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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1419067
受聘学校后无证看病卖药——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http://www.100md.com 2007年3月24日 《中国医药报》 2007.03.24
     ■案例:

    2006年10月,A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执法人员发现辖区内××中学校医室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聘用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李某给学生看病,并擅自经营药品。学校与李某口头约定,由学校每月补贴给李某2000元,李某经营药品的收入归李某自己所有。

    ■分歧:

    在对此案进行处理时,执法人员就处罚对象是李某还是学校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处罚对象应该是李某,因为李某为学校学生看病、经营药品,学校只是场所提供者,且没有跟李某签订任何协议,只是口头约定经营药品的收入归李某个人所有,与学校没有实质关系,所以应对李某个人按无证经营药品进行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处罚对象应该是学校,因为李某经营药品的地点在校园内,而且服务的对象是在校师生,尽管李某与学校未签订书面的聘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聘用关系,李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学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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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提供:浙江省温岭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陈文利)

    ■分析:

    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范,笔者就李某受聘学校后无证看病卖药的行为做如下分析:《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设卫生室,按学生人数六百比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学生人数不足六百人的学校,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保健教师,开展学校卫生工作。”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应当配备可以处理一般伤病事故的医疗用品。”由此可知,这里的“校医室”并不属于医疗机构,而只是学校内部的一个卫生机构,其职能是“进行校内卫生、保健工作和一般伤病事故的应急处理”,且卫生室的工作人员必须是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李某虽然具有执业医师资格,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第十七条规定:“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本案中并没有反映出李某办理了上述手续。“校医室”既然不是医疗机构,案情表述中也没有反映出李某具有个体行医资格,所以,李某给学生看病并擅自经营药品行为的违法性就显而易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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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可知:1.李某并没有真正取得学校给他合法的行医和经营药品的正式授权(事实上学校也没有资格进行这样的授权),只是在口头协议中约定“由学校每月补贴给李某2000元,李某经营药品的收入归李某所有”。这样的协议由于本身是违法的,因此自始无效。

    2.李某行医的地点是学校,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他取得了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手续,也没有证据证明他经批准取得了个体行医资格。因此其行为只能按非法行医处理(非法行医者的行为从根本上来说就不可能是职务行为)。

    3.对于李某经营药品的行为,在本案中没有具体的叙述,只能按照执法部门的认定,确定其是擅自经营药品。学校不是药品经营单位,李某也不可能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且经营药品的收入归李某所有,这样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应按无证经营进行处理。

    而所谓处罚对象的分歧,实际上就是如何理解职务行为。职务行为是指法人组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法人授权的范围内以法人的名义对外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本案中,李某并没有取得合法授权,作为执业医师,在他原来所在的医疗机构里也许是合法的,但是没有经过合法变更手续到学校行医,就是违法的;李某以自己赢利为目的非法经营药品,更说明他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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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可知,李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非法行医和无证经营药品的法律责任应由他自己承担,但是不等于说学校没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药品管理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法。”李某在学校里无证经营药品,学校是完全知道并且支持李某的行为(为李某提供场地,且设立了“经营药品的收入归李某所有”的约定;但学校没有参加李某的经营,也并未因此而获取赢利),其这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建议A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李某进行处罚的同时,应将该学校的违法行为告知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由教育主管部门对其做出适当处理。

    (案例评析: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 金彪)

    本文章属学术性探讨,除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外,不作为执法依据。, 百拇医药(陈文利;金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