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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刑责标准需慎重制定
http://www.100md.com 2006年7月14日 《医药经济报》 2006年第80期(总第2335期 2006.07.14)
     检索:我国《刑法》第335条对“医疗事故罪”有如下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近,公安部出台了《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征求意见稿),其中第54项对“医疗事故罪”提出新的立案标准:“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后果,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一擅离职守的;二擅自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三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四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生命和身体健康的情形。”

    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张赞宁等专业人士对其中体现的医疗事故罪范围扩大化倾向表示担忧,指出医疗事故罪立案标准若真的按此实施,将使“医生”成为“一只脚在监狱内,一只脚在监狱外”的危险职业。

    立案标准比交通肇事罪宽泛:有违司法均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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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医疗事故刑事违法的立案标准,笔者认为该“征求意见稿”所定的标准相对于其他同类犯罪,立案标准过滥,打击面过宽,对医生的打击过于严厉。这对医生是不公平的,也有违司法均衡原则和法律的一致性、连续性原则。

    所谓司法均衡原则,就是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对某种罪行的惩罚,除了应根据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及法律为了惩罚犯罪所花费的侦破成本,来确定对其进行处罚的严厉程度外,还应当与刑法中其他相类似的犯罪行为相比较,做到具有公平、公正与相一致的原则。

    比如公安部1991年12月2日《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对于交通肇事犯罪的起点立案标准为,必须是死亡1人以上,重伤3人以上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11月30日《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条对“重大伤亡”的刑事立案标准规定为“致人死亡1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3人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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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公安部关于交通肇事犯罪的立案标准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案标准是完全一致的,这就充分体现了司法均衡原则,也维护了法律的统一,即法律的一致性和连续性原则。

    在新《刑法》修订以前,198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第38条曾将医疗事故的刑事违法归入“玩忽职守罪”的范畴,其立案标准中有“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由于极端不负责任”及“情节恶劣”的规定;而在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11月30日《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2条所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也规定为“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3人以上的”。

    然而,新提出的医疗事故罪的立案标准,却规定除“造成就诊人死亡”之外,还规定了只要造成1人“重伤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公安机关就应予立案,并没有讲必须是同时“重伤3人以上”才能构成本罪。这显然是指因医疗过失只要造成“重伤1人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就构成刑事违法。这一规定,明显要比交通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案标准宽泛许多,违背了我国法律的司法均衡原则和法律的一致性、连续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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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案标准非量化、不具可操作性:引起立案“无标准”恐慌

    尤其是“征求意见稿”还将“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这一并无量化标准、不具可操作性的概念,作为医疗事故刑事犯罪的立案标准,这将是十分危险与可怕的。由于每个人对于什么叫“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都可以有不同的理解,这一规定必将使医疗事故罪的立案成为无标准,它将使“医生”成为“一只脚在监狱内,一只脚在监狱外”危险职业。由此必将造成严重的社会负面效应。

    由于刑法是制裁手段中的一项最为严厉的措施,对于一个民主的法治的国家来说,刑法这一手段总是万不得已而为之的手段,刑法手段总是用得越少越好,尤其是对于过失犯罪,更应当这样,凡可用民事制裁或行政制裁手段解决的,尽量不要动用刑法。这是世界惯例。如果我们对医疗事故刑事立案标准定得过于宽滥,打击面过大,这将是立法上的一个倒退,而不是进步。

    因为医疗行为其本身就是一项“正当业务行为”,从刑法理论上讲,这叫“违法阻却事由”,故可使其违法性得以阻却或不构成犯罪。故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尚没有一个国家的《刑法典》制定有“医疗事故罪”这一罪名的。中国是惟一在《刑法》中设定有“医疗事故罪”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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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以笔者主张应当修改刑法,把“医疗事故罪”的罪名从我国《刑法》中取消。在未能取消这一罪名之前,其立案标准应当严于交通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案标准,至少不应当比前两罪的立案标准更宽滥。我想,这是应当做到并能够做到的。否则,在立法上就对医生存在明显的不公。

    医疗行为作为一项正当业务和高风险的特殊的民事行为,以及其社会公益性特征对于公益性事业世界各国法律均赋予有一定的“公益豁免权”其违法阻却事由要比一般的法律行为宽泛得多。加上对医疗事故的认定,一般无须投入很大的侦破成本,所以,对医疗事故罪的行为人的处罚,应当比其他过失犯罪更轻,才符合刑事处罚原则。

    充分考虑医学科学的特殊性:立案标准应更加严谨

    笔者主张在“医疗事故罪”的罪名未从《刑法》中取消之前,制定医疗事故罪的立案标准时,应当保留过去的立案标准,而不应当放宽立案标准,可将医疗事故罪的立案标准描述为: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直接造成就诊人死亡,情节恶劣的,应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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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应将征求意见稿中的“重伤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一句取消。若不取消这句,必然形成只要“重伤1人”,就构成犯罪,这就与交通肇事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同类犯罪立案标准不一致。当然,如在这里也像交通肇事罪的立案标准一样写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也是可以的,但若这样写,一方面体现不出医疗事业的公益豁免原则及对医疗事故罪的立案标准应当比交通肇事罪更为严格的要求;同时也无必要这么写,因为在现实中,医疗事故不大可能会同时造成3人重伤。既然没有这种可能,还不如不写。

    其次,必须在“造成就诊人死亡”之前加上“直接”二字。因为医疗过失与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等过失犯罪最大的不同点在于:医疗过失“造成就诊人死亡”,往往都有一个疾病的因素,即医疗过失行为在其所造成的后果中,往往是以次要因素、间接因素,甚至是没有因果关系的偶合因素居多。若这种情形也要对医生作出最为严厉的刑罚处罚的话,不仅有违立法宗旨,同时也是违背司法均衡原则的。因为在交通肇事和重大责任事故所造成的人员死亡均是因行为人的过失所“直接”造成的。若对医疗事故罪的“造成死亡”之前,不加上“直接”二字,便很容易造成争议与误解及对医生的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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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次,情形之一的第四项“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生命和身体健康的情形”应予删除,并改为“经医学鉴定,就诊人的死亡系医务人员诊疗过失直接造成,应承担完全责任的。”

    最后,第三项的后半句“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应予删除。因为疾病情况千变万化十分复杂,现有医疗器械尚难以满足全部临床需求,如骨折的外固定器材就存在这种情形,在条件较差的农村和边远山区有时还会有一时供应不上的情形发生。所以,应当允许医生因地制宜、因陋就简地自制一些器械来为病人服务,这有利于病人获得及时医治,又能降低医疗成本。

    综上,关于医疗事故罪的立案标准,笔者认为应描述为: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直接造成就诊人死亡,情节恶劣的,应予立案。

    以上所讲的“极端不负责任”是指:“经医学最终鉴定认定,就诊人的死亡系医务人员诊疗过失直接造成,应承担完全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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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所讲的“情节恶劣”是指:一擅离职守的;二擅自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三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的。

    链接

    业界声音

    哪一级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属于“中度以上残疾”,目前不论是医疗事故鉴定,还是司法鉴定,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这一立案标准要么同以往一样,不好操作,要么因标准不易准确把握,导致“医疗事故罪”扩大化的倾向。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刘革新

    该项立案标准存在认定“医疗事故罪”定罪标准太广的问题。《刑法》第335条规定的“医疗事故罪”应属于过失犯罪。那么,《刑法》中规定的各种过失犯罪的罪名,与医疗事故罪同属业务犯罪最具有可比性的是交通肇事罪,其造成人身损害的定罪标准是“致人重伤”。如果以“中度以上残疾”作为“医疗事故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显然是对医务人员的一种不公平。医疗服务是高风险行业,若立案侦察标准太广的话,容易造成《刑法》对医务人员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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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邓利强

    这项有关“医疗事故罪”立案标准的制定,严格来说是非常不现实的。由于医疗行为具有太多的“未知”特点,出现技术性的差错是很难规避的,所以,构成医疗事故罪中“严重不负责任”的标准,是认定罪与非罪的“分水岭”,需要有非常细化的规定。而在该项立案标准中,恰恰没有对此制定标准或作出说明。依靠这样含糊不清的标准处理“医疗事故罪”的立案问题,会使广大医务人员面临更加严峻的执业环境,恶化原本已经很紧张的医患关系。

    ——中国医师协会副秘书长陆君

    案例回顾

    严重不负责任,医生判刑1年

    4月29日,新疆米泉市法院做出刑事判决:被告陈淑萍虽然有医师资格,但由于其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依据我国刑法规定,陈淑萍犯有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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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1月,张女士在米泉市陈淑萍所开诊所产出一男婴,但20个小时后死亡。

    根据新疆自治区昌吉州医学会鉴定,在宫缩正常的情况下,陈淑萍使用催产素导致产妇急产,造成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和颅内出血,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鉴定结果出来后,米泉市检察院以陈淑萍涉嫌犯医疗事故罪向米泉市法院提起公诉。

    输液中离开,医生获刑二年零六个月

    7月3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法院驳回医生高某的上诉,作出了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法院以医疗事故罪判决高某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并赔偿患者亲属6.25万余元。

    高某是山东省乐陵市朱集镇的乡村医生。去年2月的一天,同村的刘某身感不适,高某上门为其看病,并决定在刘某家中为其输液治疗。输液到第三天,高某为刘某输上液后,就回家吃饭了。此时刘某突然出现异常反应,高某随后赶到刘家,却忘记携带抢救用的药品。刘某病情急剧恶化,家人将其送往县城医院,在途中刘某不治身亡。山东省医学会经调查,认定此次事故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高某承担主要责任。(江南 辑)

    医药经济报2006年 医院周刊第26期, 百拇医药(东南大学法学院 张赞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