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涉药案件的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指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的活动。行政复议作为行政系统内部解决行政争议的救济方式,本质上属于一种行政监督。药品监管部门作为行政机关,涉药案件的行政复议工作必然是其工作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结合实践,笔者就涉药案件行政复议工作中的相关问题作一探讨。
■一、涉药案件的行政复议应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药品监管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其执法活动实行的是行政首长负责制,涉药案件的行政复议作为执法活动的一部分,有人认为也应实行首长负责制,但有人却认为应由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体负责。笔者同意前种观点。行政复议虽然有准司法或者说行政司法的性质,但从《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可知,行政复议决定是可诉的,这就说明其本质应当是行政行为,且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我国的行政体制,行政机关一般有委员会负责制或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两种责任制形式。目前,药品监管系统实行的是行政首长负责制,涉药案件的行政复议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其一切责任自然应由药品监管部门的行政首长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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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设行政复议委员会。可见,药品行政复议委员会只是为研究案情所设立的一种机构形式,不应由此认为涉药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由集体负责。
涉药案件的行政复议实行首长负责制,鼓励和提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参与办案,可以起到垂范、激励作用。行政首长亲自听取汇报、研究案情、审查把关,对涉及行政相对人普遍关心的社会热点、难点和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亲自督办和处理,有利于增强具体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同时,有药品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亲自参与的案件,对被申请复议的药品监管部门及申请人的说服力,都会胜于具体办案的其他工作人员。
■二、涉药案件的行政复议必须克服“护短”心理。
《行政复议法》施行几年来,一些行政复议机关袒护下级,使行政复议这一审查、监督活动流于形式。药品监管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省及省以下的上下级药品监管部门的关系比其他非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关系更加紧密,也就更容易出现上级药品监管部门袒护下级,对下级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作纠正、听之任之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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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行政复议机关袒护下级的做法,不利于药品监管部门依法行政形象的维护,不利于提高药品监管行政执法水平。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纠错机制,不合法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这个环节得到纠正,较之于司法纠正,成本低,影响小。药品行政复议机关“护短”的另一个负面影响是,可能导致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复议机关失去信任,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药品行政执法行为侵害时,不愿申请药品行政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这样就会导致药品行政执法行为的做出机关直接面对司法审查的局面,同时也将使药品行政复议机关处于无案可审,对下级违法行为无纠错机会的尴尬局面。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克服“护短”心理,严格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原则,对涉药行政复议案件依法进行办理。
■三、涉药案件的行政复议应结合实际探索具有自身特色的审查方式。
药品是特殊商品,药品行政执法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涉药案件的行政复议也应建立具有自身特色的审查办理方式。在药品行政许可中,有许多许可事项是否被准许,是由现场检查、验收的情况决定的,如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现场验收、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等。若药品监管部门决定不予许可当事人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理由为现场验收不合格,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复议人员就应当到现场去调查、核实案情。同样,对违反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行为进行处罚,其违法情况大都是在现场才可以看到,如果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与现场不符或行政复议人员对处罚决定事实有怀疑的,就应当到现场去调查、核实。除少数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的涉药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外,其他案件都应当现场调查,核实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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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药案件的行政复议也可参考行政处罚听证的方式,举行案件审查听证,由药品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当面对案件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论,从而达到查明事实、认定证据的目的。
此外,涉药行政复议案件还需重视和利用医药科学技术。在行政复议案件中涉及到医药技术方面问题的,应当由法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必须运用法律方法进行审查分析,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关于证据规定要求的,可以作为处理案件的证据使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江苏省淮安食品药品监管局 葛于元 孙人清
本文章属学术性探讨,除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外,不作为执法依据。, http://www.100md.com(葛于元;孙人清)
■一、涉药案件的行政复议应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药品监管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其执法活动实行的是行政首长负责制,涉药案件的行政复议作为执法活动的一部分,有人认为也应实行首长负责制,但有人却认为应由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体负责。笔者同意前种观点。行政复议虽然有准司法或者说行政司法的性质,但从《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可知,行政复议决定是可诉的,这就说明其本质应当是行政行为,且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我国的行政体制,行政机关一般有委员会负责制或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两种责任制形式。目前,药品监管系统实行的是行政首长负责制,涉药案件的行政复议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其一切责任自然应由药品监管部门的行政首长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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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药案件的行政复议实行首长负责制,鼓励和提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参与办案,可以起到垂范、激励作用。行政首长亲自听取汇报、研究案情、审查把关,对涉及行政相对人普遍关心的社会热点、难点和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亲自督办和处理,有利于增强具体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同时,有药品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亲自参与的案件,对被申请复议的药品监管部门及申请人的说服力,都会胜于具体办案的其他工作人员。
■二、涉药案件的行政复议必须克服“护短”心理。
《行政复议法》施行几年来,一些行政复议机关袒护下级,使行政复议这一审查、监督活动流于形式。药品监管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省及省以下的上下级药品监管部门的关系比其他非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关系更加紧密,也就更容易出现上级药品监管部门袒护下级,对下级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作纠正、听之任之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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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涉药案件的行政复议应结合实际探索具有自身特色的审查方式。
药品是特殊商品,药品行政执法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涉药案件的行政复议也应建立具有自身特色的审查办理方式。在药品行政许可中,有许多许可事项是否被准许,是由现场检查、验收的情况决定的,如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现场验收、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等。若药品监管部门决定不予许可当事人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理由为现场验收不合格,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复议人员就应当到现场去调查、核实案情。同样,对违反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行为进行处罚,其违法情况大都是在现场才可以看到,如果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与现场不符或行政复议人员对处罚决定事实有怀疑的,就应当到现场去调查、核实。除少数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的涉药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外,其他案件都应当现场调查,核实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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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药案件的行政复议也可参考行政处罚听证的方式,举行案件审查听证,由药品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当面对案件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论,从而达到查明事实、认定证据的目的。
此外,涉药行政复议案件还需重视和利用医药科学技术。在行政复议案件中涉及到医药技术方面问题的,应当由法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必须运用法律方法进行审查分析,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关于证据规定要求的,可以作为处理案件的证据使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江苏省淮安食品药品监管局 葛于元 孙人清
本文章属学术性探讨,除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外,不作为执法依据。, http://www.100md.com(葛于元;孙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