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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难治医药贿赂?
http://www.100md.com 2006年1月6日 《医药经济报》 2006年第3期(总第2256期 2006.01.06)
     视点|Review

    日前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六)草案》对《刑法》作了部分修改补充,内容涉及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操纵股市、商业贿赂、枉法仲裁等违法行为的惩处。其中,草案把商业贿赂罪的主体扩大到了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发生在医疗机构药品、器械采购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此重典的威慑之下,医药行业是否就可以有效地遏止医药贿赂行为的发生呢?就此记者采访了业内相关人士。

    你有政策我有对策

    在医药界,商业贿赂几乎是与医药代表联系在一起的。1988年,医药代表这个概念首次被一家美国公司带进中国医药行业,后来经过国内一些合资医药企业的发展,这种销售模式逐步在业内广泛使用。据业内人士介绍,医药代表营销本来是一种很先进,也很规矩的商业模式,但随着国内医药市场的恶性竞争越来越激烈,它逐渐偏离了原来的轨道。

    一家医药合资企业的营销总监告诉记者,起初他们对医药代表的业务素质要求是很高的,公司要求医药代表经常组织各种形式的研讨会,而且“这些会议是开得很认真的”。但后来这种形式不管用了,因为其他厂家在终端推广上有了新的“花样”:旅游、休闲。再后来就是直接向医生赠送礼品和回扣。这位人士说:“这已经是公开的秘密了,我相信这不是哪一家企业,哪一个地方的事情,而是一个普遍的现象。在一些医院,没有回扣的药品是很难上量的。”而一旦商业贿赂成为一个行业的“潜规则”,后果就变得十分严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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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位大型国有企业的医药代表告诉记者:“其实国家对回扣的事一直抓得很紧,但鱼有鱼路,虾有虾路,大家都有自己的应对办法。”

    医药行业商业贿赂的方式随着政策、法规翻新而不断地在变化。总的趋势是越来越隐秘,也越来越“说得过去”。今年,天津德普诊断产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医院医生行贿东窗事发,举报者竟然是其母公司DPC(DiagnosticProductsCorporation)公司,此事被各大媒体报道后,更是引起了一些企业,尤其是外资企业的注意,他们一方面要紧盯国内法制建设的动向,一方面要提防本国的反商业贿赂法案和反垄断法案的制裁,这让他们“感觉到生存的压力很大”。他们认为,直接给医生现金回扣,这种做法很危险。于是采取了更时髦的做法:在每个大医院的每个临床科室都确定企业赞助的专家。通过开学术会议、帮助他们发表论文,甚至还赞助他们的学术研究,以此来吸引这些医生、专家。而一旦他们名气大了,在医院的地位就高了,找他们看病的人也就多了,由他们主持的科研课题也多了。而如此一来,专家与医药企业的联系就越来越紧密了,“一个专家就像企业产品销售的一个平台”,而这样做还有一个好处,就是不容易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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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位医药代表说:“我每年组织的学术会议不下20场,说是学术交流,其实大家都心照不宣,开会的目的就是让医生得点好处,让一些医生尽快火起来。反正费用都是企业出,医院有时也就睁只眼闲只眼。”当然,世界上没有“天上掉馅饼”的好事,企业“破费”了,自然要“羊毛出在羊身上”,企业的付出最终只得从患者身上收回来。

    草案的灵活性很大

    业内分析人士认为,《刑法修正案(六)草案》虽然增加了威慑力,但有些问题依然不好操作,表现在草案的灵活性仍然很大。北京致尚律师事务所张显峰律师认为,法条中有对“数额较大的”、“数额巨大的”等不同的惩罚,但如果不是给钱或物,而是投其所好提供其他机会,如学术支持、帮助其亲属获得好处甚至性贿赂等,这就不好界定了。而且,具体数额的把握也是由司法机关内部掌握的。这也给一些医药企业打“擦边球”提供了空间。

    据记者了解,目前有些医院的相关科室要求医药代表在给回扣时只能与科室指定的人员联系,回扣也被作为科室的集体收入,有的医院甚至要求厂家只能与医院的专门委员会或其全权代表联络,明码标价地把销售额的10%~15%上缴到医院的财务科。这样一来,有关部门在追究责任时无法确定具体责任人,最后只是对医院罚款了事。就是说,医院的商业贿赂如果被推脱为集体行为,依然不好对个人实施法律制裁。

    另外,在各类药品招标采购中,中标价往往低于批发价,但很多医院并没有把所有招标品种的零售价降下来,那么中标价与批发价之间的差价成了医院的新利润增长点,这实际是一种新的商业回扣,对这种集体行为,《刑法》显然不大好制裁。

    医药经济报2006年 第3期, http://www.100md.com(徐水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