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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诉讼的法律思考
http://www.100md.com 2002年3月21日 《当代健康报》 2002.03.21
     “厉行法治,依法治国”是我国跨世纪的根本治国方略。随着公民整体法律意识的增强及国家法治化进程的加快,担负救死扶伤职业使命的广大医务人员无疑也面临越来越高的法制要求。近年来,医疗纠纷呈明显上升趋势,医疗纠纷导致的诉讼也渐成热点。纠纷、诉讼的本身虽没有包涵是非公断,但如何尊重生命健康权,如何依法维护医务人员的正当合法权益却是无可回避的现实问题。笔者整理和研究了近年国内十余起医疗诉讼案件,病家遭遇的难以挽回的严重后果令人同情,而医务人员的尴尬处境,甚至身陷囹圄则发人深省。本文概举数案,就案说法并陈一家之言。

    ■案例举要

    案1:湖北王某车祸骨折残障,状告医院误诊延误致残,一审法院判赔各款项共2.5万余元,二审改判赔偿1.3万元。

    案2:南京七旬翁胆囊炎、胆石症、胆囊癌肝转移手术死亡案,经区、市、省三级鉴定均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律师根据过错责任理论,起诉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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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3:广东赖护士未经皮试替朋友肌注长效青霉素过敏致死,法院以医疗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案4:陕西蒲连升应垂危病人之子王某书面请求,施药促死案。蒲、王均以“故意杀人罪”被捕,一审法院“宣告无罪”。被告上诉,检察院抗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5:青海小女孩输液反应后缺氧缺血性脑病索赔案。经鉴定为二级甲等技术事故,两级法院判令医院承担民事责任,判赔近8万元。本案被告为相当一级的某教学医院,案件入选“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优秀民事案例”。

    通观各案,其分歧、诉讼无不与病家及院方的权利与责任密切相关,当引起医院管理者及广大医务人员的高度重视。学法、知法、守法、依法从业已是医疗职业之必须。

    ■涉案法律、法规

    1、2、3、5均与现行医疗事故处理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密切相关。《办法》第2条:“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包括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第5条:“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第11条规定医疗纠纷的处理程序,其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与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应为法院受理案件的前置程序,此规定与民事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民诉法》第111条第3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相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办法》第24条明确了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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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1、2、5涉及过错责任理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造成死亡的,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等。”案3的责任人触犯新《刑法》第335条的规定:“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造成就诊人死亡……”构成“重大医疗责任事故罪”,该案实际还可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截至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颁布,我国现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医疗卫生专门法律共8部,由国务院或卫生部颁布的医疗卫生行政法规若干,医疗卫生法律体系轮廓初现

    ■法律思考

    法是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医疗活动当然也必须受法律的约束,法律保护参与医疗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分析上述诉案,争论关键都在于医疗活动中院方有无过失、过错以及应承担什么责任。那么,医务人员该怎样避免过失?纠纷既起,又如何评价院方有无或有何过错?衡量的根本标准应当是作为医疗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行业业务规范,严格遵守行业业务技术规范,加强内部各项管理制度是避免医疗过失的根本,也是医务人员最大的自我保护。“如履薄冰,如临深渊”的告诫,完全可以延伸到法律自我保护的角度来理解。案3中护士之触犯刑律,其过错正是违反了最基本的技术规范。类似事件,教训深刻。案4除涉及医学伦理外,值得注意的是,面对与之类似的许多家属放弃治疗的请求,医务人员应当保持清醒。违法行为有“作为”、“不作为”两种形式。蒲推药促死的行为是“作为”,肩负救死扶伤义务的医务人员停止治疗便是法律所指的“不作为”。“不作为”同样要承担间接故意的法律责任。案5颇具典型意义。事实上,医方存在严重的不负责任的情况,超出了技术事故的范畴,代理律师也切中此点要害,只是家属坚持不作追究。事件中,医生、院方多次出言轻率,甚至欺侮、刺激患方,置自身于无理和被动,当引以为戒。实际上,民事诉讼中调解、协商的原则和患方在不良后果发生后的欲求动机给院方腾挪出一个化干戈为玉帛的回旋空间。同情心与处理技巧是维护医院形象和依法保护医院合法利益的一道避风屏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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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实践中,对待诊疗过失,尤其是技术性过失应当怎样认定并追究法律责任呢?

    首先,医务人员在其诊疗活动中应是救人生命于危难的“救治人”的角色。除责任事故外,将责任人指责为“侵害人”是有失公允和不符合民法公平原则的。医疗技术事故的实质是一种保护失当所致的损害。此“侵害”与民法、刑法意义上的侵犯他人权利造成损害的“侵害”应该有巨大的差别。救死扶伤中的技术失误与非此特定情形的侵害人加害焉能等同?

    其次,法律不允许以“可能性”作为认定事实,特别是认定民事、刑事责任的依据。医疗纠纷中,患方的所谓“后果”与医方所谓“过失”有无因果必然关系非常重要。案1中的二审法院正是分清了王某系车祸致残而非误诊致残(尽管误诊事实成立)才作出改判。类似问题还有诸如是救治不当还是回天无力,是治疗、手术失误还是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等等。案2律师起诉理由值得商榷,因为医务人员没有任何义务为患者所遭遇的伤病及由此带来的各种不良后果的不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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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医疗事故鉴定是解决纠纷的一个重要法定程序,《办法》、《民诉法》均有明确规定。判例当中,更多的亦是循此程序而行。适当修正鉴定人员组成规定或许确有必要,但医学科学博大精深,不确定因素太多,专业性极强,不靠以专家为主体的鉴定委员会,难以客观、公正判明是非得失!即使有直接诉讼者,法官们也还得依靠专家组来作出尊重科学的判断。

    第四,医疗事故与一般民事案件性质不尽相同。技术事故的责任主体是“救治人”,其应负责任是因为“保护失当”,应只负“保护失当所致损害”的责任。因而现行《办法》规定的区别于一般民法意义上赔偿责任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是合情理的。尤其作为公益性福利事业定性的医院如若发生技术性过失,此规定有其存在意义。医疗作为人命关天的高风险行业,目前国内尚无医疗风险收费、医疗风险保险、医疗赔偿基金等配套保险体系,许多医疗服务项目实际只是按成本收费,医院补偿机制不健全。就此特点,现行《办法》规定追究责任人行政责任,承担行政补偿,符合民法公平的原则是合法理的。患方可以,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