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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存在的一些问题(下)
http://www.100md.com 2002年11月14日 《当代健康报》 2002.11.14
     怎样对待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结论的问题

    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专门的鉴定机构对医疗单位所致损害事件进行技术鉴定所作的认定意见。它是专家证言,是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因而是案件的事实范畴,而不是法律范畴。既然它是事实范畴,那么,法官对其真实性和准确性就应有权进行审查。但是,原办法没有赋予法院这种权力,新条例对此也没有明确。

    有人主张,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具有专断性,法官无权审查,其依据是法官无此专业能力。这种意见其实是不适当的。诚然,法官不具备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专业资格,但是,法官不具备某种专业知识并不等于他不能审理该种专业的案件。法官可以聘请权威的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同时依据法律、法理和良知,作出实事求是的审查和判断。主张医疗事故鉴定专断性,违背法律的基本规则,是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限制,难以避免医疗单位与鉴定组织的作弊行为,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认为,法官对鉴定结论有审查权,可以依据审判经验审查医疗事故鉴定人员、组织、程序及结论的合法性,作出自己的判断,对不合法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另行组织专家鉴定组重新鉴定。

    法院是否有权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新条例没有规定,因为行政法规无权规定民事诉讼程序和法院的职权。我认为,如果确实需要进行鉴定,法院可按新条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进行鉴定,改变过去那种在鉴定结论面前无所作为的做法,作出准确的鉴定结论。

    法院是否可以不依据鉴定结论而直接认定医疗事故责任?我认为,受害人证明了医疗行为违法和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如果医疗机构不举证否定因果关系和过错,法院经审理认为这一推定并不违背客观规律,即使没有鉴定结论也可直接认定侵权责任成立。

    怎样对待新条例没有规定

    患者权利保障措施的问题

    新条例在规定患者权利的同时,并没有规定保障患者行使权利的措施。那么,医疗机构没有履行保障患者权利而应尽的义务时,应承担什么法律后果?按照法理,对应权利的是义务,对应义务的是责任,没有规定法律责任的权利和义务就没有强制性。因此,这个问题必须解决,否则在审判实践中就没法保障患者的权利。

    对于程序性的权利,承担义务的一方如果没有履行义务,法律将责令义务人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这是普遍的规则。如果医疗机构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导致患者的权利得不到实现,那么,医疗机构就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例如,新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法官应根据患者权利的性质以及医疗机构保障该权利实现所应履行的义务的性质,决定适当的责任形式。 (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 赵曾海),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