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处罚中的合议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办人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3人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等进行合议,并填写《案件合议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虽然该条款对合议的时间、人员、人数、合议的内容、文书等做出了详细规定,但在实际的操作中,往往由于某种原因,使合议制度难以得到切实贯彻。■程序环节的错位
药品违法案件调查终结后,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组织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进行合议,但是,目前由于执法人员办案经验不足,大多数案件采取科内甚至局内非正式的集体讨论方式形成统一的案件调查终结意见,这种取代实质合议的讨论过程往往缺少文字记录,使之成为流于形式的过场,实质上就是将合议程序前置,造成环节上错位。
这种程序错位存在着严重的隐患。真正的合议是民主的过程,体现了集体决策的原则;而流于形式的合议所呈现的是一种过于集中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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