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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消极委托鉴定问题
http://www.100md.com 2005年9月22日 《中国医学论坛报》 2005年第36期
     《条例》实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出台后,法院从主动收集证据变为可以消极的由当事人举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所以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可以持消极态度。由于举证规则中设定几种特殊侵权尤其是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给医院提出所谓举证责任倒置的新课题。

    《条例》中第20、40条又分别规定,在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时,双方可以共同委托医学会鉴定,但一方如果已起诉到法院,医疗行政机构不再受理。到法院时纠纷双方对立情绪往往已比较大,很难达成协议共同委托进行医疗鉴定,这时医疗鉴定启动需要法院委托。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医学会启动医疗鉴定原则是只要有医疗诉讼案件发生时都必须由法院委托。由于《规定》和《条例》中存在的共同问题,就是启动医疗鉴定的决定权问题。《规定》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实践中医疗机构即使病历材料非常完整,按照起码的医学知识可以证明没有过错,但法院仍不接受这样的证据,只接受鉴定结论作为唯一的证据。在法官看来,医院所举证的医学专著都是学理解释,是不可采信的,所以医疗鉴定就成为判定医疗纠纷中的很重要的一份证据。

    曾经有一个案例,医患双方发生争议,患方认为病历中有医嘱单誊抄痕迹。医院的解释是,根据卫生部规定病历中的医嘱是从原始医嘱本中抄到病历上的,但法官认为誊抄的医嘱单不能视为病历,患者也因此提出异议。这样就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产生怀疑,但是法官不再启动对病历资料的真伪进行鉴定,就推定医院举证不能。因为在《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医嘱本属于鉴定中的病历资料,故医院提供的医嘱本是不能完成鉴定的。虽然医学会同意鉴定(只要法院委托),可是法院又正式去函认为不能鉴定,这样就认为医院举证不能。《条例》将民事诉讼中鉴定的启动权赋予法院,《规定》又将举证义务推向医院,于是医院举证权和举证义务的行使都依赖法院。如果法院消极决定不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就认为医院举证不能,医院又没有相应的诉讼渠道,其处境可想而知。

    另外,在实践中,法官更希望进行司法鉴定,认为其鉴定人是可以到法庭接受质证的,这样的鉴定更具有公正性。所以在上述案例中,法官不委托医学会鉴定,但积极委托司法鉴定,在认为病历存在缺陷不能作医疗鉴定的同时又采用此病历委托了司法鉴定,而后者单纯进行了“评残”鉴定。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对医疗纠纷案件在没有进行医疗行为有无过错鉴定的基础上直接进行“评残”是否恰当。评残时,按照北京法医鉴定机构的规则是不需要双方当事人都到场,只要被鉴定方到场即可。而医疗鉴定是需要双方到场的。“评残”时有些症状是患者主观意识可控制的,从而影响“评残”级别。若法律行使过程出现不公平现象,就不能避免不公正结果,就很难实现医患和谐。

    只有法律的实践者包括法院、鉴定机构、律师在司法实践时,在主观上要建立公正执法、保证当事人公平行使权利、公平进行辩论,才能构建和谐社会。,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