门特殊的科学,有待进一步创新和发展。原有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范下的医患关系,由于对医疗事故界定尺度宽松,发生医疗事故后医方责任承担较轻,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处罚力度不够,医务人员的责任心、规范意识不强,由于没有高度的责任心和严格的规范意识,其消极负面影响就成为加快医学科学发展和进步的阻力因素。另一方面,由于患者在发生医疗事故后得到的赔偿和补偿偏少或严重不足,导致患方采取极端不正当手段解决医患纠纷,造成医患关系紧张,甚至威胁到医务人员的生命安全,严重影响医务人员钻研医学科学的主观能动性,也成为阻碍医学发展不可忽视的消极因素。这与“我们必须坚持不懈地发展先进生产力”不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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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扩大了医疗事故的内涵,加大了医务人员的责任,《条例》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不得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要求医务人员要以高度的责任心和科学的态度处置医疗问题,“不断提高他们的劳动技能和创造才能”。《条例》规范了医疗事故的鉴定处理程序,界定了医疗事故免责范畴,有利于全社会营造良好的医疗秩序,医务人员能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安心做好工作。这无疑有助于全社会整体医疗水平的不断提高和医学科学的不断发展,实质上是依法治国,不断为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打开更广阔的通途的具体体现。
2 《条例》的实施体现了社会主义是全面发展和全面进步的社会,必将进一步推进和发展先进文化
“加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是发展先进文化的重要内容和中心环节”。《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除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范及诊疗常规外,还必须“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恪守职业道德是道德观念向法律的渗透,这表明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不遵守职业道德是一种违法行为。根据《公民道德建设纲要》及《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要求,医务人员要救死扶伤,实行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尊重患者的人格与权利;文明礼貌服务;廉洁奉公;为患者保守秘密;互学互尊,团结协作;严谨求实,奋发进取,钻研医术,精益求精。由于医学是快速发展的学科,是一个高科技、复杂技术应用最多,应用较快的综合性学科。医务人员通过恪守职业道德的具体行动,营造和谐、宽松的医疗氛围,构筑起一个整个社会的人文化医疗环境,有利于促进患者的身心健康。实践了“要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起来,为社会保持良好的秩序和风尚营造高尚的道德基础”的重要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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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和《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知情权和隐私权。《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 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这表明医患关系不是简单看病治病的问题,从法律上讲是一个涉及人的生命和人身权益的问题,是医务人员尊重患者人格权的重要问题。医疗活动中,医患双方由于医疗知识信息的不对等,对疾病诊治的决策和理解接受能力存在明显的差异,医务人员占有主动的优势,而患者往往处于被动的接受地位,但患者并不因此丧失其独立自主的地位和权利。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尊重患者的意愿,在不影响治疗的前提下,通过落实诊疗告知,与患者建立起双向沟通交流的平台。现代医学模式已不单是生物性医疗问题,而是涉及到社会—心理—医学问题,通过交流,医务人员可以了解患者社会家庭背景,掌握患者在疾病面前的心理活动,便于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生理及心理进行评估,便于对患者心理疏导,制定切实可行的治疗方案。医患交流沟通,医务人员解答患者疑问,可以反向警示医务人员审查完善自己的诊疗方案,更好地完成医疗行为,给患者提供最佳的诊疗服务,让患者更满意。通过这一医患交流平台,充分体现医疗服务行为的人文关怀,让患者的主体意识充分发挥,也是人文关怀的法治体现。这样,不断缩小医患间医疗知识信息不对称的差距,提高患者的医学科学知识水平,荡涤净化医务人员自己的灵魂,达到提高整个社会医学科学知识水平的目的,实践了“加强科学知识、科学方法、科学思想、科学精神的宣传教育”的重要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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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长时期以来,由于原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不完善,在医疗纠纷处理中,事实上缺乏针对性的相应法律调节医患矛盾,尤其是该办法规定的赔偿原则与社会发展明显不适应,医方因没有相应的规定,在发生医疗事故后不愿承担或满足患者的过分要求,患方因无法可依,或所依之法明显不能满足自己的实情,而采取极端行为,甚至动用黑社会介入医疗纠纷,严重影响医疗秩序,严重影响社会安定。《条例》完善了医疗事故的鉴定处理程序,以公开、公正、公平、便民、及时为基本原则,加强了对医疗机构的社会监督,使医疗机构增强责任感,有效防范医疗事故。由中立组织(医学会)鉴定,患者有权复印病历使医疗过程透明化,医疗事故赔偿原则与《民法通则》的民事赔偿原则接轨,充分维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条例》还规定了对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规行为的处罚。通过《条例》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以法制的形式规范起来,将发生医疗事故或纠纷后的鉴定、处理、赔偿以法律的形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使医患双方都有法可依,达到增强民主法制意识,树立全社会的民主法制观念,在全社会营造一个文明的医疗环境,从而培养守法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是“依法治国”的需要,也是“发展社会主义文化的根本任务”,达到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目的,是“代表中国先进文化方向”的具体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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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条例》的实施完全表明始终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我们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是我们党同一切剥削阶级政党的根本区别。任何时候我们都必须坚持尊重社会发展规律与尊重人民历史主体的一致性,坚持为崇高理想奋斗与最广大人民谋利益的一致性,坚持完成党的各项工作与实现人民利益的一致性。”《条例》“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党的这些思想的具体体现。《条例》不但是为了更好地处理好医疗事故纠纷,而且是重在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及降低医疗事故可能造成的危害,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以事前防范为主,防患于未然。《条例》的这一立法原意,从根本上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由于医疗服务的特殊性,诊断依据的确立、治疗方案的拟定、用药的安排、疗效的判定,都是由医生完成;由于医疗知识的不对等,医务人员诊疗行为的正确与否,患者无法实施判定。因此,要保护弱势人群的患者,就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体现人民大众的意志,《条例》规定了医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保证患者所接受的医疗行为的规范性和正确性,充分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权。《条例》规定了医务人员必须向患者进行详尽的告知,以充分实现患者的知情同意选择权和规避风险权,从而充分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医疗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充分体现了民法更加转向维护社会的稳定性,法律向弱势群体倾斜,充分体现了现代社会诚实、信用的态度,充分考虑医疗特殊领域医患双方对医疗行为证据支配能力的差距。这就意味着,医疗机构要保证所举证据包含的医疗行为的正确性,就必须采取一切措施,加强管理,规范医疗行为,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服务水平。通过“举证责任倒置”,促进医疗行为的规范和完善,充分维护了患者的利益。面对《条例》及“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转变观念,充分认识医疗的特殊性,患者托付给我们的是健康,是生命,此时我们面对病人是医务人员,彼时我们可能就是医务人员服务的对象,是病人,《条例》及“举证责任倒置”的严厉要求,我们的所作所为,也实现了医务人员自身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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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也规定了医务人员的免责事由,充分考虑到医学的特殊性。现代医学虽然有了很大的发展,由于人体的特异性和复杂性是难以完全预测的,人们对许多疾病的发生原理尚未认识,因而现代医学科学的诊疗技术不可能包治百病。有时尽管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忠于职守, 竭尽全力,但由于其他原因仍然使病员遭受了比较严重的不良后果,这也是医护人员本身不愿看到的结果,而这些情况的出现纯属于现代医学科学技术不能够预见却又不能完全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意外情况。免责规定体现了实事求是的精神,保护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医务人员在免责情况下,可以在疾病面前无负担,有百分之一的希望,尽百分之百的努力,使患者最大限度地获得和享有生命权,最大限度地保护患者的权益和人民的利益。
医疗事故的处理,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在医疗活动中,一方面,医患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如处置权、处方权。另一方面,从法律角度讲,医患双方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医疗事故赔偿行政调解的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医疗事故赔偿与《民法通则》接轨,在医疗特殊性下,充分考虑了患者作为弱势群体获得巨额赔偿的权益,体现了人民利益高于一切的思想。同时,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与具体案件的医疗事故等级相适应原则,与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中的责任程度相适应的原则,应当客观考虑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的原则,不属于医疗事故不承担赔偿的原则,又是实事求是思想的具体体现,充分考虑了医疗的特殊性和不可知性,保护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也保护了他们的积极性,从而实践了“坚持完成党的各项工作与实现人民利益的一致性”。
通过实施《条例》,促进医务人员规范医疗行为,通过医务人员的恪守医疗职业道德,实现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规避风险权,逐步提高整个社会医疗卫生知识水平,通过对医疗事故的中立鉴定和法制化规范处理,规范了医患关系,营造良好的社会医疗服务环境,有利于提高整体医疗技术水平,促进医学科学的进步和发展,促进了社会文明不断提高,推进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进一步满足人民群众医疗消费需求,有利于维护人民大众的根本利益,是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思想的具体实践。
作者单位:201311上海市南汇区大团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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