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动了我的左小腿
——一宗“家属”签字手术引发的知情权争议
一场车祸后,陈女士经一位自称其家属的陌生人签字同意手术截肢,被截去了左小腿,事后她以医院侵害其知情同意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近日,陈女士接到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法院以医院没有“核实病人家属身份的义务”为由,驳回了她要求医院赔偿125万元的诉讼请求。
虽然此案医院胜诉,但法律界人士提出,医院若履行“形式审核”义务更有利于保护医患双方的权益,但必须注意这一“形式审核”义务必要时应让位于医师的紧急治疗权,医院责任的认定关键在于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律师还进一步指出,虽然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认为患者直系近亲属的签字同意与患者本人签字同意效力相同,但此案提醒医院:从维权的角度来分析,尽可能要让患者本人签字。
陌生人签字,患者小腿被截
事情还得从2001年2月说起。当天凌晨时分,郑州市民陈女士推一辆人力三轮车横穿马路,突然一辆由南向北的过往车辆冲了过来,陈女士被撞成重伤,随后被“120”紧急送往郑州某医院救治。
, 百拇医药
在医院里,急诊医生认为陈女士左小腿受伤严重,需要立即手术截肢。术前,在陈女士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一名自称是陈女士哥哥的人“陈明”在手术知情同意单上签了字。
然而,术后陈女士却表示自己根本不认识“陈明”这个人,医院在手术前未征得其本人及家属同意对其进行截肢,侵害了她的权利,要求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5万元。此时院方也无法联系到“陈明”。2001年,陈女士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此案经过一审、二审,陈女士均败诉,2006年5月,陈女士不服上述判决,又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根据医院提供的住院部记录以及住院病历记载,陈女士“左下肢碾压伤、右肱骨骨折、多发外伤”,“右上臂肿胀、皮下出血,呈短缩内收畸形,左小腿下段及左足严重挫灭并毁形,左胫腓骨下段及左足骨质粉碎外露,皮肤、肌腱、血管、神经挫伤,缺损严重,仅少许肌腱相连,创面污染严重”,依据西南政法大学的鉴定、陈女士的病历和手术前的照片等证据综合判断,医院对陈女士的左小腿施行截肢手术并没有医疗过错。
, 百拇医药
法院同时认为,医院没有核实家属身份的义务,陈女士以其不认识“陈明”、医院术前未征得其本人及家属同意、出现医疗事故的主张不能成立。7月22日,法院驳回陈女士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医院有“形式审核”合同附随义务
虽然法院认定医院没有核实家属身份的义务,但很多法律界人士认为这一说法值得商榷。
“目前法律确实没有明文规定医院有核实患者家属身份的义务,但从医疗合同的角度来分析,医院应有审核义务。”北京市鼎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孙万军认为,“医院让无法行使知情同意权的病人的家属或者关系人签字,有两层意思,一是代表病人与医院签订医疗服务合同,二是代表病人对病情及治疗方案的知情同意。依据合同法的精神,在不知道对方身份的情况下就与对方签合同,显然是不对的(非常简单的合同除外)。”广东省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继华同样认为:“从合同的附随义务上讲,在对患者实施重大的诊疗措施时,如果患者神志不清,医疗机构应当有义务在形式上审核患者亲属或其他关系人的身份。”
, http://www.100md.com
但有医生认为,医院的责任是救死扶伤,如果医院需要承担此义务,这将成为医疗机构一个沉重的负担,并且审核的难度和工作的繁杂可想而知。
“形式上的审核措施并非强人所难,例如在银行开户提供身份证就是形式审核的一种形式。目前医疗机构在患方复印病历资料时就有审核对方身份的义务,也是形式上的审核,不是实质上的核实,只要有患者的授权委托书、患者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即可。”周继华解释说,“在目前没有相关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若患者本人无法签字,需要家属或关系人代签,最好形式上审核代签字者的身份,如要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或政府机构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等,前两者留下复印件,后者留下原件附病历资料存档。这对医院来说不仅是义务也是权利,可以更好地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形式审核”让位于紧急治疗权
在很多情况下,医院往往会忙于抢救病人而忽略签字程序,更不用说审核患者家属的身份。对此周继华认为并不矛盾:“医院对患者家属身份有形式审核的义务,并不是说一定要等审查完患者亲属身份后再签字,然后再实施诊疗措施。在病人病情危急时,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医师享有紧急治疗权。”
, http://www.100md.com
“本案涉及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就是知情同意权与生命健康权哪个更重要。”孙万军向记者强调。他说,在两者均能保障的情况下,当然两者都要,但在无法兼得的情况下,只能选择较为重要的一个权利进行保障。这在法律上是常见的,比如,交通事故中人的生命健康权大于行路权,司机撞行人无过错时也要适当赔偿;居住权大于债权,不能因为执行债务而将当事人赶到大街上住;在生命健康权和知情同意权发生冲突时,知情同意权也应该让位于生命健康权。任何一项权力的行使都不是绝对的,都可能受一定的限制,这时候,如果因此要求另一项权利的侵害赔偿,很难得到法律的支持。
庭审过程中,陈女士认为在自己并不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左小腿被截肢,自己的人身权遭到侵害,医院应该承担责任。对此,两位律师均表示,不管什么侵权行为,其承担的责任都必须是侵权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才能成立,侵害了知情同意权并不能与侵害人身权划上等号。在紧急情况下,患者的生命健康权高于一切,医院若对手术适应症的选择和治疗过程中都没有过错,对陈女士截肢的赔偿责任就不应当由医院承担,而应由交通事故肇事方承担;只有医院在选择手术适应症或治疗过程中有过错时,才应当承担对陈女士截肢的相应赔偿责任。而此案中医院的紧急救治并没有诊疗过错。
, http://www.100md.com
所以,孙万军认为,终审判决“医院没有核实家属身份的义务”这种说法不太恰当,若从“侵害知情同意权与病人截肢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这一点来解释,法理依据更足,病人也更容易接受。
知情同意权尽可能由患者行使
有律师指出,这一案例中还有一点值得重视,就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应当由患者本人还是由家属来履行的问题。本案中患者当时神志不清,无疑应由家属或关系人来履行这一权利;但是可以设想一下,如果在患者神志还是清醒的情况下,医院由家属签字却发生类似事件,医院可能会陷于被动。孙万军指出,从法律角度上讲,患者家属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对于医院来说是履行了告知的义务,对于患者来说是行使了知情同意的权力。在病人与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的过程中,病人有与医院缔约的权力,同时还有对本人的病情及治疗方案知情同意的权力。这两项权力的行使主体首先应该是病人本人,其次是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这就意味着,如果病人本人有知情同意的能力,此权力应由其本人来行使。
“我国颁布的法律法规中,较早规定是患者亲属签字,之后规定患者或者患者亲属,近些年比较突出患者本人的签字。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却把患者直系近亲属的签字同意认为与患者本人签字同意效力相同。法律法规对此应当逐渐统一,应当强调首先由患者本人签字同意,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周继华补充道。
同时,周继华还建议应当立法确定医院看病应实行实名制,首次看病应提供身份证明,这样可以避免很多问题,不仅利于医院鉴别家属身份,也有利于对病人档案的管理,并有助于追究那些冒名享受医保、恶意欠费患者的责任,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医药经济报2006年 医院周刊第34期, 百拇医药(本张 魏赟)
一场车祸后,陈女士经一位自称其家属的陌生人签字同意手术截肢,被截去了左小腿,事后她以医院侵害其知情同意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近日,陈女士接到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法院以医院没有“核实病人家属身份的义务”为由,驳回了她要求医院赔偿125万元的诉讼请求。
虽然此案医院胜诉,但法律界人士提出,医院若履行“形式审核”义务更有利于保护医患双方的权益,但必须注意这一“形式审核”义务必要时应让位于医师的紧急治疗权,医院责任的认定关键在于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律师还进一步指出,虽然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认为患者直系近亲属的签字同意与患者本人签字同意效力相同,但此案提醒医院:从维权的角度来分析,尽可能要让患者本人签字。
陌生人签字,患者小腿被截
事情还得从2001年2月说起。当天凌晨时分,郑州市民陈女士推一辆人力三轮车横穿马路,突然一辆由南向北的过往车辆冲了过来,陈女士被撞成重伤,随后被“120”紧急送往郑州某医院救治。
, 百拇医药
在医院里,急诊医生认为陈女士左小腿受伤严重,需要立即手术截肢。术前,在陈女士神志不清的情况下,一名自称是陈女士哥哥的人“陈明”在手术知情同意单上签了字。
然而,术后陈女士却表示自己根本不认识“陈明”这个人,医院在手术前未征得其本人及家属同意对其进行截肢,侵害了她的权利,要求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5万元。此时院方也无法联系到“陈明”。2001年,陈女士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此案经过一审、二审,陈女士均败诉,2006年5月,陈女士不服上述判决,又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根据医院提供的住院部记录以及住院病历记载,陈女士“左下肢碾压伤、右肱骨骨折、多发外伤”,“右上臂肿胀、皮下出血,呈短缩内收畸形,左小腿下段及左足严重挫灭并毁形,左胫腓骨下段及左足骨质粉碎外露,皮肤、肌腱、血管、神经挫伤,缺损严重,仅少许肌腱相连,创面污染严重”,依据西南政法大学的鉴定、陈女士的病历和手术前的照片等证据综合判断,医院对陈女士的左小腿施行截肢手术并没有医疗过错。
, 百拇医药
法院同时认为,医院没有核实家属身份的义务,陈女士以其不认识“陈明”、医院术前未征得其本人及家属同意、出现医疗事故的主张不能成立。7月22日,法院驳回陈女士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医院有“形式审核”合同附随义务
虽然法院认定医院没有核实家属身份的义务,但很多法律界人士认为这一说法值得商榷。
“目前法律确实没有明文规定医院有核实患者家属身份的义务,但从医疗合同的角度来分析,医院应有审核义务。”北京市鼎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孙万军认为,“医院让无法行使知情同意权的病人的家属或者关系人签字,有两层意思,一是代表病人与医院签订医疗服务合同,二是代表病人对病情及治疗方案的知情同意。依据合同法的精神,在不知道对方身份的情况下就与对方签合同,显然是不对的(非常简单的合同除外)。”广东省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继华同样认为:“从合同的附随义务上讲,在对患者实施重大的诊疗措施时,如果患者神志不清,医疗机构应当有义务在形式上审核患者亲属或其他关系人的身份。”
, http://www.100md.com
但有医生认为,医院的责任是救死扶伤,如果医院需要承担此义务,这将成为医疗机构一个沉重的负担,并且审核的难度和工作的繁杂可想而知。
“形式上的审核措施并非强人所难,例如在银行开户提供身份证就是形式审核的一种形式。目前医疗机构在患方复印病历资料时就有审核对方身份的义务,也是形式上的审核,不是实质上的核实,只要有患者的授权委托书、患者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即可。”周继华解释说,“在目前没有相关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若患者本人无法签字,需要家属或关系人代签,最好形式上审核代签字者的身份,如要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或政府机构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等,前两者留下复印件,后者留下原件附病历资料存档。这对医院来说不仅是义务也是权利,可以更好地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形式审核”让位于紧急治疗权
在很多情况下,医院往往会忙于抢救病人而忽略签字程序,更不用说审核患者家属的身份。对此周继华认为并不矛盾:“医院对患者家属身份有形式审核的义务,并不是说一定要等审查完患者亲属身份后再签字,然后再实施诊疗措施。在病人病情危急时,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医师享有紧急治疗权。”
, http://www.100md.com
“本案涉及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就是知情同意权与生命健康权哪个更重要。”孙万军向记者强调。他说,在两者均能保障的情况下,当然两者都要,但在无法兼得的情况下,只能选择较为重要的一个权利进行保障。这在法律上是常见的,比如,交通事故中人的生命健康权大于行路权,司机撞行人无过错时也要适当赔偿;居住权大于债权,不能因为执行债务而将当事人赶到大街上住;在生命健康权和知情同意权发生冲突时,知情同意权也应该让位于生命健康权。任何一项权力的行使都不是绝对的,都可能受一定的限制,这时候,如果因此要求另一项权利的侵害赔偿,很难得到法律的支持。
庭审过程中,陈女士认为在自己并不知情同意的情况下,左小腿被截肢,自己的人身权遭到侵害,医院应该承担责任。对此,两位律师均表示,不管什么侵权行为,其承担的责任都必须是侵权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才能成立,侵害了知情同意权并不能与侵害人身权划上等号。在紧急情况下,患者的生命健康权高于一切,医院若对手术适应症的选择和治疗过程中都没有过错,对陈女士截肢的赔偿责任就不应当由医院承担,而应由交通事故肇事方承担;只有医院在选择手术适应症或治疗过程中有过错时,才应当承担对陈女士截肢的相应赔偿责任。而此案中医院的紧急救治并没有诊疗过错。
, http://www.100md.com
所以,孙万军认为,终审判决“医院没有核实家属身份的义务”这种说法不太恰当,若从“侵害知情同意权与病人截肢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这一点来解释,法理依据更足,病人也更容易接受。
知情同意权尽可能由患者行使
有律师指出,这一案例中还有一点值得重视,就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应当由患者本人还是由家属来履行的问题。本案中患者当时神志不清,无疑应由家属或关系人来履行这一权利;但是可以设想一下,如果在患者神志还是清醒的情况下,医院由家属签字却发生类似事件,医院可能会陷于被动。孙万军指出,从法律角度上讲,患者家属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对于医院来说是履行了告知的义务,对于患者来说是行使了知情同意的权力。在病人与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的过程中,病人有与医院缔约的权力,同时还有对本人的病情及治疗方案知情同意的权力。这两项权力的行使主体首先应该是病人本人,其次是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这就意味着,如果病人本人有知情同意的能力,此权力应由其本人来行使。
“我国颁布的法律法规中,较早规定是患者亲属签字,之后规定患者或者患者亲属,近些年比较突出患者本人的签字。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却把患者直系近亲属的签字同意认为与患者本人签字同意效力相同。法律法规对此应当逐渐统一,应当强调首先由患者本人签字同意,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周继华补充道。
同时,周继华还建议应当立法确定医院看病应实行实名制,首次看病应提供身份证明,这样可以避免很多问题,不仅利于医院鉴别家属身份,也有利于对病人档案的管理,并有助于追究那些冒名享受医保、恶意欠费患者的责任,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医药经济报2006年 医院周刊第34期, 百拇医药(本张 魏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