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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简易程序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http://www.100md.com 2005年10月8日 《中国医药报》 2005.10.08
     ■谁动了医药股的奶酪

    从相关业内人士的研究报告来看,此次药价调整是全行业范围内的价格调整:既下调低端产品价格也下调高端产品价格;既下调国产药品价格也下调外资企业药品价格;既下调抗生素价格也下调化学药和中成药的价格。也就是说,此次价格调整的范围和下调幅度远远大于以往任何一次的价格调整。在具体政策上,可能先从抗生素开始,然后再扩大到其他品种。不难看出,此次药品价格调整对医药行业又将是一个严峻的考验,部分本已徘徊在亏损与盈利边缘的医药股,极有可能滑入到亏损甚至是严重亏损的地步。

    从表面上看是药品价格调整动了医药股的奶酪,因为大幅降价降低了医药股的盈利能力,对于那些抗生素药品上市公司以及盈利能力一般的上市公司冲击最大,二级市场这类公司的股价也应该跌幅最大。但事实上,近日A股市场暴跌的品种大多是行业内盈利能力极佳的个股,而且均是基金重仓股,如华海药业、恒瑞医药、现代制药和天士力等;相反,华北制药、鲁抗医药和新华制药等抗生素以及普药上市公司的二级市场股价却出现了逆势抗跌的走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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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此走势不难折射出当前二级市场的资金动向,即基金重仓的个股最怕业绩出现波动,最怕行业基本面出现变化。这也说明,药品降价影响的是整个行业而并非部分上市公司,医药股的奶酪不仅仅被药品价格下降预期所分食,而且还被基金等一些崇尚价值投资的资金所分食,而且越是前期抗跌的基金重仓股在未来的价格调整风波中出现暴跌的概率越大。

    ■从行业洗牌中寻找机会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华北制药等上市公司值得投资,而天士力等上市公司就不值得投资。因为二级市场走势与基本面有时候是脱钩的,资金并不是坚定的实业投资者,而是实业投机者。所以,行业的风吹草动往往会驱逐一批意志不坚定的行业投资者,就医药股而言,也是如此。目前药品降价风波也折射出行业发展不均衡状态。比如说产品较为独特的中药企业由于具有一定的自主定价能力,受药品价格调整政策的影响并不大,而且也不会受到行业恶性竞争的影响。再比如说,特色原料药由于相对游离于国内市场和政策之外,他们的经营效益更多地取决于国际市场的走势变化。只有那些基于国内市场销售的化学制药企业不得不更多地承担国内政策风险与竞争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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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然如此,行业的不均衡性以及当前医药股不均衡的下跌造成了一定的机会,对于近期持续下跌的特色中药企业以及盈利能力相对稳定的现代中药企业,下跌则意味着机会的来临,天士力、益佰制药、金陵药业、马应龙、九芝堂、东阿阿胶等个股就是如此。同时,对于具有国际竞争力并在某些细分市场已具备龙头性质的上市公司,下跌则意味着蕴藏机会,例如鑫富药业在泛酸钙产品的霸主地位因为收购而确立,也随之确立了产品的自主定价能力,前景相对乐观。相反,由于反弹空间有限,对于华北制药、鲁抗医药等个股还是小心为主。

    文/江苏天鼎 秦洪

    (股市有风险,入市须慎重。本版股评文章均属作者个人观点,仅供参考,据此投资责任自负。)

    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社会关系的变化以及违法形式的复杂化和多样性,一些法定程序的不足和缺陷逐步显露出来。简易程序作为行政处罚中三大程序之一,其操作起来虽然相对简单,但对促使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行政执法成本具有重要意义。关于简易程序的文章本报曾刊发过几篇,大多是从其适用条件和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的角度来探讨的,没有涉及到执法人员适用这一程序时所遇到的问题。本文作者通过执法实践,提出了简易程序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希望能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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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

    简易程序是指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给予当场处罚所遵循的步骤、方式、时限和顺序。《行政处罚法》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做了明确规定。但是随着行政执法的不断深入和发展,在适用简易程序时,一些新的问题逐渐摆在了药品监管执法人员的面前。

    一、口头警告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还是非要式行政行为。通常认为,警告属于要式行政行为,即作出警告必须要有书面处罚决定书,在决定书中指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并交送违法行为人本人。但在实践中,执法人员经常会遇到当事人违法情节较轻但又需要给予一定行政处罚的情况,执法人员给予了“口头警告”。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口头警告”是否是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规定。有人认为“口头警告”与警告不同,它不是行政处罚,属于一般的批评教育,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其也不是要式行政行为;而有人认为“口头警告”是警告的一种,警告既然是行政处罚,那么“口头警告”自然也是行政处罚,因此,其应该是要式行政行为,也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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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有不明确之处。《行政处罚法》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了对个人或单位处以一定数额罚款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对同时还要并处其他形式的行政处罚的情况能否适用简易程序则没有规定。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对违法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已达到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但同时又有没收违法所得或是没收待售物品,这种情况下能否适用简易程序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执法人员在具体实践中很难操作。例如,《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违法者在居民社区内无证经营药品,被执法人员当场取缔的情况。现场一般查处部分待售药品,再加上账簿上显示已售出药品的违法所得,罚款数额很容易超过五十元的限额,理论上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若要适用一般程序,执法人员就要对这种无证经营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但药品监管执法人员又无权控制违法者的人身自由,且这些违法者具有较强的流动性,很难保证其下一步会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这就成为执法人员继续实施行政处罚程序的掣肘环节,造成打击此种违法行为有头无尾的局面。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使用简易程序,当场对违法者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就不失为一种可行且有效的惩治违法行为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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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简易程序适用中存在的其他问题。在实际操作中,简易程序除了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外,还需制作哪些文书?是否对现场检查情况做《现场检查笔录》,对当事人制作《调查笔录》?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此外,《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均适用于行政处罚的三种程序(即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根据这一规定,执法人员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也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和接受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义务。这就涉及到适用简易程序时,执法人员是否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陈述申辩笔录》两个文书,如不制作,应该在哪个环节予以体现呢?如果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提出要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仅凭一张《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不可能证明执法人员曾经履行过以上两种义务的。若执法人员没有履行上述两种义务,其做出的行政处罚就属于程序违法,这必然会造成行政机关的工作处于被动局面,甚至有败诉的风险。

    北京市药品监管局石景山分局 赵玉杰 朱珠, http://www.100md.com(赵玉杰;朱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