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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977387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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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1号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经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五十五次常 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2年4月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 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 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 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 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 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 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 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 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 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 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 育。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 )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 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 务。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 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 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 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 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 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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