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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536601
与特殊治疗有关的知情同意案件
http://www.100md.com 2005年3月10日 《中国医学论坛报》 2005年第9期
     1998年8月5日,原告之女因血小板减少入住被告南京某医院,诊断为“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在没有向患者说明不良反应及相应后果的情况下,该医院即采用大剂量甲泼尼松对其治疗,引起患者肺部霉菌感染、脑梗塞和继发性糖尿病,并因医治无效于同年9月25日死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6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医院对患者进行具有有创性的手术或特殊治疗时,患者在接受治疗前应享有从医师处得到有关治疗的疗效、危险性等情况说明的权利,并依此作出是否接受该项治疗的决定。在本案中,被告未向患者告知特殊药物治疗的疗效、不良反应及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违反了作为医疗单位应尽的告知、说明义务,致使原告丧失了医疗方案的选择权。法院认定被告具有过错,且与患者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1.8万元。

    评析:这是一类较为常见的涉及患者知情权案件,主要涉及肿瘤、白血病等恶性疑难疾病的放射治疗和化学药物治疗,也包括一些较为简单的小手术治疗,如痔疮药物局部注射等。主要表现在治疗前医方未明确告知患者可能出现的并发症等。在医疗活动中,患者知情不是目的,而是其行使选择权和自决权的前提,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作出自我选择和决策,以保护其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其知情的最终目的。侵害患者知情权的行为,实质上是侵害了患者的选择权和自决权,从而直接或间接地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即如果医师告知了患者有关信息,则患者可能会根据医师建议的医疗措施,重新作出选择和决定,以避免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