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内地首部器官移植地方法规
8月22日下午5时,深圳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经过表决,28票赞成,0票反对,2票弃权,正式通过《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该《条例》成为中国内地首部关于器官捐献移植的法规。它从摘取与植入、管理与监督等各个方面对人体器官移植的原则、范围和相关法律责任进行了规范。
主持人 晨露
嘉 宾
管德林 (北京朝阳医院泌尿外科主任医师)
薛瑞林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研室主任)
李振平 (山东大学医学院解剖学教授)
林 健 (肾脏移植患者)
解读《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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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从人体器官摘取与植入、管理与监督、法律责任等多方面进行了规定。公民捐献遗体器官,必须符合:死者生前以书面遗嘱或其他书面形式同意捐献;死者最近亲属书面同意且死者生前未有不同意捐献的意思表示;死者生前有同意捐献的口头意思表示,并有不参与该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师二人以上书面证明(但死者身份不明或死者最近亲属不同意的除外)。
禁止任何方式买卖人体器官
《条例》中明确指出,捐献人体器官坚持自愿、无偿原则。禁止以任何方式买卖人体器官。专业人士指出,有专门规定禁止人体****,对规范目前的人体器官捐献将有重要意义。之前,我国民法、刑法尚无禁止人体****的规定,卫生部没有禁止人体****的行政法规。但按照国际法通用原则,买卖器官是被禁止的。此次提交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则规定,以任何方式买卖人体器官的,由市卫生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倒卖人体器官的处以违法所得十倍罚款;对出卖自身人体器官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购买人体器官的按售价处三倍罚款。医疗机构、医师进行或参与人体****的,对医师处以交易额二十倍的罚款,并吊销其执业证书。买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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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须两名以上医师确认
确定死亡的程序如果不严密,就有可能出现收买医生的行为,将一些可以挽救的生命判定为脑死亡,进行医疗谋杀。《条例》对捐献者的死亡确定也有明确规定。医师自遗体摘取人体器官,必须经其他两名以上医师判定捐献者已死亡后方可进行。判定捐献者死亡的医师,不得参与其人体器官的移植手术。根据市人大教科文卫工委委员们的意见,对器官移植从业人员和从业医院要从严控制。《条例》规定,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院和医师应有市卫生部门认定的专门资格,不具有专门资格的医疗机构和个人,不得实施人体器官的摘取和植入手术。
亲属有捐献者享有优先权
目前,人体器官移植最大的障碍是可供移植的器官不足,如何增加可移植的器官总量是关键所在。因此,在讨论立法的过程中,鼓励、奖励捐献者呼声很高。《条例》提出,最近亲属中有已经捐献人体器官的患者,在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时享有优先权。同时享有优先权的患者由市红十字会根据申请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顺序。所有患者有平等获得人体器官移植的权利。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患者的顺序由市红十字会按照申请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只有当前一名备选患者不适应接受该人体器官移植时,方可选择后一顺序的备选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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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条例》明确规定,鼓励公民身后捐献人体器官。公民可以选择书面遗嘱、填写由深圳市红十字会统一制定的“人体器官捐献卡”或申领机动车驾驶执照时书面表示等方式,表达身后捐献人体器官的意愿。
议题一
内地首部器官捐献
法规出台的意义
主持人:《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是我国内地首部器官捐献法规,该条例对器官捐献和器官移植到底有多大的意义?
管德林:器官移植是目前人类治疗终末期器官功能衰竭的有效方法,同时也是不得已而为之的办法。器官移植包括心脏、肾、肝、肺、肠、胰腺、角膜等手术。我国的器官移植手术已有30多年的历史,但和发达国家相比仍有较大的差距,其中一个重要制约因素就是捐赠器官数量严重不足,阻碍了器官移植医学的发展。器官移植立法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器官移植是人类的一种自愿互救行为,体现了高尚的人道主义精神。通过立法,我们可以进一步规范器官移植行为,严格规定器官捐赠对象,禁止买卖器官行为,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医学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同时,依法鼓励器官捐赠,可以扩大器官来源,推动器官移植医学的进步,从而挽救更多人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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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平:在中国内地,有关人体器官移植法规还是一个空白。目前我国已开展了国际上所有的临床和实验性器官移植类型。仅以肾移植为例,2001年全国共实施肾移植5561例次,年移植数量在世界上仅次于美国。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2年,中国有100万至150万患者需要进行器官移植,但每年仅能实施1.3万余例手术,许多危重病人因不能及时得到器官移植而死亡。而一些愿意捐赠自己器官的人由于缺乏手续及相关法律规定,甚至担心捐献器官引来一些法律后果,最后往往捐献无门。
林 健:我做了肾脏移植已经有五年时间了,所以我深深地了解《条例》对需要器官移植的人有多大的意义。我现在的肾就是在我得了尿毒症透析四年之后,才终于移植给我的。主要原因就是捐献的太少,再加上血液、淋巴及组织配型要求,所以我只有一等再等。如果我没有透析的条件,我可能坚持不过那四年……器官捐献少,主要是没有法律规范,一些人身前公证捐器官,但是很多人去世后,子女亲人又反悔,等等各种情况都一再使我们失去机会。我想说,什么时候全国都能够有了法律规范,那么就会有更多和我一样的人拥有再次健康生活、享受生活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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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题二
未确定死亡标准
是否会对器官移植有影响
主持人:据我所知,许多器官移植需要及时地从死者身上摘取器官,那样死亡的标准就对器官移植有很大的影响。我们知道,世界很多国家都采用了脑死亡的标准来判定死亡,这样既可以扩大器官的来源,又能提高摘取的器官的质量。《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未提出脑死亡的概念是否会对器官移植有一定影响?
管德林:近年来,医学界有识之士多次呼吁制定脑死亡法,推动器官移植医学发展。因为人的脑死亡后,大部分器官可以用于移植。如果以先行的心脏停止跳动为死亡标准,将不利于器官移植。“脑死亡”涉及到公民基本的生存权,它是科学与伦理的问题,也是医学界必须弄清楚的问题。在制定《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还是《遗体捐献条例》也好,这都需要对死亡标准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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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瑞林:推动器官移植的发展,还需辅以脑死亡立法。器官移植法和脑死亡法是两个相互关联的法律:前者将为禁止人体****提供法律依据;后者将缓解目前的器官供求矛盾并提高移植器官的质量和手术效果。据了解,我国相关部门已经开始对这一法规进行规划,甚至划定了基本标准,而法规的出台仍需要时间的酝酿和实践的考证。虽然《条例》作为特区立法可以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作变通规定,但是宣布或判定死亡,直接关系到人的最基本的权利。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属于中央立法,地方无权作出规定。因此,在《条例》里不应该作出脑死亡作为判定死亡标准的规定。考虑到目前我国尚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将脑死亡作为判断死亡的标准,《条例》中最后并未出现“脑死亡”的字眼,但一些市人大代表仍然呼吁国家有关部门,能尽快推动以脑死亡作为死亡判断标准的法规确立,打通器官捐献移植的一大“瓶颈”。
议题三
利他行为是否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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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法律规范
主持人:《条例》不仅对器官移植有多方面的规范,同时还对器官捐献有一定的关注,捐献器官实际上是一种利他行为,就像见义勇为一样,应该属于一种个人行为,国家对这种利他行为有必要通过法律规范吗?对该行为有了规范会有多大的意义?
林 健:人体器官是一种稀缺资源,是无价之宝,捐出一个器官,也许就能救回一条生命。能够自愿将自己的身体器官捐献出来拯救其他病人,是一种非常宝贵的人道精神,也是对社会作出自己最后贡献的崇高行为。我至今都十分感激捐肾给我的人及他的家人。器官捐赠是一种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是尊重生命、尊重社会资源的体现,这种做法也体现了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但在我国,由于受传统观念的束缚,即使死后人们也希望自己能有一具完尸,器官捐献、遗体捐献的大门始终不曾敞开,死后“献身”往往比死前“献身”还要显得更加可贵,这使得我国器官捐赠、器官移植工作进展得异常缓慢和艰难,器官捐赠的缺口越来越大。因此,我认为强调器官捐献“利他”的同时,不能忽视其“利己”的一面,是通过“利他”实现“利己”达到互惠。这次《条例》虽然没有规定给与捐献者一定的补偿,但是规定了最近亲属中有已经捐献人体器官的患者,在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时享有优先权,这就是一种奖励,虽然不是物质的,但是他们这种利他行为,在社会上和法律上是值得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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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瑞林:从广义上说,利他只是一种道德要求,讲道德并不是不言利,恰恰是为了更大的利益,人类才有道德的需求。它要求为了社会的、整体的利益牺牲自己的、局部的一时利益,从而形成一个良性的人人都受益的社会环境,每一个个体在这样的社会道德环境中既是利益的牺牲者,也是他人利益牺牲的获得者,是为了利益而牺牲利益。这就好比无偿献血,既是一种无私的奉献,同时也是为自己或家人储存一份健康。当他人有了困难你伸出了手,这种不同寻常的爱心行动,不仅挽救了他人的生命,加深了血浓于水的人间亲情,也会带动和形成全社会自愿捐献器官的良好风尚。那么当你或你的家人有了困难的时候,才会有人来帮助你,你才会从这个社会获得回报。说到底,这是更高层次的互相帮助,只不过与直接受益相比,不像摆在桌面上的东西看得一目了然。如果人与人之间,捐献器官仅是偶尔为之,只需要依据道德约束;如果捐献器官成为整个社会范围内的互助行动,就需要法律把它纳入所制定的规则内有序地合作。法律作为依据调节人们的行为,从而要求一切行为都要遵循法律所制定的游戏规则,若违法就可能侵害到他人的权利,就可能破坏正常和稳定的社会关系,法律就能及时对违法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加以惩处,这也正是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立法的意义所在。, 百拇医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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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 宾
管德林 (北京朝阳医院泌尿外科主任医师)
薛瑞林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研室主任)
李振平 (山东大学医学院解剖学教授)
林 健 (肾脏移植患者)
解读《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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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次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从人体器官摘取与植入、管理与监督、法律责任等多方面进行了规定。公民捐献遗体器官,必须符合:死者生前以书面遗嘱或其他书面形式同意捐献;死者最近亲属书面同意且死者生前未有不同意捐献的意思表示;死者生前有同意捐献的口头意思表示,并有不参与该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师二人以上书面证明(但死者身份不明或死者最近亲属不同意的除外)。
禁止任何方式买卖人体器官
《条例》中明确指出,捐献人体器官坚持自愿、无偿原则。禁止以任何方式买卖人体器官。专业人士指出,有专门规定禁止人体****,对规范目前的人体器官捐献将有重要意义。之前,我国民法、刑法尚无禁止人体****的规定,卫生部没有禁止人体****的行政法规。但按照国际法通用原则,买卖器官是被禁止的。此次提交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则规定,以任何方式买卖人体器官的,由市卫生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倒卖人体器官的处以违法所得十倍罚款;对出卖自身人体器官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购买人体器官的按售价处三倍罚款。医疗机构、医师进行或参与人体****的,对医师处以交易额二十倍的罚款,并吊销其执业证书。买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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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须两名以上医师确认
确定死亡的程序如果不严密,就有可能出现收买医生的行为,将一些可以挽救的生命判定为脑死亡,进行医疗谋杀。《条例》对捐献者的死亡确定也有明确规定。医师自遗体摘取人体器官,必须经其他两名以上医师判定捐献者已死亡后方可进行。判定捐献者死亡的医师,不得参与其人体器官的移植手术。根据市人大教科文卫工委委员们的意见,对器官移植从业人员和从业医院要从严控制。《条例》规定,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院和医师应有市卫生部门认定的专门资格,不具有专门资格的医疗机构和个人,不得实施人体器官的摘取和植入手术。
亲属有捐献者享有优先权
目前,人体器官移植最大的障碍是可供移植的器官不足,如何增加可移植的器官总量是关键所在。因此,在讨论立法的过程中,鼓励、奖励捐献者呼声很高。《条例》提出,最近亲属中有已经捐献人体器官的患者,在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时享有优先权。同时享有优先权的患者由市红十字会根据申请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顺序。所有患者有平等获得人体器官移植的权利。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患者的顺序由市红十字会按照申请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只有当前一名备选患者不适应接受该人体器官移植时,方可选择后一顺序的备选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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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条例》明确规定,鼓励公民身后捐献人体器官。公民可以选择书面遗嘱、填写由深圳市红十字会统一制定的“人体器官捐献卡”或申领机动车驾驶执照时书面表示等方式,表达身后捐献人体器官的意愿。
议题一
内地首部器官捐献
法规出台的意义
主持人:《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是我国内地首部器官捐献法规,该条例对器官捐献和器官移植到底有多大的意义?
管德林:器官移植是目前人类治疗终末期器官功能衰竭的有效方法,同时也是不得已而为之的办法。器官移植包括心脏、肾、肝、肺、肠、胰腺、角膜等手术。我国的器官移植手术已有30多年的历史,但和发达国家相比仍有较大的差距,其中一个重要制约因素就是捐赠器官数量严重不足,阻碍了器官移植医学的发展。器官移植立法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器官移植是人类的一种自愿互救行为,体现了高尚的人道主义精神。通过立法,我们可以进一步规范器官移植行为,严格规定器官捐赠对象,禁止买卖器官行为,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医学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同时,依法鼓励器官捐赠,可以扩大器官来源,推动器官移植医学的进步,从而挽救更多人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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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平:在中国内地,有关人体器官移植法规还是一个空白。目前我国已开展了国际上所有的临床和实验性器官移植类型。仅以肾移植为例,2001年全国共实施肾移植5561例次,年移植数量在世界上仅次于美国。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2年,中国有100万至150万患者需要进行器官移植,但每年仅能实施1.3万余例手术,许多危重病人因不能及时得到器官移植而死亡。而一些愿意捐赠自己器官的人由于缺乏手续及相关法律规定,甚至担心捐献器官引来一些法律后果,最后往往捐献无门。
林 健:我做了肾脏移植已经有五年时间了,所以我深深地了解《条例》对需要器官移植的人有多大的意义。我现在的肾就是在我得了尿毒症透析四年之后,才终于移植给我的。主要原因就是捐献的太少,再加上血液、淋巴及组织配型要求,所以我只有一等再等。如果我没有透析的条件,我可能坚持不过那四年……器官捐献少,主要是没有法律规范,一些人身前公证捐器官,但是很多人去世后,子女亲人又反悔,等等各种情况都一再使我们失去机会。我想说,什么时候全国都能够有了法律规范,那么就会有更多和我一样的人拥有再次健康生活、享受生活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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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题二
未确定死亡标准
是否会对器官移植有影响
主持人:据我所知,许多器官移植需要及时地从死者身上摘取器官,那样死亡的标准就对器官移植有很大的影响。我们知道,世界很多国家都采用了脑死亡的标准来判定死亡,这样既可以扩大器官的来源,又能提高摘取的器官的质量。《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未提出脑死亡的概念是否会对器官移植有一定影响?
管德林:近年来,医学界有识之士多次呼吁制定脑死亡法,推动器官移植医学发展。因为人的脑死亡后,大部分器官可以用于移植。如果以先行的心脏停止跳动为死亡标准,将不利于器官移植。“脑死亡”涉及到公民基本的生存权,它是科学与伦理的问题,也是医学界必须弄清楚的问题。在制定《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还是《遗体捐献条例》也好,这都需要对死亡标准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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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瑞林:推动器官移植的发展,还需辅以脑死亡立法。器官移植法和脑死亡法是两个相互关联的法律:前者将为禁止人体****提供法律依据;后者将缓解目前的器官供求矛盾并提高移植器官的质量和手术效果。据了解,我国相关部门已经开始对这一法规进行规划,甚至划定了基本标准,而法规的出台仍需要时间的酝酿和实践的考证。虽然《条例》作为特区立法可以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作变通规定,但是宣布或判定死亡,直接关系到人的最基本的权利。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属于中央立法,地方无权作出规定。因此,在《条例》里不应该作出脑死亡作为判定死亡标准的规定。考虑到目前我国尚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将脑死亡作为判断死亡的标准,《条例》中最后并未出现“脑死亡”的字眼,但一些市人大代表仍然呼吁国家有关部门,能尽快推动以脑死亡作为死亡判断标准的法规确立,打通器官捐献移植的一大“瓶颈”。
议题三
利他行为是否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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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条例》不仅对器官移植有多方面的规范,同时还对器官捐献有一定的关注,捐献器官实际上是一种利他行为,就像见义勇为一样,应该属于一种个人行为,国家对这种利他行为有必要通过法律规范吗?对该行为有了规范会有多大的意义?
林 健:人体器官是一种稀缺资源,是无价之宝,捐出一个器官,也许就能救回一条生命。能够自愿将自己的身体器官捐献出来拯救其他病人,是一种非常宝贵的人道精神,也是对社会作出自己最后贡献的崇高行为。我至今都十分感激捐肾给我的人及他的家人。器官捐赠是一种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是尊重生命、尊重社会资源的体现,这种做法也体现了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但在我国,由于受传统观念的束缚,即使死后人们也希望自己能有一具完尸,器官捐献、遗体捐献的大门始终不曾敞开,死后“献身”往往比死前“献身”还要显得更加可贵,这使得我国器官捐赠、器官移植工作进展得异常缓慢和艰难,器官捐赠的缺口越来越大。因此,我认为强调器官捐献“利他”的同时,不能忽视其“利己”的一面,是通过“利他”实现“利己”达到互惠。这次《条例》虽然没有规定给与捐献者一定的补偿,但是规定了最近亲属中有已经捐献人体器官的患者,在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时享有优先权,这就是一种奖励,虽然不是物质的,但是他们这种利他行为,在社会上和法律上是值得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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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瑞林:从广义上说,利他只是一种道德要求,讲道德并不是不言利,恰恰是为了更大的利益,人类才有道德的需求。它要求为了社会的、整体的利益牺牲自己的、局部的一时利益,从而形成一个良性的人人都受益的社会环境,每一个个体在这样的社会道德环境中既是利益的牺牲者,也是他人利益牺牲的获得者,是为了利益而牺牲利益。这就好比无偿献血,既是一种无私的奉献,同时也是为自己或家人储存一份健康。当他人有了困难你伸出了手,这种不同寻常的爱心行动,不仅挽救了他人的生命,加深了血浓于水的人间亲情,也会带动和形成全社会自愿捐献器官的良好风尚。那么当你或你的家人有了困难的时候,才会有人来帮助你,你才会从这个社会获得回报。说到底,这是更高层次的互相帮助,只不过与直接受益相比,不像摆在桌面上的东西看得一目了然。如果人与人之间,捐献器官仅是偶尔为之,只需要依据道德约束;如果捐献器官成为整个社会范围内的互助行动,就需要法律把它纳入所制定的规则内有序地合作。法律作为依据调节人们的行为,从而要求一切行为都要遵循法律所制定的游戏规则,若违法就可能侵害到他人的权利,就可能破坏正常和稳定的社会关系,法律就能及时对违法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加以惩处,这也正是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立法的意义所在。,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