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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积极作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能否开展行政调解工作的探讨
http://www.100md.com 2004年8月7日 《中国医药报》2004.08.07
     对涉药纠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该不该做行政调解工作,基层执法人员对此存在一定分歧。持反对意见的,认为法律法规没有授权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开展行政调解工作,如果做了,就是越权;持肯定意见的,认为从服务群众的角度出发,在遵守调解原则的前提下应该尽力做好调解工作。今天,本版刊发相关讨论文章,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希望能对读者理解这一问题有所启发。

    ——编者按

    ■行政调解的特征

    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李腾华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张宗利

    作为调解制度的一种表现形式,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内,以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非强制性方法,促使争议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

    行政调解具有四个特征:(1)行政调解是在国家行政机关的主持下进行的。行政调解不是指对行政争议的调解,而是指由行政机关主持的调解,与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相比,它克服了前者不具有权威性和后者在程序或手续上的复杂性的缺点。(2)行政调解是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的。(3)行政调解的范围较为广泛,既可以是民事争议,也可以是不涉及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赔偿争议,还可以是某些轻微的刑事案件。从实践中看,行政调解主要是用来解决民事争议的,而对行政争议一般不适用。这是因为,行政争议的产生都与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有关,而行政职权是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的。但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而引起行政赔偿争议,涉及到财产利益,可以进行调解。(4)行政调解是诉讼外的,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由于行政调解完全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的,它不是仲裁或诉讼的必经程序,因此当事人不会因进行过行政调解而使自己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权利受到限制,行政调解主体也不会因为作过调解而成为诉讼中的被告。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力,惟一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调解,仅限于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调解。

    福建省三明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陈春平 杨怀文:

    调解工作是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的。所谓自愿,是指行政调解必须完全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一方面,争议是否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要由当事人双方决定,一方敢饬硪环讲辉敢猓荒艿鹘猓涣硪环矫妫鹘獯锍傻男椋惨?br>由当事人双方完全同意,一方同意另一方不同意,协议不能履行。这是因为,行政调解不同于行政处理,它不能由行政机关单方强制作出决定并强制履行。所谓合法,是指行政调解必须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并符合社会公德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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