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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贿法律中外对比
http://www.100md.com 2006年6月12日 《医药经济报》 2006年第66期(总第2320期 2006.06.12)
     在我国,尽管已经制定了较为完善的反商业贿赂立法体系,但还存在一些不足,影响了对商业贿赂行为的惩治。就拿《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行政法律法规讲,因为出台这些行政法律法规的时间相对比较早了,所以对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规定的比较简单,制裁力度不够,不足以规范现实中形形色色的商业贿赂行为,主要表现三方面:第一,罚款数额过低,难以起到惩罚和威摄的效果。根据我国规定,对商业贿赂的惩罚最高不超过20万元,这对商业贿赂的巨额回报而言微不足道;第二,单位商业贿赂的个人以及总公司或者母公司对下属公司的商业贿赂应该承担的责任,规定不是很明确,从而导致个人承担和监管责任承担落空;第三,制裁比较单一,除了药品法规以外均未规定什么资格的处罚,使得经营者处罚后还可以从事某一项行业,还可以继续进行商业贿赂,不利于有效遏制商业贿赂行为的蔓延。

    我国现行的《刑法》对惩罚商业贿赂同样也存在明显的不够完善之处。首先表现在受贿犯罪主体狭窄。在2005年12月提表刑法修正案(六)草案之前,受贿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但是对于非公司企业人员没有规定;其次,贿赂对象规定的过窄。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贿赂的对象是财物,但从实践来看,商业贿赂已经从简单的提供金钱、财物发展到提供住房、劳务、提供子女出国,甚至包括性贿赂。用现行的法律难以规范这些新形式;第三,关于行贿犯罪中,对行贿犯罪构成要件要求过于严格,不利于惩治商业贿赂。受贿和行贿是相对存在的,按照我们刑法学的术语就叫对向犯。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行贿犯罪成立的前提要求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就是说如果你为了谋取正当的利益向有关对象送财物就不构成行贿犯罪。

    实际上,反商业贿赂是个全球性的问题。根据世界银行的统计,美国全球用于商业贿赂的资金有1万亿美元,而更多的学者认为远远不止这个数字。因此,通过强化立法来反商业贿赂,成为自上世纪70年代国际社会的一个潮流。美国实行的是《海外反腐败法》,禁止它的企业对外国的公职人员行贿。

    在这部法律中,有几点值得我国借鉴:一是他们规定了严格的会计制度规则,规定任何做假账的行为都是犯罪,从制度上消除了因商业贿赂做假账的会计空间;二是规定了惩罚性民事赔偿制度,也就是说被发现行贿的企业要赔偿那些因为没有行贿而失去商业机会的企业,赔偿额高达受害人损失的3倍,这种惩罚性民事赔偿,极大地激励了受害人等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对进行商业贿赂的企业形成诉讼压力;三是规定了有力的保护举报人制度。

    而在欧洲国家的反贿赂法律中,对进行商业贿赂行为的公职人员的惩罚,加入了开除公职的规定。我国香港地区和新加坡的反商业贿赂立法也都比较健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贿赂在香港也很盛行,后来香港颁布了三个条例,完善有关立法,从而有效地惩治商业贿赂,其做法非常值得国内借签。(可欣)

    医药经济报2006年 第66期,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