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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出借许可证行为的罚则探讨
http://www.100md.com 2007年3月24日 《中国医药报》 2007.03.24
     在县以下药店中,特别是一些非处方药店,行政相对人常常通过很大努力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并通过GSP认证,但在日常经营中由于各种原因致使药店入不敷出。这时,如果药店申请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关门大吉,感到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不舍得放弃,继续经营又赔钱,于是便想方设法将药品经营许可证出租给资金雄厚的行政相对人或者无偿出借给某个亲戚,这样,便发生了出租、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对这种情况应当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进行处罚。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条款对出租、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如何处理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根据该规定对出租、出借《药品经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罚,在实际操作中存有矛盾之处,在违法所得比较少的时候即使按其违法所得的三倍处罚也不一定超过两万元,而对没有违法所的处罚至少要罚两万元,这种情况明显对无违法所得者不公平。因为乡镇一些非处方药店规模一般比较小,店主收取三千元或五千元把《药品经营许可证》出租出去后,而新任店主马上更换店员,店内员工违反法律规定无证上岗。当药品监管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对其进行处罚时,对有三千元或五千元违法所得者按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进行处罚时,其最高罚款也不会到达两万元,而对那些没有任何违法所得者进行处罚时至少也要罚两万元,这就使得过罚明显不当。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在这里只规定了“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者处以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没有对“违法所得”规定一个基准数。对此,笔者建议,应该规定违法所得超过某一基准数值后再按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进行处罚,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某一基准数值时处以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且这个基准数应该结合实际通过具体调查后得出,至少应使其高于对没有违法所得处罚的底线两万元,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山东省苍山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李兆刚

    本文章属学术性探讨,除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外,不作为执法依据。, 百拇医药