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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专项整治中的法律适用
http://www.100md.com 2004年10月14日 《中国医学论坛报》 2004年第39期
     本报讯 针对最近一些地方就打击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等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的请示,卫生部近日做出批复。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1. 使用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2. 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3. 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药品经营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

    4.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的;

    5. 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是指划定区域内的具有当地户籍的供血浆人员。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情节严重”予以处罚:

    1. 有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经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2. 12个月内两次发生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3. 同时有三项以上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4. 因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

    5. 造成第(四)项以外人身伤害后果的。

    五、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擅自采集血液用于临床的,视为非法采集血液,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http://www.100md.com(田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