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药业版 > 药品监督
编号:11286794
药店因地址变更出现"两地经营"如何处罚
http://www.100md.com 2005年8月20日 《中国医药报》 2005.08.20
     某药店因市政拆迁,其营业场所需要迁移,于9月5日向当地药品监管局提出变更地址申请;9月17日,当地药品监管局批准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地址;9月20日该药店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11月1日领取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0月28日制作的新地址摹队抵凑铡罚ǜ北荆?0月9日,当地药品监管局在检查中发现该药店有“两地”经营药品行为:自9月20日起到10月9日其在原址经营药品,9月30日后才开始在新址经营药品。在处理该案时,执法人员产生了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药店有无证经营行为,但对无证经营的时间认定又有分歧。有的认为应从9月17日批准变更起至10月9日止,该药店在原址经营药品的行为属无证经营行为;有的认为应从9月20日该药店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起至10月9日止,该药店在原址经营药品行为属于无证经营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在领取经营地址变更的《营业执照》之前,在旧址继续经营是合法的,而从9月30日开始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营业执照变更经营地址期间在新址经营药品行为是违法的,应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第三种意见认为药店正在申请变更《营业执照》,在原址继续经营药品有一定的客观原因,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不予处罚。由于对此话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版特刊发相关文章进行讨论,希望对基层执法实践有所帮助。
, 百拇医药
    ——编者按

    观点一:不予处罚

    笔者认为,某药店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不予行政处罚。

    首先,市政拆迁,药店须迁址经营,这是社会公益的需要,也体现了当事人对政府工作的支持。况且该药店可能会遇到诸如装修等客观因素而影响搬迁,因此在原址继续经营有其客观性。

    其次,该药店自当地药品监管局批准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地址,到被发现其有“两地”经营行为,在原地址经营时间仅20余天。由于时间短,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因而以不处罚为宜。

    第三,该药店尽管在9月17日就已获得当地药品监管局批准变更经营地址,而直至11月1日才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10月28日制作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然在原址继续经营也是有充分理由和根据的。因此,该药店在主观上过错较小,在客观上未造成危害后果。
, 百拇医药
    综上所述,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行政处罚,当地药品监管局只要以书面形式责令当事人改正即可。

    江苏省泗洪食品药品监管局 夏超

    笔者认为,要处理好这类案件,执法人员应充分考虑到以下两点特殊性。

    一、无证经营行为的特殊性。话题中所涉及的无证经营,并非通常所说的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行为,而是在变更营业地址过程中,由于变更前后的实际营业地址与《药品经营许可证》所许可的注册地址不符所引起的无证经营现象,从根本来讲,是许可证中所许可的部分事项(注册地址)跟实际情形(实际经营地址)不符合所引起的违法现象。

    二、变更注册地址的特殊性。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变更注册地址属于许可事项的变更。但变更注册地址与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企业法定代表人等其他许可事项不同,前者要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如药店的搬迁需要时间等,不可能及时完成,即变更注册地址与药店搬迁不可能同时完成,必然会出现实际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符的情形。
, 百拇医药
    考虑到这两点,笔者认为按照无证经营处理欠妥,即使构成了无证经营行为,也应考虑到其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根据《行政处7ā返诙咛醯诙畹墓娑ǎ挥璐Ψ!?br> 陕西省商洛市药品监管局镇安分局 郭永锋

    持此种观点的读者还有江苏省泗洪药品监管局的李冬玲;四川省内江市威远药品监管局的晏晓波。

    观点二:分情况处理

    笔者认为,某药店的“两地”经营行为,按其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应分三种情况进行处罚。

    第一种情况,某药店9月17日~9月29日的经营行为,应属于异地经营药品行为。经营地址是《药品经营许可证》中的行政许可事项之一,要变更应依法在经营地址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经营地址。该店于9月5日提出变更经营地址,于9月17日经批准,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搬出原经营地址,构成异地经营的事实,应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无证经营处理。但由于该药店《营业执照》正在办理变更期间,其经营行为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情节轻微,应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从轻处罚。
, 百拇医药
    第二种情况,该药店9月30日~10月9日,在原经营地址经营的行为,属于无证经营药品行为,情节较为严重,因为其已在新址营业,旧址应当关闭,所以,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种情况,该药店9月30日~10月27日,在新址无《营业执照》经营药品的行为,药品监管部门不能给予行政处罚,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安徽省岳西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王三春

    笔者认为,某药店在原址和新址经营药品均存在违法行为。首先看其在旧址上的违法行为。该药店从9月20日领到《药品经营许可证》时起至10月9日止,在原址经营药品的行为属于无证经营行为。因为从9月20日起,药店的合法经营地址已是新址,该药店于9月20日至10月9日在原址经营药品的行为属于异地经营,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异地经营的属于无证经营行为,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百拇医药
    其次,看该药店在新址上的违法行为。当地药品监管局于9月17日批准其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地址,说明当地药品监管局对新地址已验收合格,药店在领到变更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之后,应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相应的地址变更手续,在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之后才能在新地址开展药品经营。该药店于9月30日在《营业执照》地址变更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就在新地址经营药品是违法的,应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河北省遵化市药品监管局 吴志金

    对于这一话题,笔者认为,其核心是看某药店是否持证经营,因为《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有明确规定:“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该店自9月5日提出变更地址申请,9月17日当地药品监管局批准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地址,到9月20日该药店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止,该药店仍在原址经营药品,属合法经营行为,当地药品监管局不应对其进行处罚。因为当地药品监管局在未作出是否决定变更并告知药店之前,在原址经营属持证经营行为。
, http://www.100md.com
    但当地药品监管局于9月17日批准变更了《药品经营许可证》地址,药店于9月20日领取了《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这说明当地药品监管局已批准了该药店变更地址的申请事项并给予了告知,那么其在原址经营药品资格已被取消,如果继续经营则属无证经营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生效时间应是9月17日,该药店新址于9月30日开始经营药品,说明该药店新址持证经营,属合法经营药品行为,当地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应对其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对该药店无证经营药品时间应从9月20日当地药品监管局告知药店(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至10月9日当地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现该药店原址仍在经营药品之日起属无证经营药品行为,当地药品监管局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该药店进行处罚。

    至于该药店在原址和新址上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当地药品监管局应将此案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 百拇医药
    湖北省鄂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余洪胜

    观点三:两个部门均可处理

    话题中所提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各有偏颇之处。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从9月17日起开始计算违法行为,混淆了行政行为作出与生效的区别;第二种观点只注意到该药店存在无照经营的违法事实,而忽视了其无证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具有片面性;第三种观点扩大化地使用免责条款,对违法行为应处罚而不处罚,涉嫌行政失职。

    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都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行政许可是要式行政行为,应遵循一定的法律程序,并以规范的文书、格式、日期印章等形式予以准许。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一样,行政许可并不是一经作出即可生效。行政行为的有效要件是依法成立、依法送达,且不存在明显违法、延迟生效、中止、撤销或废止的情况。也就是说,不仅要求行政主体作出正式的行政决定,而且要求行政主体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决定文书送达行政相对人。因此,9月17日只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日期,9月20日药店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才是生效日期,因此9月20日才是该药店违法行为的起始日。同时,《药品经营许可证》一经批准变更并核发,变更前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即告失效,若仍然按照原《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从事经营,就属于无证经营药品。话题中,某药店自9月20日起到10月9日止仍在原址经营药品的行为,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此外,虽然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都属于行政许可行为,但二者还是有区别的。《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给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则是药品经营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法定凭证。也就是说,二者的行政主体分别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此,《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也就有关许可事项和登记事项的变更做了具体规定。由于该药店存在无证经营药品和无照经营两种违法行为,应分别由食品药品监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因此,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在对该药店无证经营药品行为依法处理完毕后,按照行政管辖权问题的有关规定,将该药店无照经营的违法事实函告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 百拇医药
    话题中该药店的违法行为在一定范围内普遍存在,也反映出关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许可变更期间法律地位问题在行政法规中的空白。从严格法律意义上来讲,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许可变更自行政机关作出同意决定起至正式受领许可证这?br>时间,行政相对人变更前的许可证已经失效,变更后的许可证又未生效,其法律地位是不确定的;同时,在证、照皆需必备的企业中,不可能同时办理证、照的变更,而这一段时间又涉嫌有照无证经营或者无照有证经营。对于这些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但违法行为毕竟是确实存在的,笔者认为,在具体执法中,只能参照无证、无照经营处理。

    山东省五莲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李军

    观点四: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笔者认为按第二种意见处理较合理合法。因为在领取经营地址变更的《营业执照》之前,在旧址继续经营是合法的,而从9月30日开始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营业执照》变更经营地址期间在新址经营药品行为是违法的,应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 http://www.100md.com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变更经营地址有两道基本程序:一是当事人提出地址变更申请,原发证的药品监管机关决定批准发给经营地址变更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二是当事人凭地址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经营地址变更后的《营业执照》。这两个法定程序说明该药店只有取得“一证一照”后方可在新址经营,因此,该药店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只凭“一证”就在新址开业经营,是一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规定的行为。

    该药店虽然经药品监管机关批准变更了经营地址,但是,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办好《营业执照》的地址变更,原《营业执照》旧的经营地址仍然有效。而原《药品经营许可证》上的经营地址只有在取得新《营业执照》后才失效。否则,该药店就要停止所有经营活动了,这不仅不可能,而且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经营权,因此,某药店在旧址经营的行为是合法的。

    该药店9月20日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在未取得新的《营业执照》就于9月30日开始在新地址经营药品,这是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其在新址无照经营为由予以处罚。
, 百拇医药
    江西省瑞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杨辉

    学者观点:从法律的整体性角度来分析

    药店迁址办理许可证变更,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当办理的事项。由于《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分别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办理,通常难以做到同时发放,造成《药品经营许可证》与《营业执照》上的经营地址不同,认定企业经营的合法性存在障碍。

    话题中涉及的一个问题是药店申请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该证何时生效。从行政法的原理看,行政决定的约束力可以分为对行政机关的约束力和对行政相对人的约束力。对行政机关的约束力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产生,对行政相对人的约束力自送达之日起产生。依据上述原理,由药品监管局办理变更手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对于药店的效力自其领取之日起(即9月20日而不是药品监管局批准之日)产生。

, http://www.100md.com     上述话题的关键是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之后(9月20日)和领取《营业执照》之前(11月1日)的时间,药店应当在何地从事经营活动。在这段时间内,《药品经营许可证》上规定的经营地址是新址,《营业执照》上是旧址,两者之间存在冲突,但这种冲突不能作为药店两地经营行为的法律依据。因为《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七十四条规定,药店变更经营地址,应当首先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然后再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二十一条规定,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从事异地经营的,按无证经营处理。严格按照上述法规,所有办理营业场所变更的药品经营企业在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之后和《营业执照》变更前都构成无照经营,可依法处理。但这样处理显然不合理,具有片面性。因为企业办理证照之间始终存在时间差,关键是证照不一时,以谁为准认定其营业场所。

    笔者认为,办理企业经营地址的变更手续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只有在药店将《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中的经营项目变更完毕后,企业方可在新的地址从事经营活动。事实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制定过程中,法规的起草者已经考虑到了这个问题,《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要求申请人变更许可证后办理执照的变更就是照顾到证照变更的完整性。这一规定隐含的意思是,企业只有在许可证和执照变更后才能在新址从事经营活动。因此,话题中药店变更经营场所的行为,只有在药品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完变更手续后方可进行。
, 百拇医药
    法律条文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解读,纷繁复杂的法律文字中存在统一的原则和精神,各种法律法规应当有机地结合起来,当成一个整体来对待和处理。在具体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将《药品管理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起来理解,这样才能找到解决问题的良方。孤立地看待法律,利益对立的各方都企图找到对自己有利的法律依据,从而为自己的行为辩护。若这样的话,许多纠纷就很难得到解决。以药品经营企业的设立为例,药品经营企业在得到药品监管部门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后,并不能立即行使许可证所列举的权利,只有在办完包括《营业执照》在内的所有法律手续后,才能从事经营活动。药品经营企业变更经营地址过程中合法地址的确定,应当结合药品管理法规和工商登记法规来考虑。

    话题中,药店的两地经营行为(同时在新址和旧址经营)具有违法性。药店在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地址变更前,应当在旧址经营,11月1日后应当在新址营业。在领取经营地址变更的《营业执照》之前,在旧址继续经营是合法的,而从9月30日开始至工商行政部门批准营业执照变更经营地址(11月1日)期间在新址经营药品行为又是违法的。笔者认为本案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为宜。因为若药品监管部门以异地经营为由,按无证经营处理时,药店可能提出由于正在变更《营业执照》上的经营地址这一辩解理由,其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就会受到质疑。
, http://www.100md.com
    当然,违法行为并不总是要求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鉴于本案中涉及到较为复杂的法律问题,药店正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存在各种困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可以不予处罚。

    (北方工业大学法理学研究所 王爱民)

    四川省达州市大竹药品监管局的范仁祥;陕西省商洛市药品监管局洛南分局的张月侠;福建省南平市药品监管局的叶兰仙、松溪县药品监管局的叶性健;河南省卢氏县药品监管局的李忠忍、温县食品药品监管局的刘天亮和董红旗;安徽省濉溪县食品药品监管局的关心侠等读者也参加了此次讨论,因版面所限,他们的来稿无法一一刊登,在此致以谢意。

    ——编者

    ■相关链接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 百拇医药
    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凭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 http://www.100md.com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第二十一条严禁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一)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从事异地经营的;……

    本期讨论话题由福建省光泽县药品监管局施龙?提供,奖励100元。

    本版文章属学术性探讨,除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外,不作为执法依据。, 百拇医药(夏超;郭永锋;王三春;吴志金;余洪胜;李军;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