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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专家组“义诊”,随行药师开处方,让患者到指定药店买药——这种行为应如何处理
http://www.100md.com 2005年12月17日 《中国医药报》 2005.12.17
     在基层执法工作中,执法人员经常遇到这种情况:一些所谓的医疗专家组在城乡闹市区免费为患者检查某种疾病,以此方式变相销售药品。如,某医疗专家组(随行的还有资质证明文件齐全的药废廴嗽焙椭匆狄┦Γ浴肮匕?br>健康、远离乳腺疾病”为主题,开展为女性免费检查乳腺疾病的活动,对查出有疾病的女性,随同的执业药师开具处方让患者到指定的药店买药。在这之前,药品销售员已与该药店商量好,并为药品开具了药品购进发票。这种行为是否违法,该如何处理,基层执法人员存在不同意见。今日本版刊登相关文章,就此问题展开讨论,希望对基层执法工作有所启发。

    ——编者按

    问题一:对药品销售人员、执业药师和药店如何处理

    ■观点一:药店出租柜台销售人员无证经营

    如果能够查清顾客在药店凭随行药师开具的处方购药,药店收取了顾客的购药款,但购药款不入药店的账,都交给药品销售人员,药店只是收取销售人员的柜台租赁费的话,药店的行为实际上是向药品销售人员提供经营柜台、发票,利用自己的《药品经营许可证》为销售人员销售药品提供条件,这种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柜台、摊位、发票、纳税及证、照等,为其经营药品提供条件,出租、出借、转让《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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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药品销售人员利用药店提供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柜台等条件销售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款“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借药品经营企业提供的条件销售药品的”按无证经营处理的规定,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和第七十三条进行处罚。

    江苏省苏州市常熟食品药品监管局 郑江

    ■观点二:销售人员无证经┢芬┑晡シü航┢?br>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针对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药品销售人员是否与药店签订药品销售合同。如果在没有签订药品销售合同的情况下,带药品现货以流动的方式在其他地区向药品经营、使用单位或病患者销售药品的,属异地经营,按《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中无证经营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种是药品销售人员供药途径问题。药品销售人员在其委托企业不改变注册登记地点的情况下,在注册登记地以外的其他地区,通过就地签订合同并就地组织货源、就地仓储、就地销售等方式,进行药品经营活动的,属异地经营,也是按无证经营药品查处。药店在以上任何一种情况下与药品销售人员进行交易的,无论药品销售人员有没有开具药品购进发票,都属于违法购进药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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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封开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陈志毅

    ■观点三:执业药师无权开具处方药店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执业药师存在非法执业行为。执业药师的主要职责是用药咨询和指导合理用药,即对消费者的处方进行调配使用审核和在消费者购买药品时提供一定的药学常识方面的指导,并无开具处方的权利。同时,《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执业药师只能在一个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注册,在一个执业单位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本案中,该执业药师不但开具处方,还随同医疗专家组进行义诊活动,已经构成了非法执业行为。

    药店方面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行为。《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没有医生处方,不得向消费者出售处方药。正因为执业药师无权开具处方,所以其处方是无效的处方,药店凭此向消费者售药就构成了未凭处方出鄞Ψ揭┑男形τ梢┢芳喙懿棵乓谰荨兑┢妨魍喽焦芾戆旆ā返?br>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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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五莲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李军 何茂进

    ■观点四: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工商部门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笔者认为,医疗专家组打着“关爱女性健康、远离乳腺疾病”招牌,实际是推销特定厂家特定药品,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部门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福建省长泰县药品监管局 饶志农

    问题二:对医疗专家组的行为如何看待

    ■观点一:处理前应明确两个问题

    首先,应明确医疗专家组的身份问题。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等的规定,专家组的人员即使持有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或职称证书,也应有执业单位和场所。如果在城乡闹市区搞诊疗活动,属于违法行为,应由卫生行政部门查处;如果只搞疾病普查宣传则属义务,不应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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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医疗专家组开处方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处方管理办法(试行)》有明确规定,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也就是说,专家组若超出执业单位开具处方是无效的,况且处方应有医疗机构名称,开具当日有效。否则,属违规行为,应由卫生行政部门查处。

    宁夏区固原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杨志平

    ■观点二:提交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卫生部2001年12月29日下发的《关于组织义诊活动施行备案管理的通知》规定:凡开展义诊活动,必须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审查、监督和管理。义诊的组织单位需向审查单位提交义诊的内容、时间、地点及参加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名称、医务人员数量及从事专业等材料。参加义诊的机构必须是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参加义诊进行医疗、预防、保健咨询活动的人员必须是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执业注册的医务人员。经批准的医务人员在义诊时需佩带统一印制的胸卡。按照这一规定,我们可以了解医疗专家组开展义诊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了没有,若没有则属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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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义诊是提供医疗、预防、保健等咨询服务的非商业性社会公益活动。但以义诊名义非法行医,变相推销药品、保健品、医疗器械,诈骗钱财等行为却在禁止之列。本案中医疗专家组显然是以义诊为幌子,变相推销药品,药品监管部门可移交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取缔其非法义诊。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对指定的药店进行深入检查,一方面看其有无其他违规行为,并就其所售药品的质量进行抽检。若有违规行为或药品质量有问题,则可依法进行处理。同时,可与卫生行政部门联合做好相关宣传工作,提醒公众,提高防范意识,谨防上当。遇到义诊,不要轻易相信,先要弄清是否经有关部门批准,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没有合法手续,一般就是变相的商业促销,要及时向卫生、药品监管部门咨询和举报。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张宗利

    安徽省岳西县的吴银燕,安庆市的唐慧,六安市的张绪平,绩溪县的朱新江;山东省五莲县的褚会飞,莱州市的王延先;福建省南靖县的张宏武;陕西省洛南县的周国栋、郭军;内蒙古区乌海市的赵姝;河南省唐河县的郭宗海;重庆市黔江区的许成贵等读者也参加了此次讨论,由于版面所限,他们的来稿无法一一刊登,在些致以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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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

    专家观点

    ■需具体分析四种行为

    本案例中包含四种行为:医疗专家组进行义诊的行为、执业药师开具处方的行为、药品销售员销售药品的行为与药店配合销售的行为。

    首先,分析医疗专家组进行义诊的行为。义诊是提供医疗、预防、保健等咨询服务的非商业性社会公益活动,对于疾病防治、宣传卫生知识、普及健康教育以及卫生支农等均具有积极的重要作用,是医务人员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具体行动。这就明确了义诊行为的公益性与非营利性,因此,任何名为“义诊”、实则敛财的行为均背离了义诊的宗旨,是“伪义诊”,应当予以取缔处罚。卫生部于2001年12月29日发布了《关于组织义诊活动施行备案管理的通知》,意在规范管理义诊活动。其中第七条规定在义诊中推销药品、医疗器械、保健品等的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在本案中,医疗专家组的义诊行为是所有其他行为合法性的“幌子”,让人以为在“义诊”的名义下其他非法行为也变成了公益性的合法行为了,因此,必须首先对该“义诊”行为进行规范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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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分析执业药师开具处方的行为。《处方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处方是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审核、调配、核对,并作⒁┢局さ囊搅?br>用药的医疗文书。开具处方权的主体是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而不是执业药师。《执业药师岗位设置和职责规范》规定执业药师只有对处方提出质疑、查证处方的权利。执业药师的该行为应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再次,分析药品销售员销售药品的行为。在本案中,药品销售员隐藏在合法的药品销售部门之后,是实际的药品出售者。这一行为既承接义诊行为,欺骗消费者以牟取暴利,又勾结药店规避监管和逃税。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从事异地经营的,二是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借药品经营企业提供的条件参加药品经营的。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二十一条规定,按无证经营处理,应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进行处罚。

    最后,分析药店配合销售的行为。药店明知药品销售员无证经营,为取得中间利益,配合药品销售员开展销售活动。这一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药品经营企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柜台、摊位、发票、纳税及证、照等,为其经营药品提供条件,出租、出借、转让《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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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取证问题。本案中,中间环节比较复杂,这给取证带来一定的困难。首先,应查验医疗专家组的义诊行为是否合乎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包括医师人员资质、批准的义诊地点以及义诊活动是否具有营利性。其次,应查验执业药师开具的处方。再次,应查验药店与药品销售员的配合行为,这也是最难取证的地方。应对药店经营的药品从何处购进,有无购进发票、验收记录,销售时是否有销售记录、销售发票以及税收部门的完税证明等。只有将药甑恼缀戏ㄊ中坎?br>验,才能避免药品销售员与药店勾结,规避监管,逃避税收。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侯晓光)

    ■取证和定性要注意三个问题

    药品经销商利用消费者对医疗专家的信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行为。由于此类行为往往拥有“合法外衣”,执法中较难认定其违法性质,在取证和定性上应特别注意方法。

    首先,认定真正的药品销售者。取证时主要针对如下几个方面:1.药店和药品销售人员的相关资质证书;2.药店和药品经销人员之间的交易方式,包括药品购销合同、内部账目记录、付款方式、金额、交货地点等;3.药品销售人员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方式,包括价格、收款人、交货人、取货地点等。依照以上信息,可以认定真正的销售者,然后再视具体情形,认定药品销售者是否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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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认定免费检查行为的性质。可从以下四个方面取证:1.专家组成员资质。重点核查专家组人员真实身份、开展免费检查的地点和准予其执业的场所是否相符合等。2.专家组是免费义务咨询还是现场诊疗。3.开具处方者身份和资质状况。即使有执业药师资格,开处方仍是违法行为。4.现场宣传行为是否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以上证据材料由卫生、药品监管、工商等执法机关收集,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药品管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分别确定其法律责任。

    第三,认定药品的性质。查清所销售药品是否是处方药,也是执法取证的内容之一,可以确定药店是否无处方销售处方药。

    (武汉大学法学院 吴淞豫)

    ◆有奖征集话题

    我县在查处涉药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部分药品经营企业将其药品零售经营权承包给内部职工,出租方(即法人企业)提供《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给承包方使用,且双方之间有承包协议,有的协议还经县公证处公证。协议内容大致是承包方每月交管理费给出租方,所得其他收入全部归承包方所有,出租方不再给承包方发放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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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这种行为该如何定性?药品监管执法人员产生了分歧。有的认为,企业内部职工以协议搞承包经营的形式,是市场经济中比较普遍的合法民事行为,企业内部职工而非外人承包经营药品,企业与其有工作上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这种承包经营行为不违法。有的认为,药品是特殊商品,必须获得法定部门的特许后,方可从事药品经营活动。企业与内部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实质上是以合法形式(以协议形式承包并经公证)掩盖非法行为(承包方未获得法定许可经营药品),按《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该民事行为应属无效,同时也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合同无效。而且,出租方(企业)与承包方(内部职工)在签订承包协议后,已不是企业与职工的隶属管理关系,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雇用关系。因为出租方不从企业领取工资,其承包经营的收入不是作为企业营业收入归企业所有,企业已无权支配其经营药品所获收益。企业的出租行为与承包方的经营行为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行为。因此,这种行为违法,出租方与承包方都应受到处罚。对此种行为,您如何看待?(本话题由安徽省无为县药品监管局朱士安提供)

, 百拇医药     欢迎广大读者朋友来稿对以上话题发表自己的见解,尽量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我们,手写亦可,但务必字迹清楚。同时,若谑导杏龅娇晒┨致鄣幕?br>题,也欢迎提供给我们。对采用的话题,我们将给予提供者奖励。

    来稿请寄: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南路甲2号中国医药报社采编一部“法治周刊”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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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mail:yangwq@cnpharm.com

    本期讨论话题由陕西省安康市药品监管局李锦富提供,奖励100元。

    本版文章属学术性探讨,除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外,不作为执法依据。, http://www.100md.com(郑江;陈志毅;李军;何茂进;饶志农;杨志平;张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