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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1317915
增高术≠双下肢延长术
http://www.100md.com 2006年11月20日 《中国医药报》 2006.11.20
     2004年3月,身材矮小的王小姐为了报考艺术院校,决定到医院接受人工增高手术。王小姐从广告中得知某医院具有合法资质,可进行一般的骨科治疗,于是来到该医院办理了入院手续。该医院为王小姐进行了各项术前常规检查及向王小姐家属交代了手术的有关事项,并由家属在手术同意书上签了字。此后即为王小姐施行了双下肢延长术。术后,王小姐住院2个月,由该医院对其护理治疗。王小姐出院后,该医院曾数次到王小姐家中观察术后情况,并对其进行了一些护理。但是,王小姐仍发现有足下垂及术后感染的症状,随后即到其他医院治疗。经诊断发现,王小姐左腔骨延长术后感染,并在其他医院治疗。此后,王小姐因术后双足内翻,双腿、膝关节功能障碍及骨髓炎等病症,无法正常行走而到多家医院就医治疗。2004年9月,王小姐向当地法院申请法医学鉴定。法医做出鉴定结论证实:“被鉴定人在下肢延长术后出现右膝关节僵直,功能丧失75%以上,功能障碍残疾程度属八级……双小腿腔骨骨折未完全愈合,双下肢不等长,等待治疗终结后,再做鉴定。”王小姐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进行手术的医院赔偿各项物质和精神损失共计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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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肢体延长术是目前治疗肢体不等长畸形的主要手段,增高术是在骨外固定治疗骨折,矫治骨与关节畸形和治疗双下肢不等长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治疗技术,是肢体延长技术与整形和美容技术的有机结合,与肢体延长术有质的不同。该手术的技术要求较高,故尚未推广。在已实施的增高术病例中,仅偶尔发生轻度针孔炎症反应。在本案中,该医院历史上仅实施过双下肢延长术,并未实施过“增高术”,对于“增高术”应如何实施缺乏实际经验。在给王小姐实施的手术中,该医院采取的是延长术的方法,器具选用与增高术的要求也不相符。在手术过程中,术前无讨论,选用的手术方案不明;术后也无特别护理,对于增高术所要求的术后护理中延长的次数和幅度也没有确定;另对王小姐及其家人亦无相关医嘱。

    在本案中,王小姐因身材矮小而要求增高,此与身材适中而要求增高者兄?br>的不同,前者偏重于治疗(矮小症),使自己身高符合常人标准;而后者侧重于美容,使自己有更优于常人的身材。因此,王小姐与该医院之间应属于医患关系,双方的行为符合医疗服务合同。该医院在对王小姐施行手术的过程中如有过错,则对王小姐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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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发现,首先,该医院在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具体表现为:一是将“肢体延长术”与“增高术”混淆;二是该医院对王小姐存在隐瞒其实际手术技能的故意。其次,该医院不能举证其在术前对手术方案进行过讨论,手术符合规范要求并实施了符合规范的护理,因此,可以认定该医院在手术过程中,未尽其职业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另外,很重要的一点在于,该医院因其主观认识上的过错,对王小姐错施“双下肢延长手术”,将美容手术做成了医疗手术。再次,关于王小姐的损害后果,可以认定她遭受的是生命健康权和身体权的双重损害。她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完全是由该医院的手术行为直接造成的,因此,该医院的行为与王小姐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该医院的行为已构成了对王小姐的侵权,王小姐的侵权之诉成立,依据法律规定,该医院应按照王小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向王小姐赔偿精神损失费。

    在本案中,是王小姐自愿选择该医院和接受增高手术,但这并不能作为该医院的免责事由,因为患者有选择的权利。患者对于医生及医院的选择是一种合法权利,它的安全行使正是以医方恰当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条件的,如果因为医方位如实恰当履行其告知义务而导致患方不当选择的,由此而引起的损害后果仍应由医方承担,这也是医患双方在医患关系中的地位所决定的。因此,患吣芊癜?br>全行使其选择权,不仅不能成为考量医方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反而应当作为考察医方履行告知义务的标准。

    文/陈坚,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