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药业版 > 药品监督
编号:11419427
是分别处罚还是择一重处理
http://www.100md.com 2007年3月17日 《中国医药报》 2007.03.17
     ■案例:

    某药店从一无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阿莫西林数盒,并且未作购进记录,事后被药品监管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于是执法人员对该药店立案查处,并对上述药品进行了抽验,检验结果为假药。

    ■分歧:

    该药店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从没有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规定、第四十八条“销售假药”的规定、第十八条“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进记录”的规定,对此,是分别处罚,还是合并后择一情节较重的行为处罚,执法人员内部产生了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药店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据该法第八十条规定给予处罚。至于销售假药的行为,是由于从无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导致的,所以应合并处罚,按从无证企业购药处罚。而对未作购进记录行为单独处理。
, http://www.100md.com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销售假药较之从无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和未作购进记录更为严重,所以,根据吸收原则应择一重处罚。即对药店的行为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药店的几种违法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应分别对其进行处罚。

    (案例提供:新疆区博州食品药品监管局 高学琳)

    ■评析:

    某药店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多条规定,依据相关条款是分别处罚,还是合并处理后择一情节较重行为处罚,这涉及到如何理解“合并处罚”的涵义以及其与“一事不再罚”原则之间的关联。

    首先,从“合并处罚”的性质来看,行政法中的“合并处罚”参照了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原则。因此,参照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可以这样来理解“合并处罚”,即某个行政相对人在某一行政法律关系中,存在两种以上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裁量后,按照法定原则最终决定适用何种类型的处罚。尽管《行政处罚法》中并未对这种处罚类型加以明确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却往往会出现某些需要合并处罚违法行为,以此来减轻相对人的负担。从本案来看,某药店的行为分别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四条以及第十八条的规定,而违法者均为药店。因此,具备数个同时需受处罚的情节。而这时,执法人员就要考虑两种不同情形,即如果这些法律规范规定由不同的执法部门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理,那么,就不能做出重复罚款的决定。只有当这些条款属于同一个执法部门时,才属于“同一行政法律关系”,才存在法条竞合的空间。
, 百拇医药
    其次,从表面的违法事实判断来看,该案包涵这样几个不同的违法事实,即该药店涉及到销售假药、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以及未做购进记录三种违法行为。对这三种违法行为是分别处罚还是合并后择一重处理呢?

    根据上述分析,如果属于同一行政法律关系,才会存在法条竞合的可能,这点本案已经具备,即同属于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关系。但是,进一步分析其中的违法行为,本案中所涉及到的三种违法行为,尽管它们属于同一行政法律关系,但是,销售假药是危害公民生命、健康的行为,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危害的是药品流通管理秩序,未做购进记录则涉及到药品监督管理秩序的维护,也就是说,这三种违法行为涉及到的是三种不同客体。如果借鉴刑法中的“吸收原则”就会发现(编者注:刑法中的“吸收原则”是指在所犯数罪分别宣告的刑罚中,选择其中最重的一种刑罚作为执行的刑罚,其中较轻的刑罚,被最重的刑罚所吸收,不予执行),只有触犯了同类客体的违法行为才能按照“重行为吸收轻行为”进行处理。例如,某一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及到销售假药行为与销售劣药行为的竞合,就可以以销售假药行为来吸收销售劣药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某药店的违法行为不能简单地采取“吸收原则”择一重处罚,而应当以各自的违法情节作为处理对象,依法做出相应处罚。

    (案例评析:南京大学法学院 胡敏洁)

    本文章属学术性探讨,除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外,不作为执法依据。, http://www.100md.com(高学琳;胡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