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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紧急叫停活体捐献器官
http://www.100md.com 2006年9月22日 《医药经济报》 2006年第110期(总第2365期 2006.09.22)
     近日,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征求意见稿)》(下称《条例》)已经拟订,并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对其中“允许在亲属之间进行活体捐献器官”这一规定,有专家呼吁——

    笔者认为,器官移植应紧急叫停活体捐献器官,理由是:

    活体摘取人体器官是极不人道的

    目前器官移植的成功概率(哪怕是最成功的肾移植),尚未达到理想的安全程度,有些所谓“成功率”,也仅以5年成活率为标准,若以仅存活5年为标准,其所取得的效益与活体器官移植所造成的伤害及付出相比,远未达到人们所期望的要求。

    活体摘取器官,意味着要对另一人造成较大的伤害,如果活体摘取器官移植手术一旦失败,这无论对于手术的供体、手术受体及其家属,还是对于手术医生来说都将是十分残酷的。

    “不伤害原则”是医学的最基本要求,因此,活体摘取人体器官是极不人道的。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均禁止活体捐献器官,主要就是出于医学的“不伤害”原则。还有的是基于宗教的原因,如伊斯兰国家、基督教或天主教国家均认为人体是神授的,任何人均无权伤害或毁灭自己的身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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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活体捐献器官和活体摘取器官均与现行法律相悖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意味着任何人都无权以伤害他人为代价,来挽救另一个人的生命或健康,即使是自愿也不行。

    我国现行法律仍将重要器官的缺失、部分缺失或重要器官功能大部分丧失或损害作为“重伤”或“轻伤”的鉴定标准。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制定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68条、69条将肝、脾、胰破裂以及肾破裂需手术治疗的定为“重伤”标准,相关伤害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由国家提起公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分级标准》就将一侧肾脏缺失和肝缺失1/2以上的定为三级甲等医疗事故;我国《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将肝切除1/2定为5级伤残。

    以上鉴定标准(尤其是《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就使本《条例》第二十条第㈡项关于“召开专家……认证会,确认摘取器官……不会对其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因失去了法律上的依据而成为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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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例》相对于《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属于下位法,即使制定了可以“活体捐献器官”,医生可以“在自愿捐献者的活体身上摘取器官”,也不具有法律效力。这就像“自杀协议”一样,是无效和不受法律保护的。

    人类应坦然面对死亡,医学不应过多干预生命

    生和死作为生命的两极,都是很正常的,医学不应过多干预生命。人类在珍惜生命的同时,也应当接受“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自然法则。应树立正确的死亡观,开展死亡教育。

    活体捐献器官立法,会给亲属间造成心理阴影

    一旦通过法律制定了“允许在亲属之间进行活体捐献器官”的规定,无疑会给亲属的心理上形成一种无形的压力:尽管这种“活体捐献器官”的规定,强调必须是在“自愿”的基础上,但供体与受体之间毕竟是亲属,如果表示“不愿意捐献”时,就会产生一种被旁人视为“见死不救”的感觉或心理暗示,而被迫作出“自愿捐献器官”的意志表示。在南京就发生过多起相关的事件:弟弟或父亲答应给哥哥或儿子捐肾,媒体也作了报道,但一切准备工作就绪,临上手术台时,弟弟突然失踪和父亲突然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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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此,笔者建议:应立即叫停活体捐献器官。并在《条例》中增加一条(共4款):第1款,“禁止活体捐献器官;” 第2款,“任何人均无权在活体身上摘取器官,供他人移植使用;”第3款,“自体移植、输血、骨髓移植、植皮和摘取肌肉、细胞等其他人体组织的摘取不受前第一、第二两款的限制;”第4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其他法律、法规。”同时,应当在《条例》第五章附则中增加一条:“在本条例生效之前,按当时的政策已进行活体捐献器官移植手术的,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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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将脑死亡标准写进《条例》。明确规定“死亡标准,实行心脏死亡和脑死亡双重标准。”“心脏死亡是指丧失自主心跳达20分钟以上者。”“脑死亡是指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丧失的不可逆转的状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脑死亡:㈠脑电图平直;㈡经颅脑多普勒超声呈脑死亡图型;㈢体感诱发电位P十四以上波形消失。”

    开展器官移植就必须实行“脑死亡”标准,一般“脑死亡”标准的产生还应先于器官移植法。若没有“脑死亡”标准的话,器官移植技术根本难以开展。一方面“脑死亡”标准缺失,另一方面又准许开展器官移植技术,这样,很容易使开展手术的医生因“脑死亡”标准的缺失而触犯法律。这等于是给手术医师设置了一个法律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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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岁以上的老年人、痴呆患者、身患绝症而且移植后并不能挽救其生命者,不予器官移植手术。器官移植应注重生命质量,对这3类人施行器官移植手术,难以体现器官移植的价值。目前器官资源奇缺,移植手术的代价又高,这种情形下,无论从医生有选择病例权的角度,还是从生命伦理角度进行考量,都应当选择生命质量较高、生命力较强的受体进行移植。

    ●禁止从死刑犯尸体上摘取器官。从一个失去人身自由的死刑犯尸体中摘取器官,是不道德的。因为尸体器官的摘取是一个非常严肃的事情,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和在摘取器官时能够证明他确实已经是死了(包括脑死)时才能进行。而死刑犯其人身自由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又是处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监狱)之中,因此,人们难免会猜疑死刑犯生前关于“自愿捐献器官”的书面意志表示是否真的是其意志表示。临床上对于移植器官摘取的要求是愈早愈好,在心脏停跳以前,如从脑死亡的机体中摘取是最好的。这也难免让人们怀疑会不会为了提高移植器官的存活率,不等供体死亡就抢先摘取器官。这些猜疑引起的恐惧、不安全与不信任感都是可以理解的,而最终受到损害的必然是器官移植事业与卫生事业本身。

    再说,在诺大的中国,一个每天都有两万多人死亡的国家里,如果文明教育做得好,公民素质也较高的话,器官移植供体资源应当相对比较充足。现代文明发展到今天,我国器官移植的开展如果仍然要靠死刑犯的尸体作为主要供体来源,这不能不令人感到悲怆。

    ●对接受移植的个人,禁止享受公费医疗。鉴于器官移植费用昂贵,应当禁止任何人用公款或公费医疗款享受器官移植,否则会加深卫生资源分配的不公。(张赞宁)

    医药经济报2006年 医院周刊第36期,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